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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挪用资金罪需把握“资金”流通交换属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10 18:14 阅读:
 
 
李威 王辉
 
  挪用资金罪中对“资金”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有争议,作为犯罪对象,既有典型的货币等资金,也有股票、支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类特殊“资金”,甚至一些贵金属、普通物品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被理解为“资金”。如何正确理解本罪中的“资金”需要从资金的流通、交换等本质属性予以判断。
 
  关于股票、支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现代社会大量货币属性极强的新型信用工具和新型存款种类不断出现。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将符合货币交易属性的金融工具认定为刑法中的“资金”容易导致“资金”范畴认定过宽,使得“资金”和“财物”趋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对打击挪用有价证券等财产的行为是有必要的,这也得到了相关机关的肯定,如挪用公款对象中,“国库券”已被司法解释和刑事指导性案例确定了其犯罪对象的地位。这是因为,国债系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或者建设资金,以其信誉作担保,按照程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发行的债权债务凭证,虽然它不能直接作为货币使用,但可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可随时变现为人民币。同时,国债具有储蓄和投资等功能,具备货币的某些特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款项。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对象形式的解释,也应当适用于挪用资金罪。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车票、船票、税票、彩票等有价票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些有价凭证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或者将使用有价凭证的行为理解为变相挪用资金行为。
 
  关于贵金属等特殊物品。纸币、金属货币属于货币,那么和金属货币非常接近的金币等是否可以纳入“资金”范畴?具有储藏和直接交易属性的金条是否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这其实也是对挪用资金犯罪对象外延的逻辑探讨。因为,金币、银币无论是物理特征,还是其承载的交换功能,与货币都非常相似,将其纳入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范畴,很容易被大众所接受。而生活中常见的金条并非典型的货币,其功能主要体现在投资、保值等方面,但不可否认,其本身的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如同其保值功能一样,能够直接以一般货币形式作价交换。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单位储存的金条后储存并在黄金高位价格时抛出,在低价位时买进并返还单位原有数量金条,这种利用金条操作变相理财的营利活动,该如何评价?显然,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属于利用黄金的交换价值,与挪用单位的货币资金进行炒股、理财行为无异,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所以,笔者认为,在满足挪用资金罪客观要件情况下,将这类行为评价为挪用资金行为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使用这些贵金属制作器具而使用则就无法认定为挪用资金行为,而是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等方面考虑,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普通物品。当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挪用以实物为表现形态的资产并不属于挪用资金对象范畴,但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只要资金或者实物具有有偿性、资源稀缺性等特点,两者之间可以互相转换,无论是以货币形式的资金还是以实物为表现的产品都属于广义上的资金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挪用普通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两高司法解释肯定了一些情况下的物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的对象。虽然司法解释将挪用的对象限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但无疑表明了立法机关认为物与资金并非绝缘的立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第75号王正言挪用公款案,肯定了挪用单位电解铜后变卖折现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那么,同理,在挪用资金罪中,挪用一般物品变现或者作为交换手段支付、抵偿相关款项时,也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因为,虽然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但客体类别相同,均为财产权益,刑法应当给予同等保护。此外,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中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答复,称其含义与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机关对两罪在对象表现形态、法益保护和客观行为认定等方面具备相似性的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资金的外延不应仅限于传统的货币及法律拟制的特定物,还应包括一定条件下的有价证券、贵金属、普通物品。如何判断资金的外延,需要考虑资金的流通、交换本质属性。由此,可将实践中一些挪用物品折现、冲抵、支付费用的行为评价为挪用资金。
 
  关于把握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入手:其一,物品一旦进入了流通领域即成为商品,由于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要甄别挪用行为的性质,必须结合这两个属性来判断。挪用物予以变现、冲抵、支付费用的行为,在本质上与挪用资金没有区别。其二,行为人挪用单位物品时,如果追求物的使用价值,涉案物品一般不会进入流通领域,且通常在行为人控制之下,社会危害较轻。对于这类行为,由主管部门按单位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处理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作出专门批复,认定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虽然,挪用资金领域并未有类似解释,但可以推延适用。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关闭对“变相挪用资金”理解的空间,故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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