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
摘自:《律师业务资料》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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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在事后或者事前收受使用单位给予的贿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一罪?
答: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贿赂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介绍贿赂罪是否以相应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为前提?
答: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的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有独立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内涵,有进行独立评价的必要。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也没有要求以相应的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职业贿赂掮客多次介绍贿赂,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