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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0:47 阅读: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作者:孔祥征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针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做出了三项不包括的明确规定,即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这样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准确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争议,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有了统一、明确的标准。但对于新刑事诉讼法对物质损失赔偿范围的这种界定是否科学、合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均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做一详细分析。
 
     (一)关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由此可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外,这样做有利于适当控制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物质损失从侵害的客体出发可划分为侵害人身权利和侵害财产权利。而侵害财产权利又分为两种情形,即被害人的财物被毁坏和财物被非法占有、处置。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异议。而对于侵害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于被害人单独提起的如因被告人盗窃其财物而要求返还财物的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做出民事判决。这样做不仅违背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可避免的诉累。作为侵害财产型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没有也不可能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本身受到破坏,且往往不具有可替代性,被害人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抢劫、盗窃、诈骗、贪污、侵占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本身一般不受破坏或者具有可替代性。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对犯罪分子来讲,是赃款、赃物,多数情况下,赃物可以追回,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尹 海 山律师编辑)
 
     (二)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1、意见分歧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其中赞成纳入的人认为,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对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刑事部分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民事部分由《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那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因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
 
     (2)反对纳入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因而必然会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的任务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法律地位,比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任务要重要得多,况且民事诉讼处于附带地位,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它能够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给法官执法提供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也更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身即构成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没有必要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尽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但鉴于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目前还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
 
     (3)笔者认为,我国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有关。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不同种类和各罪的量刑空间,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在我国,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另外从立法机关的设计理念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在诉讼经济上。刑事法官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主持民事部分审理,有一个很好的事实基础,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一种便利。在这样的设计理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就必须有所简化,审理范围也不能过于复杂。立法机关之所以没有把精神损害纳入审理范围,就是考虑到精神损害的认定过于复杂,不便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笔者对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审慎稳妥态度表示理解。但对于此问题,仍然有可探讨的空间,而不应局限于现有法律框架的范围,否则就无探讨的必要了。原则上笔者赞同同意纳入的人的意见,应准许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
 
     2、理由分析
 
     确立和支持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适应和保障人权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国际相接轨的必然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1)从立法前提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积累了丰富经验,为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前提条件。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实施以来,特别是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近几年司法审判实践,全国各地的各级法院受理了很多有代表性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侵权案件,为依法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积累了相当多的宝贵经验。如果因势利导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前述审判经验完全可以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借鉴,避免出现刑事审判法官就侵权民事责任进行司法裁判的尺度偏差,确保案件处理质量。
 
     (2)从法律公正角度分析,精神利益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因而应该对其给予有效保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和谐司法。相关的民事法律确定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后果较一般民事侵权更为强烈的刑事犯罪,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之间的冲突非常明显,明显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对像杀人、伤害、强奸、猥亵、诽谤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虽然会因被告人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而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但受害人的心身伤害却并未得到实质的抚恤,而用赔偿金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去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更为严重的损害,将是最公正的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而且恢复精神损害往往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  
 
     (3)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对于防止被害人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有着积极意义。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为担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把公力救济事项改为自力救济。由于现行法律明确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其而言最“实惠”的选择——与加害人私了“和解”解决,由犯罪分子或其家人支付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被害人不再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有甚者,被害人当庭撤诉或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则将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筹码,与被害人讨价还价,这就给被告人留下了金钱能买赎罪行的错觉,直接导致再次作案,伤害更多无辜的人。
 
     (4)从国际立法的视角看,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同意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1)在肯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对于在哪些种类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可以采用归纳直接罪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如可以规定在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易于给被害人造成显著精神创伤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为了防止附带民事诉讼影响刑事诉讼进程,造成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不必要拖延,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分设附带普通民事诉讼、附带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以适应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提出而带来的审判工作量的变化。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针对复杂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请,适当吸收必要的民事侵权审判专业法官参与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建立并逐步完善民刑分离、分工协作的审判机制。
 
     (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犯罪分子的获利情况;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同时建议根据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设定下限,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失赔偿,是决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将其纳入的关键。
 
     1、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产生的过程
 
     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最早出现“死亡补偿费”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时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但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赔偿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说明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明确界定为精神损失赔偿,这样与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精神是一致的。
 
     2、意见分歧
 
     (1)不同意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观点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
 
     (2)同意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观点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若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将助长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人抱有不负责任的态度,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
 
     (3)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只是站的角度不同。反对纳入的观点站在执法机关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考虑到纳入死亡赔偿金所造成的部分不良的法律后果。而赞同纳入的观点则站在人权的角度去分析,保障人的生命权。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是其亲属可继承的利益,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应该属于物质损失赔偿。故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纳入的观点。理由如下:
 
     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如交通肇事罪,有车保险及被告人的赔偿,基本上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赔偿数额都会得到赔偿。这样极大的弥补了因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给被害人亲属带来的巨大精神和经济上的痛苦,更有利于案结事了社会的稳定。而像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即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虽然赔偿总数下面了,但被害人亲属面对亲人的突然离去,仅仅是法定的几万元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精神上的创伤,故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达成民事上的调解,仍然矛盾重重。 
 
 
 
    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死亡赔偿金,而故意犯罪中不适用死亡赔偿金的情况。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同样是死亡结果的赔偿金额上的不一致。出现这种情况,也反映了对现有法律的一种无奈。因为像交通肇事罪,若去掉主要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撞了人之后只赔付少量的赔偿金,除了闲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还会造成司机对交通规则的懈怠的态度,会造成交通事故的增加。但这么做又有失公平,因为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适用高标准的赔偿而作为恶性程度更大的故意犯罪赔偿金额却很少,明显的不公平。而作为过失犯罪,除了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有过失致人伤害、死亡等案件,这样的案件没有车辆的保险作为赔偿的保障,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死亡赔偿金目前没有定数。故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死亡赔偿金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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