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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非因法定原因未采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获改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6 11:37 阅读:
 
 
来源:说刑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规定: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王建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1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金刚、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冀06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东怀疑与刘某1等人赌博时对方出老千骗取其钱财。2015年11月7日晚,王建东与刘某1等人约定到涞水县八里庄村一厂房内再次进行赌博,并打电话通知李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王建东与刘某1因此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打斗。刘某1、邹某、刘某2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伤者邹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伤者刘某2左肱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其头部、左臀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建东赔偿被害人刘某1等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0元。2019年6月26日,王建东主动到涞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注:具体证据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东纠集社会人员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东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王建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建东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判对王建东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东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上诉人王建东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该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并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通知,一审法院非因法定原因而不采纳检察机关的该量刑建议不妥。另,考虑到本案上诉人王建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当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学会
审判员  杨满增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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