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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罚金刑主刑地位具有合理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9 14:15 阅读:
 
 
朱伟 桂林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依据刑法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可见,现行立法体系中罚金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但笔者认为,从完善刑罚体系的角度来看,应当提升罚金刑的地位,将其明确为主刑。具体理由如下:
 
  符合刑罚谦抑的世界立法趋势。随着近代社会犯罪现象的发展,刑罚的威慑作用越来越受到质疑,刑罚思潮也产生了较大的变化。有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对罪犯不仅起不到任何作用,还会使受刑者的品质更为恶化,无法达到刑罚的效果;于是缓刑随之而起。同时,作为代替自由刑的罚金刑也越来越被重视,并作为主刑之一在实践中广为运用,且已得到国际上的承认。这种变化可以从域外法律中罚金刑在所有刑罚适用中所占的较高比例得到佐证。例如:在德国,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1915年为51.8%,1991年上升至84%;法国的轻罪裁判中罚金刑所占比例,1947年为39.6%,1955年跃升为56.3%。刑罚谦抑思想核心在于限制刑罚的严厉程度,而明确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无疑与刑罚轻缓化的潮流不谋而合。
 
  有效遏制贪利犯罪的需要。贪利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作出的一种犯罪分类,贪利犯主观上通常具有贪利的目的。贪利犯罪指的是行为人为追求金钱、财产以及其他物质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犯罪,其范围涵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由于贪贿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应该说,行使国家权力的犯罪主体主观上亦具有贪利的主观意图。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对贪利动机的犯罪,无论是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都应当适用罚金刑。不可辩驳的是,罚金刑对于抑制贪利犯罪具有合理性并不能推导出罚金刑的主刑地位。但从贪利犯罪的多发性现状可以折射出罚金作为附加刑规制的力度不够,也从反面论证了明确罚金刑主刑地位的必要性。另外,贪利性犯罪的大量存在,也决定了罚金的适用比例将会大大提高,这也为罚金刑成为主刑提供了可能。
 
  具有深厚的实践依据和立法基础。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率比较高,具有较为深厚的实践基础。可一旦明确罚金刑的主刑地位,将面临罚金刑不得与其他主刑并科适用的法律困境。而从司法现状来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与选并科的复合制为辅。笔者认为,刑法修订的动向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基础。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中“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的规定,透露出立法者在主刑不得并科适用的立法态度上的松弛,应当说,上述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为罚金刑提升到主刑地位奠定了较好的立法基础。
 
  值得讨论的是,在现阶段执行难问题仍未有效解决的背景下,明确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否会加剧执行难问题?从司法实务现状来看,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困境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在于,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而执行不能。基于此种现状,为了保障罚金刑能够有效执行,相应的对策包括:一是建立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时的罚金易科制度,当然,这要建立在第二个对策的基础上。至于易科期限的折抵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二是建立起严格的财产公示制度,这无疑是强制执行财产刑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综上,明确罚金刑为主刑,不仅契合刑罚谦抑的世界立法潮流,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贪利犯罪,而且具有较为深厚的实践和立法基础。与此同时,还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重视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等,完善确定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探索建立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和财产公示制度等。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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