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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8 20:07 阅读:
                   



                                                 卢XX故意伤害(致死) 案辩护词
 
                                                            尹海山律师
 
 
 
案情概要:
 
   本案是尹海山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案由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当事人为一卢姓女性。基本案情如下:
 
   2007年12月18日凌晨1时,被害人苏XX在闵行区东兰路某足浴店嫖娼后,耍赖拒付嫖资,并与店内服务人员争吵,本案另一被告白X遂打电话给店主樊X告知情况,樊X又打电话给该店另一股东卢XX(女),卢得知情况后,与蒋X赶到店里,白X、卢XX和蒋X在向被害人索要嫖资而未得到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苏X发生互殴,半小时后,樊X及另外一男子赶到,用拖把、凳子再次殴打被害人苏X,最终,苏X送医院抢救未果死亡,根据尸检报告“苏X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樊X及其带来的不知名男子逃走,
蒋X及白X自首。卢X妹被抓获。并被列为第一被告。
同时,受害人家属提出168万余元民事赔偿要求。
 
 
案情分析及辩护思路:
 
故意伤害是一类较常见的刑事犯罪。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依据最终的伤害结果不同,而有三个档次的量刑标准,1、达到轻伤的,量刑通常在三年以下;2、达到重伤的,量刑在三年到十年;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对几被告的量刑最高可以判死刑。且检察院的起诉书把卢X妹列为第一被告,按照通常的量刑规律,对其量刑也应该是几被告中最重的。情况甚为不妙。
 
作为被告人卢X妹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了解案情,综合研究案件各方面证据后,发现本案也存在以下问题,可以作为卢X妹的辩护理由。
 
1、  从殴打的节奏上来讲,似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后面一个阶段没有人证明卢XX参与殴打。而从殴打的强度及使用的工具来看,樊X及其带来的男子都强于前面几人。因为樊X及其带来的男子没有被抓获,检察院的起诉书把所有的责任都归于为卢XX、蒋X、白X三人,客观地讲这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因此,我们试图引导法庭区对这两个阶段给予区别,对于前期的互相殴斗行为,能够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量刑期一般为三年以下)。对于后期樊X及其带来的男子的殴打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同时,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也清楚,在人命案中,特别是在樊X及另一名男子未被抓获的情况下,法庭为了给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必然或多或少地把樊X等两人的责任加之于到案的三名被告。但是,我们强调前后两个阶段的区别,依然有助于法官仔细辨明各犯罪参与者的责任。
 
2、  通过认真比对,核实多份证据材料,发现,只有两份证据证明卢XX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烟灰缸砸对方头部,其他证人没有相关证言证实。并且,案发现场也没有找到烟灰缸这个重要物证。因此,起诉书认定卢XX使用烟灰缸对苏进行殴打这一情节,可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能够推翻卢XX在殴打中使用了烟灰缸砸受害人,则很难想象一个女人可以凭借拳头打死一壮年男性。
 
3、  通过仔细比较,核对几名被告及证人的证言发现,起诉书把卢定为第一被告的依据不足。起诉书叙述卢XX纠集樊X去殴打对方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律师对这一事实的看法。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得到了法庭认可。
 
4、  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苏XX嫖娼后不付钱并且耍赖引发,可以说被害人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且人品低下。起诉书对此只字未提,但是,律师必须在法庭上对此做适度渲染和强调,增强法庭对被告人的同情。同时确定,引发本案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害人本身的无赖。分清责任。
 
5、  参与殴打的五名人员中,只有卢XX一人为女性。按照常理性的打击力度和强度都弱于男性,本案是四男一女参与的暴力犯罪中,没有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卢XX对被害人的加害的强度超过其他四名男子,也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卢XX是苏XX致死的直接原因,在暴力犯罪中,女性多半是处于从属及次要地位的,本案也不例外,因此,也不应当把卢XX定为第一被告。
 
