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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4-27 21:18 阅读:
 
 
来源: 人民检察  
作者:徐向春 杜亚起 赵景川
 
为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力度,更好发挥办案指引作用,依法保障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经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包括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共四件案例(检例第90号至第93号)。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批指导性案例,现就案例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指导意义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促进非公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依法保护非公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
 
近年来,从检察机关接收的群众控告申诉案件类型看,反映涉非公经济纠纷的案件呈递增趋势,而其中反映对涉非公经济案件越权管辖、违规立案、违规干涉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执行等问题又相对突出。这类违法违规办案行为对当事企业的伤害很大,有时甚至难以弥补,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基于以上情况,2019年7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涉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
 
2020年7月,最高检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要求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着重纠正涉及民营企业案件不应当立而立和应立不立等突出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发挥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最高检对专项活动中总结出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和筛选,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编制了这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这批案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突出刑事立案监督业务。这次发布的案例检察特色鲜明,较为全面地涵盖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业务范围、办理流程和工作内容。二是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决定案件处理的方向、方法与效果,至关重要。这次发布的前三个案例中的涉案方均系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第四个案例中的被害企业玛氏公司则是知名外资食品生产企业,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过程中均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一刀切”机械司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做到惩治和预防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重,防止“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砸掉一群人饭碗”的情况发生。四是厘清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努力做到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违规与刑事犯罪,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二.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是江苏海发集团(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民营企业家许某某参加竞拍,许某某联系民营企业家包某某参与竞拍,另还有一家企业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经两次举牌竞价,包某某代表的企业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公安分局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二人向海州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海州区检察院审查后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事先串通参与竞拍,该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该案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具体的指导意义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二是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
 
(二)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拍卖和招标投标是两种不同的市场交易方式
根据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务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行为。从行为性质来讲,拍卖和招标投标都是竞争性的市场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拍卖和招标投标有本质区别,二者在概念内涵、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如,拍卖的最大特点是价高者得之,即将物品或财产权利卖给出价最高的人,而招标投标最大的特点却是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要价最低的人中标。拍卖和招标投标是本质上完全不同的两种交易方式,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并且,随着两种交易方式的普及,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来看,拍卖和招标投标也是明显不同的交易方式。
 
2.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此相呼应,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国务院修改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刑法分则各条均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也仅规定,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即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确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刑事责任。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防止类推和不当的扩大解释。在许某某、包某某案中,拍卖人海发集团经政府审批同意,决定公开拍卖国有资产“尾矿坝”,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布了拍卖底价,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竞买人许某某、包某某等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经两轮拍卖,以高于底价确定竞得人,该交易方式显然不属于招标投标的范畴。因此,即使许某某、包某某事先存在串通行为,公安机关也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刑事立案,这种类推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是对于拍卖过程中存在的恶意串通行为,应当依据拍卖法等规定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若在串通拍卖过程中,竞拍人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数额较大的,竞拍人与收受财物的相关人员可能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如收受财物的相关人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理。
 
4.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
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检察机关办理涉非公经济案件,应当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充分考虑涉案企业的行为动机和对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依法确定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在许某某、包某某案中,涉案“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也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在决定拍卖后,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参与竞拍,许某某又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二人虽有串通行为,但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拍卖人和其他人利益,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且“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总体看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许某某、包某某在拍卖过程中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不应对二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三.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2010年4月至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公安分局根据丙公司报案,对甲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2019年8月13日,温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良庆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良庆区检察院审查后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温某某在不具备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能力的情况下,以甲公司引水供水工程项目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良庆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合同时,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该项目报建手续,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认定温某某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案还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侦查环节“挂案”,应当监督纠正。2019年9月27日,良庆区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月30日良庆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
 
该案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具体的指导意义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二是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二)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属于立案监督
编制案例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采行诉讼阶段论建构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与侦查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经过立案之后进入侦查阶段,在侦查中发现案件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虽然牵涉的是立案与否的问题,但是诉讼阶段已经不再是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要求撤销案件,属于侦查活动监督的范畴,即立案阶段和侦查阶段都有撤案问题,对侦查阶段的撤案,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属于侦查活动监督,因此本案中对温某某刑事立案的监督撤案,到底是立案监督还是侦查活动监督,不无疑问。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情形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失效)将立案监督范围扩大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据此,根据2000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立案和立案)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监督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而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监督手段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发出《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的,从监督客体和手段看,应当属于立案监督。对于温某某合同诈骗监督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并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发出《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立案监督,而非侦查活动监督。
 
