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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12 阅读:
 
 
 【裁判要旨】
 
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行为要具有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意图条件、起因条件、客体条件、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
 
    案情及审判情况
 
    200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男,23岁,河北省人)在工作期间,与同事邢某某(男,17岁,陕西省人)发生冲突,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当日18时许,邢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男,17岁,陕西省人)分别手持钢管、甩棍,闯入位于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公司员工宿舍内,与被告人莫某某理论。后邢某某、马某某分别持钢管和甩棍殴打莫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莫某某拿起桌上的一把弹簧刀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连扎马某某腹部数刀,致其“胃破裂、肝破裂”,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重伤。后被告人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莫某某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现已支付完毕。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遭到邢某某、马某某持械殴打时,持刀将他人扎伤,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前,被告人莫某某曾与邢某某发生冲突,但因同事劝阻而化解;当晚,邢某某伙同被害人马某某持械闯入莫某某的住处,分别殴打莫某某的头部,莫某某在此情况下持弹簧刀将马某某扎伤。被告人莫某某扎伤马某某时,正遭到邢某某和马某某二人的严重不法侵害,故被告人莫某某持刀扎伤马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朝其腹部连扎数刀,将马某某扎致重伤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莫某某持刀将马某某扎致重伤的行为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1条、第22条第1、2款、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莫某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被告人莫某某持刀扎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2、如果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那么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
 
    第一,被告人莫某某持刀扎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关于这一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事发当天曾与邢某某发生冲突,面对前来挑衅的邢某某和马某某,莫某某持刀与邢、马互殴,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所以,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虽在事发当天与邢某某发生过冲突,但因同事的劝阻,该冲突已经化解,且并无互殴的相关约定,当晚,邢、马二人持械闯入莫某某的宿舍时,莫某某正与同宿舍的其他人在一起聊天,直至遭到邢、马二人持械殴打后,才拿起放在桌上的弹簧刀进行反击,所以,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
 
    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如何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而互相斗殴则是,斗殴双方都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可见,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是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个方面。一般而言,防卫认识包括对存在不法侵害行为的认识和对不法侵害者的认识,这是产生防卫意图的前提;防卫目的是行为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在防卫动机的促使下,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这是防卫意图的核心,决定着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当然,在互殴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一方先动手,一方后动手,但只要双方都有互相侵害对方的犯罪意图,就不能改变互殴的法律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不妨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
 
    从认识因素来说,互殴行为一般多具有预谋性,行为人对互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的计划,甚至为此准备凶器等等;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具有突发性,行为人对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对人往往并不明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防御或者反击。从意志因素来说,互殴行为具有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斗殴双方一般会主动采取促使其侵害意图达成的多种措施以使对方遭受侵害,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伤害结果的发生;正当防卫行为则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被动采取措施,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事发当天,被告人莫某某和加害人邢某某曾在工作中发生冲突,但因同事的劝阻,该冲突于发生后不久即化解,双方也未因此表露出另择时间一决高下的意思。当日下班后,莫某某回到宿舍,和同宿舍的其他人一起聊天,既没有任何准备与邢某某斗殴的意思,也没有意识到邢某某会就白天上班事情继续前来挑衅。而邢某某下班后,找到被害人马某某,将白天上班时与莫某某发生冲突的事情告诉了马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分别准备了钢管和甩棍去找莫某某理论,并商定好理论不成就动手打。邢、马二人持械闯入莫某某的宿舍时,莫某某正躺在床上和宿舍同事聊天,邢、马二人直接来到莫某某的床边,没说几句话,就分别持钢管和甩棍殴打莫某某的头部,在这种情况下,莫某某拿起床边桌子上的一把平时用来切西瓜的弹簧刀扎向马某某。因此,从认识因素上讲,莫某某因认为白天与邢某某的冲突已经化解,所以,既没有预谋与邢某某等人进行斗殴,也不知道邢某某会因为白天的冲突,伙同他人到其宿舍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也就是说,邢、马二人持械伤害莫某某的行为,对于莫某某而言具有突发性。从意志因素来说,面对持械而来的邢、马二人,莫某某并没有主动伤害邢、马二人,而是在遭到邢、马二人持械殴打其头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时,莫某某才随手从床边的桌子上那了一把平时切西瓜用的弹簧刀进行自卫,所以,从这些情节上可以看出,莫某某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被告人莫某某的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
 
    对此,合议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加害人邢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持械闯入莫某某的宿舍,直接持械殴打莫某某的头部,从其殴打的部位看,足以造成莫某某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所以,莫某某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马某某重伤的结果,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加害人邢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持械闯入莫某某宿舍,并持械殴打莫某某的头部,但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莫某某持刀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朝马某某的腹部连轧数刀,致马某某重伤,此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减轻处罚。
 
    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莫某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必须遵循限度条件,否则,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就失去了防卫的适当性,成为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三种主张,即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以及二者的统一说。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要与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基本相适应(不是完全等同),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该说为具体确定必要限度提供了一个一般的衡量标准,但过分强调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实际上是以不法侵害行为来限制防卫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和防卫目的相悖,而且,所谓“基本相适应”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比如,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防卫手段与侵害手段怎样才算基本适应,也很难有一个绝对同意的标准。“必要说”认为,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该说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多数情况下是适当的,但如果片面强调,可能给人以借口,即为了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从而任意扩大了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
 
    基于此,我们同意将上述两种学说有机结合起来,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能否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要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大体相适应。
 
    就本案而言,邢某某和马某某分别持钢管和甩棍殴打被告人莫某某的头部,在这种情况下,莫某某持刀反击,该行为无可厚非,并无不妥。不妥之处在于,莫某某持刀反击的方式。莫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对其持刀扎伤马某某的行为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在被邢、马二人打急了的情况下,才随手拿起桌上一把弹簧刀,随便乱捅,具体扎到谁、扎到什么部位都不清楚。对此,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以及当时在莫某某宿舍和莫某某一起聊天的同事均证明,莫某某在遭到邢、马二人持械殴打头部后,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持刀朝马某某的腹部连扎数刀,而且相关书证也证明马某某的腹部有两处锐器伤,致胃破裂、肝破裂。因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莫某某持刀反击的方式是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持刀朝马某某的腹部连轧数刀,莫某某关于其随便乱捅造成马某某重伤结果的辩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以,我们认为,邢、马二人持械殴打莫某某的头部,该行为可能造成莫某某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所以,莫某某在此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持刀反击并无不当,但他在明知持刀扎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情况下,仍将马某某按倒在床上并持刀连轧数刀,足以表明莫某某在反击时,已经放任了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我们认为,莫某某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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