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审判指导案例 >
[第141号]陈越、邵某重婚案——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6:3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越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陈越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邵某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所提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邵某量刑畸轻,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陈越以未与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某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越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邵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陈越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补偿韦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某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韦某要求判令邵某赔偿其因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依法不应由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韦某、陈越、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三、裁判理由
 
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
 
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1.有配偶的人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2.无配偶的人重婚,即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事实上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就是所谓的“事实婚姻”。一般来讲,事实婚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相待,比如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第二,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就本案而言,陈越与韦某结婚后,又与邵某于2001年2月至4月上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3月,陈越、邵某还举办结婚仪式,并向他人分发喜糖。在居住区,陈越对保安人员介绍邵某是自己的妻子,而韦某出示的结婚证是假的。在民警面前,陈越仅承认邵某是妻子。邵某明知陈越已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人陈越与邵某之间,以夫妻相称,过正常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对外两人则以夫妻身份出现,致使不知内情的人以为两人确系夫妻关系。对陈越而言,有配偶而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就邵某而言,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
 
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邵某赔偿其为调查陈某、邵某的犯罪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究竟哪些损失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具有下列特点:1.系犯罪行为所造成,也就是说,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关联,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对下列几种损害裁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1)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该犯罪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对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确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失,但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2.系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直接与间接之分。直接损失指已经存在的物质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指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害人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均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间接损失,只有与犯罪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的,即必然遭受的间接损失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非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3.不属于追缴或退赔范畴。被害人遭受的某些损失可以通过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方法获得补偿,比如,抢劫、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就可以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解决。当然,如果经过追缴、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未能完全弥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邵某犯重婚罪。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第141号]陈越、邵某重婚案——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下一篇:[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应如何把握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