2.监督撤销案件的违法立案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又将立案条件明确为三项。检察机关办理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案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判断公安机关的立案是否属于违法立案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的重点是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四种严重违法立案情形,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上述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如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明显不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仍予以立案的,或者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3.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行为的界限
合同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包括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合同欺诈。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即成立合同诈骗不但要有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还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合同诈骗,只有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可以合同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作为民事欺诈或者合同违约行为对待。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三是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四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五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六是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后完善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的,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在温某某案中,温某某担任负责人的甲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甲公司建设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非虚构事实。此后,甲公司的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因客观原因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甲公司因此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后甲公司实际完成了审批手续,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只是因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自来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并无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行为。综合以上情况,不足以认定温某某系诱骗相对人签订合同,意图占有对方财物,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对于甲公司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4.依法监督纠正侦查环节“挂案”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分歧等原因,有相当数量的涉非公经济刑事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既未结案又未被移送审查起诉,形成侦查环节“挂案”。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侦查环节“挂案”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二年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作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二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解除强制措施后超过一年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作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三是经检察机关通知撤销案件而没有及时撤销案件的。对于侦查环节的“挂案”,检察机关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确无侦查必要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具备进一步侦查条件和价值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尽快侦查终结;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就合同履行纠纷一案,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在青浦区法院组织下,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乙公司向青浦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青浦区检察院审查后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本案尚在执行期间,甲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青浦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到甲公司资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同期,甲公司还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该款虽未进入甲公司账户,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因此,甲公司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8月6日,青浦区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同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人民币371万元。青浦区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9年11月28日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法院提起公诉。青浦区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要旨: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的指导意义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二是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开展调查核实;三是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依法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
根据谦抑慎刑的司法理念,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老赖”,首先应当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发挥刑法的威慑和遏制功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进一步加大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等五种情形。202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该立法解释的兜底项作了进一步解释,又明确八种情形。本案中,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将甲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以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并且甲公司改变交易习惯,要求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丙集团将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并派人专程赶赴外地去拿,目的是用汇票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其后吕某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资金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综合以上情况,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情形,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刑事追诉。
 
2.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之前和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时,都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的重点是查明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应立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事实,以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具体来说,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对于监督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本案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过执行法官,了解到该案曾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也对吕某作出过司法拘留,因而认为本案尚在执行期间,甲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无犯罪事实。而青浦区检察院经多方面调查并调取丙集团与甲公司相关的往来账目、合同、汇票等证据,发现甲公司在败诉之后进行过多次更名及变化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丙集团有业务往来,丙集团曾向甲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过货款,但执行期间,丙集团根据甲公司要求,以银行汇票形式将大量货款支付给甲公司。以上事实的查明,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立案监督意见打实了基础。
 
3.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要把让市场主体“活下来”“办下去”“发展好”作为司法办案的价值取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行为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行为人的程序选择权。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要与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开展认罪认罚协商,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促使涉案企业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达成和解的,督促涉案企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青浦区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为法院全部采纳,实现了良好办案效果。
 
五、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丁某某、林某某等人雇用民工在福建省晋江市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张某等人购进上述部分巧克力,通过注册的网店向社会公开销售。2018年1月23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接玛氏公司报案,称有网店销售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该局指定南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南湖公安分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南湖区检察院审查批捕张某等人,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南湖区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对制假犯罪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情况,而且制假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经与南湖公安分局沟通,该局认为,本案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制假犯罪不属本地管辖。南湖区检察院认为,无论是根据最初受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关联案件管辖原则,南湖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制假犯罪均具有管辖权。2018年5月15日,南湖区检察院向南湖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南湖公安分局决定对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其后陆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一举捣毁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造假窝点。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南湖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南湖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日,南湖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相应刑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张某等人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具体的指导意义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制假犯罪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三是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二)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即检察机关除了依申请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外,还可以依职权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检察机关通常是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因而依职权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是审查批捕程序和立案监督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在审查批捕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同案人的,不另行进行侦查,而应对报捕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对漏罪漏犯区分情况进行处理;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同一性质的,应通过《补充侦查提纲》或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遗漏涉嫌犯罪的同案人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如果现有事实、证据证明该同案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纠正漏捕程序办理。本案中,张某因售假被批捕,检察机关批捕过程中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因售假和制假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犯罪,并且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故本案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间属于共同犯罪的,本案则按照纠正漏捕程序办理。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的,如果审查批捕时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依法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相邻犯罪的关系
制假售假犯罪行为通常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条规定的罪名之一,由于是假冒行为,还一般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上述罪名的竞合或牵连关系,依照以下规则进行处理: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同时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追诉。本案中,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如果假冒巧克力检测出含有代可可脂或者替代配料表的低价配料,可以认定假冒巧克力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但经咨询多家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均表示国家未出台代可可脂和可可脂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也无可以参考的国标方法,无法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故本案无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考虑到巧克力是食品,制假行为可能涉嫌伪劣食品安全类犯罪,遂对假冒巧克力的卫生标准进行了检测,着重对重金属超标、致病菌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实存在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因此本案也无法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丁某某、林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巧克力上使用“德芙”商标,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3.通过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及时打击关联制假售假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刑事案件的犯罪地管辖和最初受理地管辖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亦明确,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因此,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关联的制假犯罪未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本案是注册地位于嘉兴市的玛氏公司向嘉兴市公安局报案,且有嘉兴市南湖区消费者网购收到假冒巧克力的证据,无论是根据最初受理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对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关联性管辖原则,南湖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售假犯罪和上游制假犯罪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南湖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全面打击制假售假犯罪行为,提升了惩治效果。
 
【 作者分别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副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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