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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故意杀人罪
四、故意杀人罪


一、            概念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所谓他人的生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


(二)、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本罪的认定

 

(一)、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除非所使用的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确实只能危及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如在他人的水杯中投毒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在公共饮用水井中投毒意图杀害他人,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被教唆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3、年满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与多数犯罪中,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自杀案件的处理:
(1)相约自杀。在相约自杀过程中,双方没有相互帮助自杀行为的,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一方受托而将对方杀死或者帮助对方自杀,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实质上是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五)、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尤其注意刑法第20条的无限防卫权。

(六)、 .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

分三种情况,在抢劫中为抢劫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抢劫罪加重,在抢劫后怕告发等

因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抢劫前杀人的,如果是为了抢劫而杀人,按抢劫罪加重

如果包含有其他目的而杀人,数罪并罚。

(七)、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强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强奸罪加重,强奸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数罪并罚。

(八)、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加重,交通肇事后又杀害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九)、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全性质的犯罪的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一般按相关的危害=全的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全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注意这里不特定多数人不是按人数的多寡来判断,而是危害的对象是否特定,即使结果只杀死了一个人,这一个人也可能是不特定的人。

(十)、.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看遗弃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例如将孩子遗弃在大街上就可能成立遗弃罪,而将孩子遗弃在荒山野林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十一).对于自杀类型的杀人犯罪也比较复杂有强迫自杀、诱骗自杀、帮助自杀、教唆自杀、相约自杀等,一般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上有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的,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根据具体情况量刑不同。

(十二)故意杀人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指义愤杀人、激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等,最轻可以判到三年并适用缓刑,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刑罚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垄断性。

 

四、       量刑

 

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生母出于无力抚养等客观原因而将亲生婴儿杀死的情形。

 

五、           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 法[1999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  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1999·1020 法释[199918号)                                                

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二○○一〕十九号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案例:

 

“雇凶杀情妇”案尘埃落定 交通局长被执行死刑
  【新华社合肥2004年9月3日电(张成伍 石放)】 近日,安徽省萧县交通局原局长李志强因犯故意杀人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宿州市埇桥区被依法执行死刑。
  现年38岁的李志强,原系萧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交通局局长。10多年前即与死者李某有不正当关系。200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志强为摆脱被害人李某的“纠缠”,产生了杀人恶念,先后伙同被告人蒋铁兵、杨贵侠、樊世全、王桂玲三次谋杀李某。2003年5月15日晚,杨贵侠、樊世全、王桂玲纠集樊世忠、王瑞吉、赵艳雨等人,根据杨贵侠、王桂玲、樊世全的计议,由王桂玲将李某从家中骗出上车后,杨贵侠与李某发生争吵,随即,樊世全、王桂玲、王瑞吉、樊世忠、赵艳雨等人分别把李某按住,用褂子蒙住李某的头,并用布绳紧勒李某颈部,铁锤猛击其头部。在确认李某已死亡后,将尸体抛至萧县卫校门口世纪大道上,由樊世忠驾驶货车从李某身上轧过,企图伪造交通事故的假象。5月17日晚,樊世全、樊世忠将“黎明”车送到被告人王双芝处,并连夜分割毁灭证据。
  在法庭上,李志强等被告人极力为自己开脱,经过长达3天的公开开庭审理,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以李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其他9名罪犯也分别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一审宣判后,李志强等人不服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志强死刑。

【新华网 2004年5月16日 来源:扬子晚报】昨天,今年初发生的扬州市区弥陀巷杀人案在扬州市中级法院现场直播庭审,赵修良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另一名主犯王哲则被一审判处死刑。
  今年1月30日晚,江西人赵修良和辽宁人王哲以谈业务为名,来到扬州市广陵区弥陀巷96号居民谢光华家,以看货为由,将谢光华骗至谢家库房内。王哲从背后勒住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倒地,赵修良用红砖猛砸被害人头部、面部。王哲唯恐被害人不死,又用包装带勒住被害人颈部,杀人后两人在谢家劫得现金11000多元。2月13日,赵修良在江西南昌向警方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获另一名主犯王哲。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哲的家属表示准备提起上诉,昨天由于对庭审进行了直播,又逢休息日,众多市民在第一时间关注了此案,对于庭审结果,大家见仁见智,也引发了一些争论。(陈咏)

 

                               (尹海山律师编辑)

 

 
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7-3-11 16:35:09 阅读: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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