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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山律师为金某合同诈骗案辩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23 16:29 阅读:
尹海山律师为金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辞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金X家属委托并征得金X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金X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法律及本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于(2005)闵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书所陈述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辩护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金X犯有合同诈骗罪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金X无罪。理由如下:
 
第一,金X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因此,也就不可能根据合同“非法占有”相对方的财物。
 
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显示,金X并不是任何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既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他如何通过合同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金X缺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既然金X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故而无法“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那么,认定金X触犯合同诈骗罪的逻辑前提是——金X参与了赵X、余X、朱XX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也就是说,虽然分案处理,但是,这是共同犯罪,这一点无庸置疑。
 
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就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构成本罪。综观全案卷宗材料,我们没有发现有力证据能够证明:金X与赵X、余X、朱XX等在事前就合同诈骗有过预谋(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金X介入本案完全是偶然的,他是以“介绍人”的身份介入本案的,他的确在努力地促成合同双方的交易,但是,他促成双方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提成(这一提成性质类似于介绍费)。而不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金X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他也没有占有对方财物,他想拿到手和他能拿到手的,都只是促成双方合同所应得的介绍费(或者叫提成)。其总额不过三万多元,这笔钱的性质是他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与赵X、朱XX等人意图诈骗取的总计百万余元金额相比悬殊甚巨。所以,金力不可能是赵X、朱XX等共同诈骗犯罪中成员,因为,假定他是共同犯罪成员,那么,他要投入的风险与所得实在不成比例,这有悖于常理。
 
一审判决书推断,金X在“新戬”公司告知其收到“圣桥”公司空头支票后,理应明知“圣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意愿,然而,我认为这样的推断未免过于主观,过于武断。站在金X的角度,他完全有理由相信一个注册资本为3000万人民币的“圣桥”公司有能力付清这一笔款项,“暂时不支付”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经济领域,一时资金紧张、拖欠货款甚至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实在是太普遍的现象,而合同一方主体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常常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的。我们不能要求金力具备侦察人员的敏感嗅觉,要求他马上意识到赵X等人是在犯罪,更何况,赵X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证件,公司名称、印章、姓名等都是真实的,在事前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一次的货款未结清,就推断金X必然知道赵X、朱XX等人在进行合同诈骗犯罪,这样的推断未免过于牵强,过于主观的,同时也是不付责任的。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认为金X应该有所怀疑,但是,只要他与赵X等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我们也不能据此就认定金X是共同犯罪中的一员。充其量,我们最多可以指责其不负责任,作为介绍人没有尽到诚信义务,但是,却不能因此认定其为犯罪,这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金力在前后几次交易中有明显的心理转变。不能证明他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的目的。
 
一审判决书认为,金X在主观上有共同诈骗故意这一点,已经被余X、肖XX、周XX的证言所证实,但是,通过查阅肖XX、周XX两人的证言,我们发现肖XX、周XX的证言仅仅证实了金力积极参与了采购钢材的活动,除了周XX的主观猜测,并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能够证明金X有诈骗的主观意图,而周XX的这种猜测很容易理解为其被骗后而牵怒于金X。没有确实的事实依据。事实上,根据金X的这些活动,无法必然地推导出其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为,这完全可以理解为其介绍人职责的延伸。而余X供述的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余X作为共同犯罪的另一被告,与金X存在必然的厉害关系。站在余X的角度,其心理很可能是临死拉一个垫背的,同时,也不排除其要把自己的责任推给金X这一可能。查阅余X的供述,给人的直接印象是金X在这一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的程度,甚至要超过余X本人。但是,我们只要对比一下赵X所提交的材料,就会发现矛盾重重,在赵X2005年一月三日所写的,对这一事件的叙述材料中,共计17次提到余X,但是,却未提及金X的名字。很显然,作为这一诈骗行为的策划者,赵X非常清楚,金X的作用是远逊于余X的,金X不过就是一个不知情的外围人员,而余X才是核心骨干。赵X的材料从另外一个角度质疑了余X供述的可靠性。对于金X在共同诈骗中到底是什么角色?余X与赵X对同一事实的叙述形成冲突。
 
在判断金X是否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这个问题上,我认为,有几个细节是特别需要注意的:1、金X在收取第一次的介绍费,以及6月22日6月29日两批货的介绍费时,甚至不是直接向赵X索要,而是向“老宁波”结帐。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金X与赵X等人是有距离的,假设他和赵X、余X有过串谋,那他应该找赵X要。而非找“老宁波”索要。2、根据肖XX的证言:在2004年六月,在“圣桥”公司与“欧翔”公司签订合同时,肖XX曾经要求赵X、余X、金X提供有效证件作为留底,余XX没有提供,赵X提供了复印件,而只有金X提供了自己真实的社保卡的原件。根据常理,一个人在意图诈骗时是不可能那么坦然地留下自己真实资料的。这刚好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金X对赵X、余X等人的诈骗行为性质并不知情,余X和赵X在这一问题上的含糊、闪烁也反衬出金X的坦然。3、金X的确多次在提货单上签名,但是,完全可以理解为他介绍人职责的应有之意,他根本没有意识自己在做什么,因此,无所顾忌,相反,诈骗的策划者赵X和朱XX则是能不露面尽量不露面,能不留下痕迹就不留下痕迹,这又是一个反衬。所以说,金X积极参与这一活动,并不能表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只能证明他头脑简单,被蝇头小利的介绍费蒙住了眼睛。4、根据现在查证属实的情况,购买被骗钢材的下家都是赵X、余X、朱XX等人联系的金X并不知情,而对于货物被骗后的流向,金X也并不知情。5、余X在其供诉中对金力在本案中的作用浓墨重彩加于渲染,而在作为本案核心人物的赵X所提供的材料中,提到余X17次之多,对金X在本案中的作用却几乎没有提及。这两份证据反差太大。值得我们注意。6、金X也并非“圣桥”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确实证据反映出金X与“圣桥”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他只是为了联系业务方便,使用了“圣桥”业务人员的名义,如果因此就断言他是“圣桥”公司员工,那么与此同时,我们又如何界定他与朱XX的“浙宁”公司的关系?难道金X也是“浙宁”公司员工?这显然很荒唐。所以,在这个诈骗过程中,金X只是一个不知情中介人。我们固然可以说他是个不负责任的中介人,但是,他不是“圣桥”公司,也不是“浙江”公司的人员,我认为,这些细节都已经表明金X对赵X、朱XX等的诈骗犯罪的内幕是不知晓的。他缺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金X在本案中其行为性质是什么?
 
   如前所述,金X的确积极穿梭于合同主体双方,他的确积极地促成了双方合同的达成乃至部分履行,但是,这是由他“介绍人”的身份所决定的,他有行为,但是,不是诈骗行为,他所有行为的指向,不过是区区三万多元的“介绍费”,而非骗取百万元巨资,正是这一指向决定了他的本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固然,一审法院可以他的行为理解为“参与诈骗”。但是,这并非其行为唯一的解释,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他是在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本案所涉多批货物去向不明,本案的嫌疑人赵X、朱XX以及重要知情人周老板、“老宁波”现在均未到案,缺乏关键证据,而目前所取得的证据存在矛盾,疑点甚多,不能相互印证。根本就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定定罪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X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缺乏有力证据,主要知情人缺位的的状况下硬要牵强定罪,是草率的,也是经不起检验、经不起时间考验的。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金X无罪。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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