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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单位犯罪自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6 14:45 阅读: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单位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单位自首的构成条件是否有别于自然人自首,单位自首的法律后果有哪些,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随着单位犯罪的日益增多,单位犯罪后自首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如果继续把这种自首行为排除在刑法适用之外,就难以有效地发挥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作用。
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同时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刑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自首的处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立法时间不长,单位自首的规定与实际情况相比就有可能滞后。如果不承认单位自首,势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中的自首行为造成无法可依。
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投案,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投案,并派有关人员向有关部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但是,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也应当从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上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进行区别,他们二者之间的主要界限是:前者是基于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而后者则是基于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主要是看其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因此,认定单位自首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受单位委托的自然人进行;(2)投案的行为必须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其中包括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这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一个主要特征;(3)必须将单位所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在认定单位自首时还应当注意,由于单位犯罪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单位自首也是通过自然人实现的。因此,在认定单位自首的同时,又必然涉及到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自首认定问题。对于某些情况下单位尚未来得及形成统一意见,能够代表单位集体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对于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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