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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为刘某运输 毒 品(冰 毒218克)辩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23 16:19 阅读:

 尹律师为刘某运输 毒 品(冰 毒218克)辩护

  
 
 
  (犯罪嫌疑人系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刘志理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上海国巨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本人意见,现根据事实、法律及本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沪金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志理犯运输 毒 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志理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348条之规定,辩护人同意本案侦查机关对于本案之定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毫无疑问的事实是:本案中被告人刘志理是在驾驶牌号为浙AFO63的尼桑汽车经过收费站时被抓获,并从其车内收获冰 毒218克。这一点事实清楚,其本人供认不讳。
 
  但是,辩护人对于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在交通工具上以及移动环节中被抓获就将本案定性为“运输毒 品罪”则有不同的意见。“运输毒 品罪”作为刑法347条中的一个选择性罪名。 从其与贩卖、走私、制造毒 品罪相并列的情况看,立法者的本意认为其危害性与贩卖、走私、制造毒 品罪相当。 347条所列的涉 毒罪名共同之处在于不管是四个罪名中的哪一个,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都是要让毒 品扩散开来,进入流通环节,从而获利。因此,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运输毒 品”不仅仅只空间上的位移,空间上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扩散”毒 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不能机械地以为携带着毒 品移动了,就必然认定为“运输毒 品罪”。如果没有确凿的客观证据来证明携带者存在“扩散毒 品”的故意,则即便行为人身上有毒 品,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 品罪,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案。
 
  本案中,对刘志理所作的司法鉴定已经明确显示刘志理本人系吸毒人员,此前刘志理并没有被刑事处分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志理曾经贩卖过毒 品给他人,根据其本人的交待,其所持毒 品系为自己吸食而购买,以上几点说明,在客观上,不能排除刘志理随身所带毒 品仅供其本人吸食的可能。
 
  有两个重要的细节,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
 
  第一,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所记述,刘志理是在4月3日凌晨2点30分在检查站被金山交警查问,抓获。于当日4月3日凌晨5点17
 
分作了第一份笔录,从这份笔录来看,他是因为在车上吸毒后神智不清而驾车到了金山。
 
  第二、根据现场交警的证言,刘志理所带的毒 品基本上可以说是随便放在车内的,大部分放在副驾驶座位下,可以说连简单的藏匿措施都没有。由此可见,刘志理对于身边所带的毒 品处理、保管是非常散漫的或者随心所欲的。所以,辩护人认为:从人的行为逻辑上所讲,这与“运输毒 品罪”中,为了获利而处心积虑地把毒 品从甲地带到乙地贩卖或者交付给他人是不相符的。
 
  起诉书一方面指控刘志理系运输毒 品,但是同时又回避了极其重要的几个问题:如果是运输毒 品,那么请问:
 
  第一、刘志理为什么运输毒 品?是为了获利吗?还是贩卖?证据在哪里?
 
  第二、他为谁运输毒品?
 
  第三、他的毒 品要交给谁?谁是收货人?交货地点或者接头地点在哪里?
 
  很明显,起诉书对于以上问题均语焉不详,或者说故意回避。仅仅以被告人在交通工具中被抓获这一事实即认定本案性质为“运输毒 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认定是很马虎的。明显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逻辑模式。
 
  辩护人认为,从目前证据看,本案中,被告人刘志理的行为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持有毒 品罪”中,“持有”既可以是“静态持有”,也可能是“动态持有”,静态持有包括在家中、住所藏匿毒 品,而“动态持有”可以表现为携带毒 品进入交通工具。区别动态持有和运输毒 品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有确凿证据证明携带者的目的在于扩散毒 品,让毒 品进入流通环节以此获利。在携带者本身系吸毒人员这一前提下,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主观意图,那么定性上应当严谨,只能认定为“持有”而非“运输”。打个比方,今天辩护人从上海市区到金山区开庭,随身携带手机两个,那么辩护人的这一行为是否应该说是“运输手机”呢?显然不是,手机是辩护人自用的,所以只能说辩护人携带或者持有手机两个,不能因为辩护人搭乘交通工具而生搬硬套地理解为辩护人“运输手机”,同样的道理,可以用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上。这只能理解“动态”持有。而非运输。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连贯。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自被查获之日开始就立即承认自己持有毒 品的事实。在此后的多次提讯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对此供认不讳。体现了其主观上有认罪、悔罪态度。
 
  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毒 品犯罪记录也无其他类型的犯罪记录,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本案被告人刘志理犯运输毒 品罪,系定性不当。缺乏客观证据,是明显的有罪推定,被告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 品罪,请人民法院应予查明,给予其适当的、令人信服的判决。
 
  辩护人: 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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