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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寻衅滋事罪中的劫财行为 ——从一起案例谈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3 阅读:
浅议寻衅滋事罪中的劫财行为
——从一起案例谈起
 
 
 
[案情]
 
2004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甲、乙等7人在某市城郊结合部街边游荡时,遇被害人A、B路过,便上前借火点烟、搭讪。被害人A、B予以冷言回应后,回到附近租住的农房内。被告人甲、乙等感觉颜面尽失,决定报复被害人,随即翻墙进入二人租住的农房院落内。进院后即被A、B发觉,被告人乙单独追打被害人B离开了该院落;被告人甲及其余5人在院内殴打被害人A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A有1部手机,并强令其交出。被告人乙因未追上被害人B返回现场时,得知被告人甲等人夺取手机一事。随后,被告人甲、乙等人又将被害人B带至河边,对其搜身,未搜获其他财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犯抢劫罪。
 
[分歧]
 
对被告人甲、乙分别实施了几个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各罪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等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被控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甲、乙都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强行夺取被害人A的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首先,“抢劫手机”是临时起意,存在着一个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向抢劫犯罪行为转化并为之吸收的问题,是“吸收犯”;其次,被告人乙参与了暴力实施过程,追打回来后也默认了夺取手机一事,后来还一起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A的“搜身抢劫”,虽然共同犯意的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应以共犯论处;第三,“抢劫手机”和“搜身抢劫”是连续犯,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随意殴打被害人A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甲在殴打过程中强令被害人A交出手机的行为已经具备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单独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即以抢得手机为界线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过程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当并罚。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中的流氓罪里分解出来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故意寻找嫌隙、争端和理由,制造事端和纠纷。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列举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等四类客观行为,表明了该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同时,因寻衅滋事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不少相似之处,且在新形势下表现的新特点,致使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疑难,需予探讨和解决。
 
本案中,二被告人“追打及夺取手机”时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并且非法取得了财物,但他们进入公共院落追打对方是为了达到其报复的目的,为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而破坏公共秩序。由于寻衅滋事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抢劫行为人则以获取财物为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选择相对独立、隐蔽的时空和方式,持不愿让他人觉察的态度进行。从本案发生的原由以及时间、地点、方式来看,是被告人以两男子不敬为由在公共院落内追打对方,而且根本不顾忌会有他人干涉,他们是要向被害人显示“实力”,摆摆“威风”,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满足耍威风的精神刺激的需要,其主要危害性在于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
 
在实施第一阶段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又打人又劫财,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方法,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他们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侵犯财产关系,事实上也没有得到多少财物,偶然“发现并夺取手机”应归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是报复的手段之一。如果他们真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谋抢劫,就未必会选择这样的人、这样的方式。他们只是凭借自己一方的人多,力气强壮来“征服”对方,欺侮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标,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其表现方式一般具有隐蔽性。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其主观方面也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最主要的和终极的目的,而是主要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它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所以其表现方式具有某种公开性。
 
可见,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第一阶段的犯罪行为应界定为寻衅滋事,因为具有进入公共院落追打对方以及顺带夺取对方手机等 “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故成立寻衅滋事罪。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都偏重于对客观犯罪手段的分析,没有注意到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连续性、一致性,而罪名的确定,应当在全面考察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作出合乎逻辑的判断。
 
被告人甲、乙等人在后一个阶段将被害人A强行带至偏僻河边进行搜身,显示其目的已经变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由于被害人A当时身上并无其他财物而未能得逞,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但是该未遂抢劫行为是否能吸收前一个阶段的寻衅滋事行为呢?从理论上讲,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本案中,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能被认为与抢劫行为是犯罪的同一过程,因为被告人不是为了抢劫而以寻衅滋事作为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抢劫行为也不是寻衅滋事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吸收犯。
 
                       (作者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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