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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5 阅读:
 
此案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左超,男,某县××镇南华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被告人:邓光,男,某县××镇南华社区居委会委员;
    被告人:左明,男,某县××镇南华社区居委会委员兼三组组长;
    被告人:左梅,女,某县××镇南华社区居委会委员兼计生专干、二组组长。
    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左超、左梅、邓光、左明受当地镇政府和派出所委托,协助开展该居委会户籍遗留清理工作。其主要负责核实人员基本情况、代收规定标准的入户费、做好宣传解释等事项。在次项工作正式开始前,镇上的相关领导和部门均叮嘱他们不得乱收费。然而,被告人左超、左梅、邓光、左明等几人对此置若罔闻,擅自提高标准违规向555人收取上户费324,600元。随后,四人将应收取的上户费49,400元解交到派出所,而将余下的上户费198,550元不上帐,多次进行了私分。不久,此事即被人告发,该四人陆续被逮捕归案。
 
    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以上述四被告人同时构成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该案一审认为四被告人受镇政府和派出所委托,协助从事户籍管理工作,已经具备了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四被告将擅自提高标准违规收取的上户费198,550元不上帐且进行了私分,其数额巨大,该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遂以贪污罪定案并作出了判决。(2)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部分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且四被告人均认同。但二审法院认为,该四被告人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该四被告人超出委托范围擅自提高标准违规收取上户费,没有利用所委托的国家公权之便而是利用的居委会职务之便,因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这笔款项,其认定为居委会的集体财产。综上,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定案并作出了判决。(3)笔者以为应定诈骗罪为宜。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综合分析。
 
    法理评析: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解释的第(六)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此,本案的四被告人具备了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至于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没有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的居委会职务之便,笔者以为这一说法不成立。试想,如果镇政府和派出所不委托他们协助开展上户工作,仅凭其担任的村委会职务便利能向众多的入户群众收取“入户费”吗?另外,四被告人所私分的款项在性质上来说,并不是公共财产。因为,这多收的上户费198,550元属于多交款的那555个入户群众,而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村委会的集体财产。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无法构成贪污罪,也无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再者,我们来分析他们是否构成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构、虚假的事实或情况蒙蔽他人,非法获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收取“入户费”之机,虚构收取标准而骗得上户费198,550元用于私分,正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此,笔者以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为宜。
 
文/揭志强(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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