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三次开庭,经律师努力辩护、争取,最终法院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另一名被告人沈某某则被处10年6个月徒刑),以下是尹律师当庭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
第一次庭审辩护辞(节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刘某某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依据相关国家法律,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沪黄检刑诉[2007]361号起诉书’所认定的本案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意见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然而、通过查阅卷宗以及今天的庭审,辩护人没有发现足够证据来证明刘某某具备这一主观要件,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是共同犯罪。刘某某与沈某某事前经过“商议”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刘某某被指控犯有合同诈骗罪。可是,起诉书却没有写明商议的时间、地点、以及内容。辩护人查阅了全部移送来的卷宗也没有找到刘某某与沈某某共谋犯罪的确凿证据。
在卷宗第26至30页沈某某的供述里,目前已经能够确定的关键事实是:
1,2006年刘某某借给沈12万多。
2,沈虚构自己有一个在新黄浦有做办公室主任的大嫂,能拿到铺面。
3,沈手写了与新黄浦的合同,让钱颖亭打出来,再用伪造的印章盖上,事后,把刘某某叫来让刘某某在上面签名
4,沈让钱某某写下20万的借条一张,并盖上伪造的印章。
5,拿到30万元后,刘某某留下13万,算作是沈还他的钱。
以上这五点,是沈某某的供述里反映出来的。同时,也能够和刘某某、周某某、钱某某等人的叙述相印证,此外,还有物证能够佐证。除此之外,其他关键性内容的真实性目前没有确凿证据来支撑。这里举个例子,在沈的这份供述里面,其声称两枚伪造的印章,是刘提供的小灵通电话号码。可是,在刘的第一次口供中,他虽然承认了提供号码,却不是小灵通,而是一个13816552617的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的主人叫常斌,同样也是一个做地产中介人员,而非伪造公章者,这个号码辩护人前两天还试着拨通过,的确是常斌本人接的。但是,公安人员并没有多做调查,所以,我可以说,虽然不知晓刘某某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做了那一份笔录,但是,可以肯定,刘某某是在很无奈的情况下承认自己伪造了印章,不得已提供一个号码。
在卷宗48至52页,57页到59页刘某某的两份笔录里面,刘某某的供述归纳起来可以这样理解:刘某某隐约感觉到沈某某与新黄浦所签的合同可能有问题,但是,一方面,他为了尽快拿到沈某某归还的钱,一方面又希望真能够做成这一笔生意,从而可以拿到丰厚的提成,所以,一直努力地促成这一笔交易。他有自己的小算盘,这是事实,他有侥幸心理,希望事态朝好的方向发展,指望着沈某某真有新黄浦的内部关系,能够把铺面拿到手,对于他的这种心态,辩护人认为也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在案发后来看这件事情,仿佛一切都很清晰,可是,在当时,在案件暴光之前,刘某某是有一定理由信任沈某某的,因为,在案发前,沈某某是“纳思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这家公司注册资本是一百万人民币,经营面积五百来平米。光凭这一点,沈家
有些不对劲,但同时心怀侥幸,另外一方面,他无知地认为,就算万一有事情,也是沈某某的事情,与他无关,这就是他真实的心态,但是,他没有与沈某某共谋犯罪。也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他只是想把生意做成,从而得到合法的利益。而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他缺乏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他的行为就还不构成犯罪。客观地说,他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因为无知而被人利用的角色,甚至也可以说是一个受害者。辩护人认为,根据已经查明证据,还不能证明本案两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沈某某一个人的犯罪。
特别请法庭给予注意的是,在今天早上的庭审中,沈某某至少有两处供述中与其原来的供述不一致,一,关于刻章,沈今天早上说,是刻章者主动与沈联系,这与卷宗28页沈以前的供述明显不符合。二,今天早上,沈在庭审中供述 在合同上盖章是当着刘某某的面进行的。而在卷宗28页,他自己的供述中却有另外一种说法。这明显表露出 ,沈某某是刻意地把责任推在刘某某的身上。这一点,无须赘言。
