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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保险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以“先民后刑”方式推进刑事案件正确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07 10:50 阅读:
 
 
涉嫌保险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以“先民后刑”方式推进刑事案件正确处理
 
 
作者:王军   徐秋露  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由于客观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或者说不会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不能成立犯罪。
 
□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基本案情】简某,为某速递分公司负责人;韩某,原为某速递分公司员工。某苏州牌照的轻型厢式货车,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简某挂靠在苏州某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并由该配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财保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
 
2017年2月16日,韩某作为简某雇用的车辆驾驶员(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并死亡。由于担心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法取得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韩某、简某经商议,向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由市运输管理处核发,无印章),该保险公司将该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
 
后来,保险公司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该资格证系虚假证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后以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3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的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
 
在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5月8日,简某挂靠的苏州某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投保合同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等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简某、韩某骗取的保险理赔款。经一审、二审,同年12月23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因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苏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财保苏州分公司须支付该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
 
【要旨】
 
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通过先民后刑的程序处理方式,将民事确权等作为刑事审查的先决基础,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犯不会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应作绝对不起诉的出罪处理。
 
【履职过程】
 
侦查机关认定,韩某、简某二人在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利用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骗取保险公司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构成保险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从二人的客观行为分析,既有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这一手段行为,又有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
 
第一,二人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由于客观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或者说不会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韩某、简某涉嫌骗取的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根据民事终审判决,由于系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就该公司而言,不可能有财产损失;就二人的客观行为而言,亦不可能对保险人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任何损害或危险。因此,二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其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二人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等犯罪。经审查,该证以某市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性质法人)的名义发放,并无印章。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该证系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的资格证件,属性上系事业单位证件而非印章。同时,二人购买并提供证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的伪造。因此,其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等其他犯罪。对于该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审查结果】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简某、韩某虽存在使用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意图欺诈的情形,但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等其他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对简某、韩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1.以是否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为标准,准确界定不能犯与未遂犯。因不能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应作出罪处理。
 
二被不起诉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欺骗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犯罪未遂处理和不能作为犯罪的重大分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对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根据,在于未完成形态行为对于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客观危险,因此具有刑罚可罚性。而理论中的不能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由于其客观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或者说不会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不能成立犯罪。因此,行为本身是否会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是区分未遂犯与不能犯的主要标准。以此标准,该案二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从功能定位和规范目的角度分析,刑法注重保护财产安全秩序,民法侧重界分财产具体归属。具体到诉讼关系的处理,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不妨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和前置程序,进而以该民事诉讼的裁断作为刑事程序推进的依据(先决原则),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本案作为一起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须以实体与程序的互动和衔接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就本案而言,由于民事判决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审裁决——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对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应予支付。该先决法律关系的确定,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对该项财产利益的诉求不受民法保护。换而言之,既然被不起诉人简某挂靠的汽车配送公司对该保险理赔款具有所有权,那么,具有民事合法性的行为,肯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
 
链接·编后
 
在理论突破与实践探索中实现正义
 
本案办理过程中,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方面有一定的突破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不能未遂犯这一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使处理结果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包括对象不能、客体不能等,且不能犯未遂也要受到刑法追究和刑罚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意,但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虚构证件意欲占有本应属于自己一方的保险理赔款,属于对客体(事实)认识错误的不能犯未遂。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应当定罪处罚——这个结论显然与国民的可预期性不相符合。
 
同时,根据客观未遂论的观点,不能犯的概念不宜作为犯罪未遂的类型之一,因为未遂犯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而不能犯主观上虽具有犯意,但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故不能以犯罪论处,不能犯的概念不宜作为犯罪未遂的类型之一来使用。本案在采纳这一学说观点的同时,也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束缚,认为不能犯不会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应作绝对不起诉的出罪处理。
 
二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方式,应当区别对待,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的办理在此领域给人以启示:对于因证据、事实问题引起的诉讼,因为可以启用国家司法资源和较高的证据标准(刑事司法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民事司法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先刑后民的诉讼处理方式,对于查清事实具有天然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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