 
基于上述理由,在法庭上,我们提出了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卢X妹(女)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卢X妹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且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事实、法律及本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抛开本案各被告及受害人如何划分责任这个具体问题,仅就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这一事实而言,我有必要代表我的当事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致以深切的歉意。同时,辩护人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8]第(83)号起诉书所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此外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   起诉书叙述的:“白XX打电话通知卢X妹,卢遂伙同被告人蒋X及樊X前往本市东兰路第XXX弄足浴店”这一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当晚白XX并没有打过电话给卢X妹,给卢X妹打电话的人是樊X,这一点,在白XX及卢X妹的供述中P61、P27中都清楚的记录着,同时,证人宾XX的证言也能与之相应征。此外,根据案件材料来看,卢是先于樊XX来到店中的,故不存在卢伙同樊X的问题。辩护人之所以刻意强调这一细节,是因为,起诉书对这一细节的表述,暗含、影射着卢X妹俨然是本案的组织者,纠集者这一层意思,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卢接到樊X电话后,知晓店中有人闹事,因此才过去,也就是说,在到店之前,卢对于将要发生的事情即没有可能预见,也没有任何计划。事实是,卢到店后,也并非不问青红皂白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是很客气的询问原因,在被害人态度极其蛮横地撒泼后,才演变为事态失控,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第二、   辩护人认为,客观地审理一个案件不能仅仅看案件的结果,同时也应当充分调查了解其发生的原因。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起诉书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没有展开,但是,辩护人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对于此案发生的原委,实在有必要回溯一下:事情演变到今天这样的状况,不管是对于死者,还是对于几名被告都是不幸的,被害人已经死了,过多地指责死者,会显得不够厚道,但是,作为被告卢XX的辩护人,我不能不强调一点,就是导致本案的发生,乃至情态的恶化,被害人本身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对于被害人苏XX,我们“虽哀其不幸,但亦怒其无耻”。嫖娼本身已经是一件龌龊之事,嫖了娼却不给钱,其卑劣之嘴脸,我无以言表。辩护人不想进一步地再做展开,相信,参与本案审理的每一位都可以一目了然。因此,完全把本案的过错归于几名被告是不客观,不实事求是的,当然,我们也并不是说,对方的过错,可以成为几名被告人违法的借口,这完全是两个问题。辩护人只是强调要完整地来看本案发展的各阶段,从而,全面、客观、公正地对几名当事人,也包括被害人来划定责任。而不能简单地把案件原因和结果肢裂开来,仅仅以案件的结果来进行归责。
 
第三、   纵观本案全过程,事实上,我们可以以樊X的到来将案件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卢X妹到来后,直到樊X到来前,这个阶段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双方的互殴是在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最终导致的,是“先争执,后动手”。这一点,在卷宗多处均有记录。并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是被害人先动手。2、第二个特征是此阶段的扭打和攻击是相互进行的,呈胶着状态。3、从打击强度上看,这一阶段主要还是“拳打脚踢”。4、第四个特征是特别重要的,就是在状态上,打完以后被害人依然神志清醒。说明这一阶段的殴打并没有危及生命。此后,双方的殴打告以段落。
第二个阶段是在樊X到来后,相对应地,这一阶段有以下特征:
1、  樊X和另外一男子一起到来后,就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问任何话语。2、这一阶段不存在互相扭打的情况,完全是一方(樊X和带来的男子),对另一方(受害人)无节制,地殴打。3、从使用工具上看,主要是用铁壳拖把,凳子等打、砸。打击的部位集中在面部,头部。明显加重了打击强度。4、从状态上看,打完后,被害人已经不动了。
根据以上特征,辩护人认为,公正审理本案应当把这两个阶段加以区别,前一阶段的性质更加近似于斗殴,而后一阶段则是无节制地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因此,根据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7月15日,上海市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相关精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人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这样才能做到刑法所要求的“罪责相适应”,对于前一阶段几名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在10年以下量刑更为恰当。而不在罪罚上搞株连。
 
第四、   本案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各被告人之间当然存在一个责任划分的问题。同时,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本案是一起事前无计划的临时起意的犯罪。那么,也就当然地不存在领导者、组织者、策划者,各被告都是“实行犯”理应按照各被告人对受害人殴打的强度,力度。在实施殴打行为中的作用这些因素来划分责任,作为一个女流之辈,卢X妹的花拳绣腿不应当是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这不符合常理,其先天的体质特征决定了她对被害人殴打的强度、力度必然有别于男性。应当是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因此,我认为将卢X妹列为本案第一被告是不妥当的。这与她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尽相符。比较牵强。特别是今天早上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的几方面还要强调一下,1、卢是最先一个与被害人殴打的被告,在卢X妹与被害人互殴后,被害人依然有 足够的精力和体力来与另一个被告人白X扭打,这足以证明在此阶段,被害人依然是足够健康的,也就是说,足可以排除,卢X妹是致人死亡的的那个人。2、公诉人指控卢曾经用烟灰缸砸被害人的头部,可是,现场的大部分证人包夸被害人的朋友赵XX却都没有看到这一情况,地上也没有发现任何烟灰缸,辩护人想问的是,如果确实如公诉人所指控的,那么卢X妹用来砸被害人的烟灰缸在哪里?请公诉人出示。
 
第五、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目录,本案的证人应当有10位,但是,目前移送的卷宗却只有五位,也就是一半的证人证言。特别是缺少了能够较为客观地叙述本案关键情节的几位在场小姐的证言。的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有权决定什么是应当移送的“主要证据”,但是,这样一大部分关键证人证言的缺失在客观上导致了辩护人以及法庭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本案的全貌,导致了控辩双方对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的必要材料掌握情况不对等,不平衡,在事实上也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此,本着实事求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一大原则,也请合议庭对这一情况给予关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X妹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均系次要、从属的。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法庭
 
                                                                    辩护人:尹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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