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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强奸后又拿走财物构成何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6 阅读:
实施强奸后又拿走财物构成何罪
 
 
  【案情】被告人吴某到被害人丁某(精神智力障碍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家中,见丁某一人在家,便对其实施了奸淫。后吴某见屋间停有一辆摩托车,又将该车推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评析】本案中,对吴某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对其实施强奸后将摩托车推走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定性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主观上明知丁某不同意而强行将摩托车推走,具有夺取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丁某是一名精神智力障碍者,吴某的行为可视同在婴儿面前将摩托车拿走,具有公然性但缺乏夺取性,可就低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盗窃罪强调“秘密窃取”,抢夺罪强调“公然夺取”。构成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从被害人的手中、车中或包中夺得财物,只要是乘人不备,当场公然夺取财物的,均可构成抢夺罪。这是抢夺罪最本质的特征。 
 
  本案中,吴某行为一是具有“公然性”。尽管丁某存在精神智力障碍,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在家的丁某显然是摩托车的保管人。对丁某而言,财物的失控是公然的、明显的,而不是秘密的。二是具有“夺取性”。这里的“夺取”应理解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可表现为利用被害人无法反抗、防范的情形来取得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摩托车尽管不在丁某手中,但属于丁某可以控制占有的财物。吴某正是利用丁某没有足够能力阻止,甚至还来不及反应之机而当面非暴力地将摩托车推走。吴某的行为显然是夺取,而非窃取。
 
  综上,吴某正是趁被害人一人在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利用了被害人难以反抗的客观事实,公然拿走被害人财物,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郭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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