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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31 11:54 阅读:
 
作者:石强
来源:正义网
 
  一、引言 
 
  (一)法律规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9年10月16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表司法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七》的第十三条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立法背景
 
  随着近年来反腐工作的深入和加强,查处了大批腐败干部,同时也暴露出反腐法律一些局限和缺陷,领导干部“身边人”受贿的查处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手中权力进行受贿;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等原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手中权力进行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行为久已存在,而从近年来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前述人员参与受贿作案,已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司法实践中,2007年两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特定关系人”与官员存在合谋,则两人以共同犯罪论处。然而检控机关要证明“特定关系人”与其依附的官员之间存在共谋殊为不易,只要官员一口咬定不知情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两者通谋,“共同犯罪”便无从谈起。并且实践中,也存在“特定关系人”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而单独受贿,官员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且“特定关系人”也无法涵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近几年来,社会上要求打击此类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形势也越来越迫切,在此背景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运而生。
 
  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表明政府力求多方面借鉴经验以打击官员腐败的决心。本罪的出台即是借鉴了《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有关规定,也是履行了公约义务。
 
  (三)立法意图探析
 
  从以上背景分析可见,立法机关是在腐败形势日益严峻、腐败方式隐蔽化、多样化的情形下,为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而增加了这一罪名,这也是与党中央加大反腐力度,构建法制反腐体系的要求相契合的。可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制定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非为犯罪分子提供“免罪牌”,是为严密法网弥补法律的缺陷而非制造漏洞,因此,任何意图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犯罪分子减轻罪责的司法实践都是在曲法自肥。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上,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应处以“宽”,即放宽对构成要件的要求;在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处以“严”,即在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区分上待以严。下文将在这一原则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他罪的区分等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二、犯罪构成的几个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犯罪主体。有人认为本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不应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并未限定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密切关系人系指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当然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近亲属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当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于刑事法律,有人认为从修正案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以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来认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似乎有扩大该罪主体之意。但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作扩张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方面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能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之本罪还有另一方面的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包含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内。虽无论是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看,还是从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看,近亲属的范围应是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但这个问题只能留待刑诉法的修改来解决。 
 
  (三)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 “关系密切的人 ”范围的界定存在巨大的法律解释空间 ,因为行为人如果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则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即便行为人有《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也构不成任何犯罪。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即所谓的“人脉”,通过同学、同乡、战友、同事等关系,围绕个人的地位、权利、活动区域、兴趣爱好、业务范围等因素形成一个亲疏不等关系网。面对如此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如何运用法理去解释“关系密切的人 ”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着重要防止的是狭隘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 ”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 
 
  因刑法修正案(七)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惩治和预防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贿赂的腐败行为。因此,从打击和预防腐败以及净化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 笔者以为只要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关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取他人财物,那么行为人既是“关系密切的人 ” 
 
  (四)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只有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以本罪追究。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这个“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立法上限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解释什么是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与其他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谋的,则应该定受贿罪共犯,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的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斡旋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很难区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收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本人是没有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没有共犯关系的,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免罪符”的问题。有人担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如一个案件有请托人、有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也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拿了钱,但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一口咬定他不知道,然后密切关系人有可能主动把这个责任包揽过来,存在共谋的证据比较软,但密切关系人拿钱是确定的。这时把国家工作人员抛开不查,只查中间人,最后以影响力交易罪定罪,有可能使受贿罪的共犯减少,使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减少,而影响力交易罪的范围扩大,从而放纵一些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以为,既然是谋求不正当利益,那么一定有不正当的因素包含其中,这时就应该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证明不存在与密切关系人通谋的证明责任。 
 
  五、结语 
 
  西方判例法的传统是以法官公平正义的信念来弥补成文法的滞后与缺陷;而我国古代却有着以例破律、弄法乱政的习惯,即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此“人情”既非仁者爱人之心,亦非公平正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某种意义而言,该罪名适用恰当与否,关乎国运兴衰。相信在反腐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司法工作者会秉承公平正义的信念,做到不枉不纵,既不使此罪成为贪官的挡箭牌,又不使无辜的人受到追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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