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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山律师代理冯某某非法经营案 涉案金额美元93万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16 20: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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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尹律师较早代理的一起非法经营外汇买卖案件,根据《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有两档刑期,对于情节一般的,在五年以下量刑,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到十五年之间量刑。本案辩护效果良好,被告冯XX涉案金额共计美元93万,折合人民币六百多万。最终判决刑期仅一年三个月。开庭后一月被告即被释放。
 
 
 
一、非法经营罪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冯某某非法经营案辩护辞(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尹海山律师受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冯某某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1、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我认为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清楚的,对案件的定性也是准确的,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各法定要件,
同时,辩护人也认同公诉机关于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定罪原则的相关意见。
在此,辩护人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共同犯罪当中,冯某某更多地是处于一种被控制、被支配,被指使的附庸地位,充其量也只是一个跑腿的角色,其在杜某的经营活动中没有自己独立的意见,,纵观全案,这一点是相当明显的,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杜某所经营的外汇兑换业务,冯某某没有决定权,没有自己独立的意见表示,对于和谁交易,以什么样的汇率来交易,完全都是杜某说了算。
 
第二、对于以自己名字开设的几个帐户,冯某某也没有支配权,对于帐户资金的使用全部掌控在杜某手中。
 
第三、对于用做犯罪的资金,冯某某没有入股,全部是杜某一人的资产。
 
第四、对于买卖外汇的犯罪的所得,冯某某和赵某某一样,没有任何分红,其全部的所得只是每月两三千元人民币的工资。
 
第五,也是特别令我印象深刻的是,从冯某某日常的工作内容来看,除了为杜某的外汇买卖跑腿以外,甚至还包括每天早上接送杜某女儿上学以及送杜某父母看病这样的家务琐事,于是,很容易让我们产生冯某某在杜某家的角色似乎有点象佣人或者是男保姆这样判断。
 
以上几点,不管是从本案几被告还是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中,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印证。它们从各个不同层面反映出,冯某某在杜某的外汇交易中,都只是一个可有可无、不能左右大局的手下。对于冯某某来说,他在杜某的外汇买卖业务中,基本上,没有享受到什么利益,他享受到的,只是今天沦为了阶下囚的命运,因此,如果站在法律的层面,,我们固然可以认定他是这一起犯罪参与者,是个违法者,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处,可是,如果换个视角,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他是杜某犯罪活动的牺牲品。辩护人认为,对于这样的人,法律惩罚的力度不宜过于严苛。
 
2、对于冯某某涉案的金额,辩护人也同意起诉书所认定的数额,但是,联系到冯某某从犯的身份来看,辩护人需要强调一点,就是,冯某某在本案中只对这939660美金负责,并且只是这93万美圆犯罪数额的从犯,而不杜某涉案的总数额741万美圆这个数额的从犯。考虑冯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应该与主犯有明显区别才能体现罪刑和处罚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3、从主观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冯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第一、冯某某是初犯,在此前并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记录,其成为了杜某的手下,介入犯罪并非想要谋取什么犯罪暴利,倒卖外汇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特别是常见的暴力型、财产型犯罪有一个比较明显的不同,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表面上没有一个明显的受害者,相反,在表面上往往还表现为替别人解决了难题,帮了别人忙,因此,对于文化程度不高的人,通常很难一下子产生犯罪感。辩护人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冯某某行为的犯罪本质,也不是说他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些都是毫无疑问的,我们只是要说,现实当中,我们很难苛刻地要求一个只有文化层次不太高的人,能够具备站在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来审视自己的行为这样的素质。因此冯某某开始为杜某做事,一半是对法律的无知,没有清楚地意识到其从事职业的犯罪本质,一半也是因为家境不好,母亲长期卧病在床,经济困难,而自己人到中年,学历不高而又身无长技,无法养家糊口的无奈,并且相对而言,时间也算不长。
第二、从案发后他的认罪态度以及今天的庭审表现来看,冯某某态度都还是比较诚恳地,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有了悔改的意思。
 
 
4、在适用法律上,辩护人认为,虽然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在30万以上就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特别规定,同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于本罪的起刑点应当按照20万美圆来计算更为妥当,在地方性法律与国家法律不一致时国家法律应当优先适用,在一般性规定和特别刑法不一致时也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对于被告人冯某某应在5年以下来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系本案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明显,没有通过犯罪谋取暴利,以及今天认罪态度比较诚恳,也普通程序简化审等诸多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特别是考虑到自案发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以经被收押一年受到足够的教训这一点,以及其没有明显的人身危害性这一事实,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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