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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已废止)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20:55 阅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此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第11废止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五、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快速办理机制。
    六、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七、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八、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九、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十、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
    对于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由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确定为快速办理的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决定,转为按普通审查方式办理。
    十一、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有关检察人员工作实绩的内容,建立起激励机制。
    十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
 
 




  【相关资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童建明就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答记者问
 
    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童建明就检察机关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修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制定《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我们要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决定》强调,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检察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内在要求。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几年来,有关中央文件和法律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4年,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要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明确要求“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2006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作了新的规定。对中央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都要认真贯彻,严格执行。从实践情况看,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已经占到全部案件的10%。因此,及时修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认真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是落实中央文件和严格执行法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制定《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主要是考虑,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以2005年为例,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包括适用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约占起诉人数的63%。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时间长、诉讼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这种状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少案多矛盾突出,办案人员同时办理各类案件,案件不论繁简,都按部就班办理,致使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也用足法定期限才转入下一个环节,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过长。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快速办理,既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问:制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的意义何在?
    答:这是检察机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实践中也存在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够全面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偏差和不正确的倾向。如有的单纯强调严而忽视依法从宽,忽视化解矛盾的工作;有的将宽严相济片面地等同于轻缓化而忽视依法从严;还有的对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通过什么机制、在哪些方面贯彻这一政策存在模糊认识。制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将有助于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地理解、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检察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挽救失足者,提高诉讼效率,最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对在各项检察职能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应当建立健全哪些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性意见,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指导思想以及应当坚持的原则。第二部分提出了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主要内容有:一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二是在检察工作各个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包括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三是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的轻微犯罪以及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等。第三部分提出了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八个方面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第四部分提出了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要求和措施。
    问:从履行检察职能的角度,怎样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
    答: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问:检察机关如何把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
    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宽严有据,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否还要坚持“严打”方针?
    答: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包括从严和从宽两个方面,不可偏废。“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确保稳、准、狠地予以打击。
    问: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个环节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职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
    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问:检察机关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从犯以及群体性事件中的一般参与者等如何体现从宽的精神?
    答: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等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在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方面将作哪些调整与改革?
    答:对此问题,《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意见》提出了八个方面的措施:一是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的机制。二是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三是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化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四是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五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六是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七是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八是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此次修订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主要增加、完善了八项制度。一是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二是专门办理制度。三是严格的审查逮捕制度。四是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五是明确了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各种情形。六是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实行分案起诉制度。七是增加了社会调查制度。八是规定了诉讼监督制度的具体措施。
    问:什么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办理制度?
    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也不同于成年人的犯罪。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明确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并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问: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对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同时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问:什么是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
    答:“亲情会见”制度就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遵守程序规定。这样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问: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对不起诉的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等。这一规定细化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鼓励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精神,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修订后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同时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问:制定《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有什么意义?
    答: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整个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建立这一工作机制,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可以使有罪的人依法及时受到惩处,使被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使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体现了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三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分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按部就班办理,容易造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造成司法不公,侵犯人权。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快速办理这部分案件,有利于提高整个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
    资源,也有利于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集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五是有利于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事实表明,刑事案件发生后,在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时机予以快速办理,比时过境迁再处理,其效果显然会更佳。
    问:法律规定的检察环节的办案期限有限,建立快速办理机制怎样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答:刑事诉讼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确实需要公、检、法等部门统一认识、协调行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中间环节,不仅自身要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高检院制定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机关职能为基点,同时适当向前向后延伸,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快速办理的建议。
    问:对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答: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这个文件规定的快速办理机制。但应当明确,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建立快速办理工作机制,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不能因为强调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忽视依法从快办理重大刑事案件。为此,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按照繁简分流、促进专业化的原则,改进办案分工,指定专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问:在检察环节如何简化工作流程?
    答:对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工作流程”,一是要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等工作文书;二是要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比如,案件可以由主办或者主诉检察官审查、报检察长决定,不需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或者集体讨论。当然,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必须遵循严格依法原则,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问:快速办理机制跟简易程序有何区别?
    答:这两者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要简化办案程序。但二者是有区别的,简易程序主要是在审判环节,而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更广,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包括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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