2,在客观上刘某某也没有实施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本案有虚构合同主体,伪造印章等情节,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那都是沈某某一人所为,没有确凿证据来证明,刘某某参与了这个伪造的活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实际上是根据刘某某在“联营合同”上签了字,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从而直观地推导出他必然参与了犯罪活动,我认为,这样的推导是不严谨的,是机械式的推导,刘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就一定是罪犯吗?我认为不尽然,根据刘自己的解释,他是因为害怕这个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被双方撇开,因为害怕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加入进来,因为,这是一个要执行多年的合同,中介费提成也是分多次收取,因此,他参加进来,作为合同的一方来牵制上下家。辩护人认为,他的这个解释多少是有一些道理。经济活动是一个纷繁复杂的过程,参与者的心态往往很微妙,我们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不应该忘记刘某某的职业是一个房产中介,中介最害怕的是什么呢?中介最害怕的就是上下家签了单,生意做成了,可是自己却被踢开了,自己的利益泡汤了。
是的,按照沈某某在卷宗第26至30页的供述里,他把伪造合同的责任推给了刘某某,他说印章是刘让他刻的,合同也是刘让他伪造的。可是,我对沈某某的话相当怀疑。如果说沈某某所说的事实,那么刘就应该是本案的主犯。按照常理,他应该从骗到的30万里享受最多的利益才对,可是,我们回头来看一看刘某某从中得到了什么?他拿了13万,而且,这13万还算是沈某某还他的钱,(这一点在卷宗29页沈某某也承认了,在卷宗105页证人任爱英的证言也印证了)。也就是说,刘某某冒着巨大的风险犯了罪,得到的却只是沈的提前还款,而把全部的好处都给了沈某某,事实刘并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利益。这符合逻辑吗?在考虑这个情节的时候,还有一个细节是至关重要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周某某是先把这30万交给了刘某某,如果刘某某参与了沈的犯罪,那么他不但有理由,而且有条件来对犯罪的胜利果实分一杯羹。最起码两人也应该是五五开,刘某某应该拿一半才对啊!为什么他拿的是13万呢?我们如何来理解这13万?这13万的性质是什么呢?是不是象起诉书所指控的,是一个分脏呢?我认为不是,在刘某某的观念中,这13万就只是沈某某还他的钱,所以,他收下13万以后就把沈某某的13万借条给撕了,并且让沈某某写了一张收到30万的收条给他。他根本就没有意思到,自己已经被卷入一个犯罪的阴谋中来。因为,再愚蠢的人也至于做这样事情,为了一笔合法债务的提前还款,而冒蹲监狱的风险。所以,我认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刘某某对沈某某所布的这个局是不知情的。
最后,我们再来比较一下,刘某某和沈某某在合同签完以后的行为,在卷宗69页证人周某某证实,沈某某明知合同签不下来,却用谎言,甚至以写保证等方式来稳住周某某,而刘某某得知情况不妙时却主动找到周某某,让他去新黄浦调查真实情况,周经过调查得知自己受骗。可以说,正是由于刘让周某某去新黄浦调查这一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难道这还不足以说明,刘在主观上的不知情吗?
案发后,刘在最短的时间内,退出了其收到的13万元,而沈某某则是另外的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认为已经足以说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这事件中,只是一个被利用的角色,他确实有自己的一点小算盘,但是,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宣判其无罪!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敬礼
辩护人 尹海山
辩 护 辞(第二次庭审)
一、
本案虽然一波三折,但是,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比较清晰,为了准确判定本案中两被告行为的性质,我觉得有必要根据已经查证确凿的事实,把这整个事情整合、重现一下:
1、 在事发前沈某某曾经向刘某某借过12万多元。
2、 一个偶然的机会,沈某某从刘某某处得知邢老板在南京东路61号的铺面要转让,该铺面的房主是新黄浦集团,刘某某可以负责找到下家,如果沈某某有办法找到新黄浦的关系取得转让权的话,甚至可以踢开邢老板,把房子租下来再转租给别人,从而能够赚取差价。沈某某答应刘去想办法找关系。
3、 这时的沈某某在经济上已经周转不过来,出于某种目的,沈某某骗刘某某说,自己有一个在新黄浦做办公室主任的大嫂张菊,并表示大嫂能够拿到需要的铺面。(见卷宗第3页,沈某某供述)
4、 再后来,沈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私刻印章并伪造了与新黄浦的合同以及20万的收条,谎称已经取得铺面,并让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5、 凭借这一份合同,他们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三方签定了联营协议,转让南京东路的铺面。同时周某某将30万元交给刘某某。
