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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如何确保庭外口供的合法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20 阅读:
受贿案如何确保庭外口供的合法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即为庭外口供;而审判阶段在庭审中所作的有罪供述,即为庭审口供。实践中,由于受贿案件大多为“一对一”,口供起着绝对的证明作用,并且易发生翻供现象,因此,受贿案件庭外口供的合法性证明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受贿案件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十分重要
 
    众所周知,受贿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决定了庭外口供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受贿案件没有庭审口供,往往必须依靠庭外口供定案。被告人如先后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作出认罪供述,或虽未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过,但在审判时供述犯罪,则被告人口供的适用通常不成为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供认后,而到审判阶段翻供,证据的认定就成问题。刑诉法规定,一切证据的采信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有些法官认为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其真实性和可采性优于庭外口供。但又有人认为,庭外口供由于在时间上与发案离得较近,因而更具有可采性。因此,受贿案件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现实问题。
 
    庭外口供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的,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之前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正当方法之影响而不得已供述,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翻供往往会给受贿事实的认定带来极大的被动。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后,关键的问题是需要证明侦查机关是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形。由此,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是翻供的受贿案件中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庭审口供与庭外口供在三个方面的不同
 
    1.审查的侧重点不同。庭审口供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可采信性取决于口供的真实性。庭外口供系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供述的,而侦查工作一般又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在场,因而,对于庭外口供可否采为证据,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外,还要取决于获取口供程序的合法性。
 
    2.所适用的证据规则有所不同。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庭审口供应适用口供补强的证据规则。对于庭外口供,在证明其真实性时,当然也要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但首要的是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如果被告方提出异议,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效力;刑讯逼供、车轮式的审讯等非法收集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庭外口供还必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庭审口供与庭外口供对量刑均具有直接意义: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视为有悔罪表现,可获得从轻处罚,且是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则一般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在刑罚上承受不利的后果。庭外口供由于涉及被告人供述的自主性、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及其证明责任、被告人翻供以及翻供后如何采证等问题,不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次上大家认识不尽相同,因此,对受贿案件庭外的口供自然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增强庭外口供合法性证明力的建议
 
    目前对于受贿案件翻供问题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实务操作,因而在视角上难免“就事论事”,带有较大的局限性。可否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反思一下翻供现象呢?目前刑事证据的运用缺乏统一的规则,对此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弥补”这方面的欠缺:
 
    1.对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一是对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受贿案件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防止侦查人员“疲劳”审讯和非法收集口供,不失为提高庭外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二是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侦查证人制度,也称警察证人制度,是指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就侦查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就口供的取得作出合理的说明,并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作证制度。在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现象突出,使取证合法性备受争议的情形之下,建立这项制度显得十分有必要。它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如上所述,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之词。绝大部分的受贿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取闹”,几乎都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另外,还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极低是不争之事实。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作用。
 
    2.建立科学的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当前实务中存在的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公诉部门只应负举证责任,而忽略提供证据的说服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往往认为,宣读、出示、提供相关证据之后,即已尽证明责任。二是被告方将举证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被告人往往以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不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借贷、礼尚往来、公务开支等作为没有受贿的辩护理由,却不提供辩护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3.其他规范性建议。在侦查环节,要克服“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严禁刑讯逼供,全面客观地、真实地收集证据;审查起诉环节,全面核实、固定证据,完善证明体系,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审判环节,提高审判人员法律素质,强化庭上质证认证功能;执法监督环节,加大查办伪证、包庇、徇私舞弊、内外串供等犯罪案件的力度,铲除翻供赖以滋生的土壤。
 
来源:(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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