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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出售保管物供自己消费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3 阅读:
私自出售保管物供自己消费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案情】
 
  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该公司主要销售诗仙太白系列白酒。2011年9月,陈某某趁该仓库物品无人监管,便私自将保管的诗仙太白牌新花瓷白酒10件(每件6瓶)出售给代永祝,收取了6000元现金。2012年年初,陈某某再次私自将保管的诗仙太白牌新花瓷白酒5件(每件6瓶)、普通盛世唐朝白酒1件(每件6瓶)、10年盛世唐朝白酒2件(每件6瓶)、20年盛世唐朝白酒1件(每件6瓶)出售给代某某,收取了现金10000元。陈某某将所获赃款16000元全部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经鉴定,陈某某私自出售的白酒价值共计25062元。
 
【分歧】就本案陈某某偷偷变卖公司白酒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作为公司仓库保管员,利用保管白酒的便利,将公司白酒秘密窃取卖给他人,白酒价值25062元,数额较大,应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身为公司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出售其代为保管的白酒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不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次,前者必须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盗窃只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盗窃罪的行为表现是采取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始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从犯罪客观方面如能分辨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的区别,就好界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如何理解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有必要了解“职务”和“工作”的含义。就内涵而言,“职务”的基本含义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包括在一定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就“职务”的外延来说,一般认为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几种情形。详言之,“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如公司的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无论是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或者均因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而产生。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侵占行为,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则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为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
 
  本案中,陈某某作为仓库的保管员,对所保管的白酒负有直接管理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出售其代为保管的白酒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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