6、 刘某某从30万元中扣除了13万算做沈某某还自己的欠款,将其余17万交给沈某某,并当着沈的面将两张欠条销毁,沈某某写了收到周某某30万的一张收条给他。
7、 交房期临近,可是沈某某没有交房,于是,刘某某也曾多次催促他赶快履行合同,但是,沈某某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刘某某逐渐开始怀疑沈某某提供的新黄浦合同的真实性,
8、 到了交房时间,沈某某打电话告诉周某某公司的小廖,房子还交不出来,要拖到2月28日,并承诺,到时候如果交不出房子他会承当法律责任,到了3月初,沈又要求周某某再给他时间,并写下保证书,而周这时候开始有所警觉,开始调查,同时,刘某某也不再信任沈某某,于是找到周某某,让他去新黄浦查一下合同的真伪。(卷宗68至70页,周某某证言)
9、 周某某确定被骗以后马上报警,
10、 沈某某被抓以后,为了逃避责任,把伪造合同,伪造印章等等推到刘某某的头上。
二、以上就是本案已经查证确凿的基本事实。
通过认真分析这些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情况,在客观上没有发现刘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新黄浦的大嫂是沈某某虚构来骗他的,印章是沈某某私刻的,合同是沈某某伪造的,20万的收条也是沈某某让钱某某打出来的, 本案中所有“伪装、虚构”的行为都与他无关,所有这些,他都被蒙在鼓里。而刘某某收取的13万是作为沈某某对他的欠款来收取的,并不象起诉书所认定的,是共同诈骗后的一次分赃。
其次、从主观上说:
很明显的是,刘某某并不具备合同诈骗的直接故意,这一点无须赘言。
那么退一步,还是依据这些事实,我们来看看他是否有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事前并没有商议过如何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刘某某对沈某某的伪造行为是明知的,那么我们凭什么来认定他对于沈某某伪造合同的事是明知的呢?事实上、只要稍微认真地梳理一下本案已经查证的事实,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沈某某只是借刘某某之手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刘某某不过是一个被利用的角色。诚然,每一个人被骗、被利用的内在根源往往是他们自己的某种贪欲,苍蝇不叮无缝的鸡蛋,如果刘某某不是想让沈某某赶快还钱,不是想通过这一份合同来挣取每年都数额不菲的提成,那么也许沈某某就根本不能得逞,可是,即便刘某某有这样的欲望我们也不能过多的指责他刘某某是他们家中唯一的男性,上面有老母亲,下面有还在念大学的妹妹,还有刚刚结婚不久的妻子,他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他想尽量多赚一点以便家人能够生活得更好一些,这是人之常情,充其量,我们只能说他不够聪明,说他是利令智昏而已。但是,我们讨论的不是他聪明与否?我们是在判断他是否构成犯罪。而只要他对沈某某的所做所为是不知情的,他就根本不可能符合间接故意所应当具备的“明知并且放任”这个法定要件。在考量他是否“明知”时,特别应该强调的一点是,我们看一件事情不能脱离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在今天,在法庭上,我们每个人看着沈某某都知道他是个罪犯,可是,在案发前,沈某某是一个正当的生意的人,而且生意做得还很不错,在市中心(南丹路)经营着五百多平米的饭店。刘某某和他是朋友,对他比较信任,刘某某没有孙悟空的火眼金睛,沈某某的脸上也没有刻“我是罪犯”这样的字,我们也不能苛求他对沈某某的人品先知先觉,也不能苛求他象防备阶级敌人一样时刻警惕着沈某某的一举一动。事实上,在这一事件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到了临近交房日期,而沈某某却没有什么动静时,刘某某可能才开始逐渐意识到合同会不会有问题?因此,在沈某某一拖再拖之后,刘某某主动找到了周某某,让周去调查一下合同的真伪。这能说是放任吗?即然没有明知,也没有放任,那如何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认定一个人犯罪与否是极其严肃的一件事,我们不能仅仅凭猜测、凭主观推断来下结论,不能用莫须有的理由来定案,回头来看这个案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刘某某被沈某某欺骗、蒙蔽、案发后,沈某某为推卸责任而对其诬陷,然后被逮捕,被指控,他之所以沦落到今天固然与沈某某想把责任都推给他有重大关系,同时,另外一个原因也不容我们忽视,那就是办案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仅仅根据表面证据和先入为主的观念,从一开始,就来对刘某某在此案中的地位做最恶意的推断,从而,导致了本案在取证过程中的重大瑕疵,到了此刻,难道我们还要把这种恶意的推断进行到底吗?如果一定要认定刘某某犯了合同诈骗罪,请公诉机关提供一份实实在在的证据。而不主观臆断。我们不能用莫须有的罪名毁了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最后,我想说的是,这一整件事对于刘某某乃至他的家庭都如同一个噩梦,到了现在,法庭依然有机会为他主持公道,还其清白,请法庭判定其无罪!
辩护人律师: 尹海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