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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应当享有阅卷权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5 13:10 阅读:
 
 
林喜芬
 
 
 
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值班律师的定位及其享有的权能一直是较具争议的论题之一。在此前试点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中,值班律师的权能一直被定位为法律帮助权,以区别于辩护权。各地操作上也基本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等实质性的辩护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基本沿袭了此前试点文件和实践操作的脉络,并未明确提及值班律师的阅卷权问题。但尽管如此,理论上一直有不同声音,认为应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从理论上,至少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否会影响诉讼效率?
 
  值班律师担负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认罪认罚的建议)、程序选择建议,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责任,若无阅卷权保障,对案件的证据信息就无法有全面的知悉,从而导致其在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应当享有阅卷等具有实质意义的权利。是否会影响诉讼效率,这是个实然性问题。虽然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的担忧不无必要,但以下几点也非常值得注意:其一,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尽早摆脱讼累的意愿比较强,值班律师有阅卷动力,程序阻力不大。其二,即使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法律援助中心所提供的、有限的补贴,未必足以激励值班律师积极阅卷,从事更具深度的辩护活动。其三,缺乏阅卷权的保障,很难避免非法取证和虚假认罪等情况。即使基于此获得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和值班律师的具结见证,这种强行提速也与诉讼效率的提升并无必然联系,且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在一审之后反悔上诉率升高。其四,担忧因值班律师阅卷后会提出证据异议而影响诉讼效率,显得正当性不足。毕竟,公正的价值在刑事司法中原则上是第一顺位的价值。
 
  不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否会影响司法公正?
 
  如何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乃是各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共通问题之一,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其一,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包括值班律师)有权在场监督和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此类规定。在实践中,律师获知侦查人员有无非法取证、被追诉人是否有虚假供述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阅卷实现的。因此,值班律师仅有“到场并见证签字”的权利,难以发现可能存在的无罪被告人认罪或者主动冒名认罪等冤错案件。其二,被追诉人的有罪口供不仅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而且还具有繁简分流、程序和实体从宽的诉讼功能。因此,没有阅卷权保障的见证签名,其公正性非常有限。其三,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比例大约在30%左右。大多数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是通过值班律师来获得律师帮助,若值班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则大多数案件的辩护效果就会非常有限,律师全覆盖的改革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架空其他辩护类型吗?
 
  随着值班律师的权利被逐渐丰富,其他辩护类型的制度空间会如何,这值得思考。对此,其一,尽管值班律师可能是一些资历较浅、经验较少、案源不稳定的执业律师,但是,针对绝大多数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若值班律师阅卷等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则在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功能至少会比肩法律援助律师,其区别只在于后者的经费财政保障得更好些。其二,在财政保障较为有限的条件下,即使享有阅卷权等权利,值班律师的积极性仍可能会打一定的折扣,因此,对于那些满足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有财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而言,可能仍会选择“花钱买优质服务”,而非“蹭国家的免费福利”。总体上看,值班律师的权能充实之后,对高端辩护市场的影响应该不大,但可能会在未来压缩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空间;对审判阶段的辩护市场(尤其是存有争议的案件)影响不会很大,但可能会降低被追诉人对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效果的评价。
 
  完善值班律师阅卷权的可能路径
 
  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现阶段,笔者拟提出几点初步的改革建议:其一,在域外,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是“急诊医生”,解决刑事诉讼“最初一公里”的法律帮助问题。该制度定位以法律援助制度非常发达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尚不完全具备这一前提。因此,若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急诊医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后续辩护问题仍然堪忧,也违背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初衷。对此,可以考虑,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之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增加的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同时,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咨询和相关建议,但原则上不介入庭审。其二,至于实践部门提出的,经准许值班律师参与提审,而不必阅卷。笔者认为:经准许参与提审,有域外“律师在场权”的意味,能同时起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是,从权利的基本理论讲,阅卷权可以由权利主体放弃,可以在经值班律师同意后,通过参与提审来知悉案情、保证讯问程序合法,从而免去值班律师阅卷的重复工作。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当然地排除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其三,从应然的层面讲,值班律师参与庭审辩护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意味着之前的法律援助制度被值班律师制度所吸收。但在目前财力不可支持的情况下,若被追诉人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庭审辩护服务;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取决于被追诉人的主观需求,愿意聘请值班律师或其他律师参与庭审辩护的,则经被追诉人委托,费用由被追诉人承担;若不愿意聘请,则由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值班律师咨询和提供建议的辩护。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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