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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明确醉驾案件缓免刑适用范围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31 阅读:
新疆高院明确醉驾案件缓免刑适用范围
 
 
 
日前,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明确醉驾案件缓免刑适用范围,对此有人担心,醉驾案件缓免刑是否会引起酒驾反弹,法院方面则明确表示酒驾入刑尺度不是轻了,反而更重。
 
  4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详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17日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实施意见》指出,自4月17日起,凡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包含11条从重处罚情形的,在醉驾刑事案件缓刑范围内;血液酒精含量在9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包含11条从重处罚情形的,在醉驾刑事案件免刑范围内。
 
  对此,市中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王斌表示,“醉酒”案件出台缓免刑范围的同时,酒驾量刑起点的提高及从重处罚情形的具体规定,反而对于酒驾的刑事处罚更加严谨。故酒驾入刑尺度不是轻了,反而更重。
 
  王斌进一步解释道,从法定形式角度来看,按法律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情节轻微可以判处免刑,比如伤害、盗窃案件等等。这类案件从法定程序来讲,都比酒驾案件严重,但这类案件都可以判处缓刑或免刑,而酒驾作为刑法当中量刑最轻的罪名,在《实施意见》颁发以前,却不能判处缓免刑,这种情况在法律程序上就形成一种倒挂现象,违反刑法立法宗旨。
 
  王斌同时指出,《实施意见》在以前规定的量刑起点基础上有所提高。
 
  王斌说,通过新老量刑起点的对比,血液酒精含量从之前的“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超过150毫克/毫升的,可以拘役1个月为起刑点”提升为“9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超过12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超过200毫克/毫升的,可以拘役两个月为起刑点”提升为“12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超过16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拘役3个月为起刑点”提升为“超过160毫克/毫升以上”。
 
  同时,《实施意见》中还规定了11种从重处罚的情形,要求只要酒驾中存在其中一种,拘役时间最少增加1个月。
 
  “所以说,这个口子不是松了,反而更严。”王斌强调。
 
  乌市酒驾案同比数倍增长
 
  “从年份上看,乌鲁木齐酒驾案件几乎呈数倍增长趋势,从当前收案情况看,今年仍会突破新高。”昨日,乌鲁木齐市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专职审委会委员潘多栋在通报自2011年以来乌鲁木齐市法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情况时指出。
 
  据潘多栋介绍,自2011年5月1日酒驾入刑至今,乌鲁木齐市法院2011年-2014年共审理危险驾驶案件2397件,2015年至今受理案件数470件,同比上升了34%。
 
  从年份上看,全市法院酒驾案件2011年91件,2012年238件,2013年829件,2014年1239件,几乎呈数倍增长趋势。
 
  酒驾案沙区法院集中管辖
 
  记者29日获悉,自5月4日起,乌鲁木齐市法院酒驾案件将指定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王斌表示:“刑事速裁只有集中才能形成审判规模,提高审判效率。而沙区法院作为有丰富审理酒驾案件经验、办案质量高、整体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完全有能力胜任。”
 
  据悉,2012年4月下发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法(试行)》,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3+2+2”快侦快诉快审模式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案件(即公安机关3天完成侦查工作,检察院2天完成审查起诉,法院2天完成审理宣判)。
 
  11条从重处罚情形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闹市区、人员密集区城路段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客运客车(含公交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摩托车,或者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者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六)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九)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法律追究的;
 
  (十)具有毒驾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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