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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7 13:03 阅读:
 
作者:刘智荣  新闻来源:正义网
  
 
  2009年2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该修正案在受贿犯罪主体上突破了传统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收受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加大了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还有以下几个问题迫切需要明确。 
 
  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管辖机关需要明确。对于该罪的管辖,有的认为应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反对者认为,贪污贿赂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其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贿赂共同犯罪的一般主体以及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单位除外),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明确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同时,也强调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财经网2009年12月30日题为《公安部经侦局管辖罪名新增两个或与黄光裕案有关》的报道:“记者从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内部人士获悉:该局管辖罪名已经达到86个罪名,相比2008年增加了两个”,该报道还引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的观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9个罪名中只有两个涉及到经济犯罪,属经济犯罪侦查范畴,这两个罪名分别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部门应该及时作出相应的解释,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管辖机关,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因管辖不明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管辖争执或互相推诿的情况。 
 
  第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需要明确。刑法学界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在实质上类似于“斡旋受贿”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则应构成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型受贿罪,即认为该罪主体只限定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立法机关在修正刑法的时候也恰好选择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条文置于规定斡旋型受贿罪的第三百八十八条,作为该条的第二、三款。同样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斡旋型受贿的行为人利用的是基于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的是基于感情和血缘、地缘产生的影响。由于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依赖基础上的差别,不能简单地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指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应构成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感情和血缘、地缘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既无法认定为斡旋型受贿,也无法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造成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真空。因此,立法机关急需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对给予财物的行为定性没有明确。对于个人的行贿行为,我国刑法设立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个罪名。行贿罪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单位行贿罪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即对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类人员利用私权上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行为适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任何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该行贿行为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有违刑法对对合犯罪进行双向惩罚的精神,立法应对这种行贿行为的定性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急需明确。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情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数额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更涉及到立案标准即能否立案的问题,因此急需相关部门对这些数额情节作出明确的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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