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年任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素英,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北汉乡麻家坞三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华路办事处张桥村。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9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素英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郭素英因债务纠纷,将妹妹郭素廷两周岁的女儿李贤某某从父母家抱走,将其带到河北省霸州市,在一旅馆住下后随向郭素廷索要买房款2万元。一直到2008年11月7日郭素英才将李贤某某带回任丘市,送至新华路办事处东关村“成长幼儿园”,当晚李贤某某在幼儿园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素英的供述、证人郭素廷、郭文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素英因债务纠纷,将其妹妹的女儿带至霸州市,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 的人身权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素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千根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
本 判 决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