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一)本罪客体
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指头,割掉一只耳朵等。二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使肢体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因此,损害他人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可能成立本罪。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四个方面
1、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行为人实际上已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
3、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4、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三)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对于故意伤害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为年满14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会因此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三、 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对侵害行为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此外、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除了明显具有杀人故意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照故意伤害致死定罪。
(二)、本罪与其他涉及伤害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中有的犯罪的构成本身也可包含故意伤害(包括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但有的仅含轻伤,有的则还包括重伤)在内,如抢劫罪的暴力可以是故意伤害;有的犯罪将故意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作为量刑情节。对于这些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只须直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也正因如此,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明显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四、量刑
犯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伤情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确定。
五、 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
【河南法院网2004年11月24日】11月24日,因嫉妒同班同学王某学习成绩好而用硫酸错伤张某致张容貌严重毁损的故意伤害犯马娟在信阳市执行死刑。
法院查明,马娟因嫉妒同班同学王某学习成绩好,欲用硫酸对王进行伤害,以达到影响其学习成绩的目的,2003年1月20日下午,马娟到信阳市师河区化学试剂经营处购买硫酸一瓶。次日凌晨2时许,马娟趁其他同学熟睡之机,进入王某所在的寝室,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王某床上之人的头部,致与王某同床而睡的张某面部、颈部、左耳等多处严重烧伤;王某左手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容貌毁损构成重伤,属二级伤残;王某左手伤构成轻微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马娟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马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马娟不服,提出上诉。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了马娟的犯罪事实。认为:马娟因嫉妒他人,采取泼硫酸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了对马娟的死刑判决。(信阳中院 王相宏 周智君 陈源)
【中国法院网2003-08-25作者:章恒 曹美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丈夫对妻子大打出手。混乱中,妻子失手打死丈夫。日前,打死丈夫的任某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据了解,今年38岁的任某是贵州省金沙县人。十年前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后嫁给了该市崇寿镇傅家路村的陆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女。今年4月中旬,任某的哥哥阿辉为找工作投奔到陆某家,为此陆某感到心中不爽,常抱怨阿辉在家白吃白住。
同月19日晚,阿辉与陆某一家吃过饭,带了陆某女儿外出串门。陆某随后为阿辉一事与妻子发生争吵,任某为避开丈夫走到屋外,但被他追上并遭殴打。在任反抗时,陆的后脑撞到了围墙上。后双方经邻居劝说回家。途中双方再起争执,争执中任某被丈夫拉住,任即随手拿起墙边一根竹棍朝丈夫打去,击中了他的左前额。事后陆某便感不适。同月21日,陆某感到周身无力,因病情恶化被送到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左前额被打相应部位硬脑膜下有一大块血肿,伴有脑组织挫伤,而该血肿构成了陆某的死因。法医最终认定,陆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尹海山律师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