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需细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9 阅读: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需细化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彰显了国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决心,但由于对相关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该罪名在实践中难以有效适用。首先,“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关的、公民个人不愿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而手机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入住旅馆信息等反映公民日常往来情况、个人行踪流动的动态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尚未明确规定,致使罪与非罪难以界定。其次,“非法获取”的手段未厘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的犯罪手段之一,对于“窃取”尚好理解,“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究竟涵盖了哪些方法手段,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公民个人信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能够据此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本人不愿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具有保护价值,一旦泄露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各种信息。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征;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和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三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信息所有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他人信息。 
      厘清“非法获取”的手段。该罪规定“非法获取”的手段包括窃取或者其他方法,笔者认为,“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被动性的接受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因此,非法获取的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即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骗取、非法收集、存储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利用合法方式无偿获取、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利用该信息从事非法活动,可以依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法益,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手段完全服务于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 
 
 
(作者:丁 川 李 辉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需细化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损失”认定应坚持“数额论”而非“穷尽论”
下一篇: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人如何定性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