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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第96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4:29 阅读: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第96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原系惠春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同年6月至8月,瑞协公司供应啤酒4000余箱,价值人民币28.9505万元,由徐碰祥签收。同年7月底,瑞协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
 
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给对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瑞协公司。同月19日,二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与惠春公司联系时,惠春公司已搬离其办公地点,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复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某上诉称:其未拿过金苑公司用于购买地板的人民币4万元,未写过还款承诺书;其与瑞协公司有啤酒购销协议,但未打电话让对方送4000余箱啤酒,只收到260箱,其余啤酒非自己所收,是由于下家未支付货款才拖欠瑞协公司货款,系经济纠纷,无诈骗犯罪故意;收取六家单位安全保证金是事实,但钱交给了徐富春,搬离余姚路时留有告示,未携款逃跑,未实施诈骗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
 
季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有误,季某的行为均应认定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季某诈骗瑞协公司4000余箱啤酒的证据不足;季某诈骗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后,部分钱款被他人占有,不应由季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了易高公司电脑及金苑公司钱财,价值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了瑞协公司啤酒及乐城公司等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05万元后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犯罪总金额49.6205万元,且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但所骗钱财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了四次诈骗行为:采用要销售方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骗取易高公司价值2.07万元的电脑,开具空头支票后逃跑;与瑞协公司签订价值28.9505万元购销啤酒合同,收到啤酒后开具空头支票,再逃离其租住地;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对于被告人季某利用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骗取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14.6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被告人季某的另三次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用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法,由于在其签发空头支票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其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财物后搪
 
塞对方,以拖延时间逃逸,而不是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对前者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骗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并非基于合同,此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定合同诈骗罪,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先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再骗取财物,还是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季某被骗取易高公司电脑和瑞协公司啤酒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的购买地板款,虽非直接来源于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但如没有该装潢工程承包合同,诈骗行为就无法完成,仍属于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规定的不同诈骗犯罪的具体适用
 
在1979年刑法中,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定罪处刑。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此规定纳入了刑法,并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单独设置为合同诈骗罪。这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金融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以不同章节和条款作了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中某一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诈骗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再笼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即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其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毋庸置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达成的协议骗取财物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购买地板款的行为,并非只是口头协议,而是建立在与对方已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即实质是基于此书面合同,对方才付出4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地板款,以致受骗。因此,对被告人季某的此部分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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