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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11-19 11:48 阅读:
 
 
作者:罗开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罪;如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数额在1万元以上即构成受贿罪。成立受贿罪,一般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对于“送的人没有请托,收的人也没有帮助谋利”的感情投资型收受礼金行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也应认定为受贿,但因为此类行为明显不同于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的受贿行为,故司法解释对其入罪要件作了限制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须具备三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
    
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当然包括同一单位中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之下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或者指导之下的下级单位工作人员。同一单位中的“下属”除了包括该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或者分管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不属于该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或者分管的下级工作人员。在同一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属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在上下级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级单位的下属之间有的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的则属于指导与被指导关系。
    
行政管理通常是指政府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属要么系同一单位人员要么系同一组织系统人员,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属于外单位或者外组织系统人员。如食药监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食品、药品企业具有监管职责,故相关食品、药品企业中的负责人于负责监管该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就属于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
    
2.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
    
首先,“3万元以上”是一般违纪行为上升为受贿犯罪行为的界分数额,即达到3万元以上方可构成受贿罪。
    
其次,“3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二次以上索取、收受财物的累计数额。
    
第三,“3万元以上”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的财物数额,也可以是索取、收受二人以上的财物数额。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决定因素,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财物,而不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人的财物。如仅限于一人,就会出现向每一人索取、收受的财物不满3万元,但向多人索取、收受的财物累计达到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不构成受贿罪的不合理现象。
    
第四,“3万元以上”须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数额。如系正常人情往来的,因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故不应计入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数额。对于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分析两者所占的比重。如主要系正常人情往来的,以全部不计入为宜;如主要系感情投资的,则以全部计入为宜,构成犯罪的,量刑时需考虑正常人情往来因素,如计入后正好达到入罪起点数额3万元或者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从刑法谦抑角度,一般以不计入为宜。
    
3.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才构成受贿罪。如不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使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也不构成受贿罪,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无关的纯粹的感情投资。
    
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除非以正当理由进行反证。实践中,应全面客观地分析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后是否可能影响其职权的行使。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属之间,特别是与属于同事关系的下属之间,很可能基于“人情”而发生财物往来,尤其涉及众多下属的情形,需要甄别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来因素,而不能简单地“唯数额论”。相较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被管理人员之间,很可能基于“事情”而发生财物的往来,此时除了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外,更需要分析判断被管理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谋利事项的可能性。
    
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多少财物后才有可能影响其职权的行使,因人因事因时而异,难以量化。如有的几百元就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有的可能需要上千元、上万元甚至更多才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的三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三个要件是并列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受贿罪。
    
1.无明确的谋利事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其下属、被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物,即使价值在3万元以上,也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存在明确的谋利事项,则属于典型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反之,因为无明确的谋利事项,且司法解释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投资方”限于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此时因“投资方”既不是下属也不是被管理人员,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属于违纪收受礼金行为,按违纪处理。
    
2.无明确的谋利事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不满3万元的,不构成受贿罪。
    
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财物价值达到3万元以上是必要条件。如不满3万元,即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不构成受贿罪,按违纪处理。
    
在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2万元与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他人员贿赂1万元(无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不构成受贿罪)并存的案件中,因索取、收受财物2万元仅属于一般违纪的感情投资行为,而基于请托收受的1万元属于受贿行为,显然“2万元”与“1万元”性质不同,故不能累计为3万元以受贿罪论处。同理,基于请托收受财物19万元与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2万元,不能累计为21万元而升格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无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当然,如果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达到3万元以上,此时因行为性质已变为受贿,则应当和其他类型的受贿数额累计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入罪数额均为3万元以上,即只有“3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而不存在其他情节标准。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因尚不存在明确的谋利事项,即使具有多次索取财物等从重情节的,与一般类型的受贿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仅规定“3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也足以惩治此类受贿行为。当然,对于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在量刑上体现差别。
    
3.无明确的谋利事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虽然价值在3万元以上,但不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尽管价值在3万元以上,但不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当然就不存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问题,属于纯粹的感情投资,不构成受贿罪,按违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下属、被管理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如无明确的谋利事项,首先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之后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有具体请托事项时继续收受财物的,此时由于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应整体认定为受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之前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当然,如果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后予以拒绝并不再收受其财物,之前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未超过3万元的,或者收受其他人员的财物即使超过3万元的,均不构成受贿罪,属于违纪收受礼金行为,按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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