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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几点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4 阅读: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几点问题
 
作者:张 平 、郭云云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61岁,系本案被害人唐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唐某某之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女,57岁,系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之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2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荣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成年,系本案肇事车辆管理(保管)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2月4日16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吴家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荣昌县荣吴公路24km处时,唐某某驾驶该车与同方向行走的道路右边行人唐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唐某某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被告人唐某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419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是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是肇事车代管人。因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吕某某却将陈某某的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唐某某,故吕某某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使,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私有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也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双方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误工费在内等总计52502.73元,另有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人唐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决定对刑事部分恢复审理。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主要问题
 
1、保险公司可否成为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如何理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
 
3、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三、问题探析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目前关涉机动车的险别有很多种,但是需要在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探讨的主要是两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对于受害人针对保险公司提起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荣昌县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可见该法院并不认同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对于承保这两种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对象具体分析,予以区别对待。
 
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需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与诉讼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承保机构是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所以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虽然笔者对该观点也持认同态度,但是并不主张在实践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之所以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必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与诉讼,主要是因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同点则在于赔付的数额会有差别。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以及负多大的责任问题,会有相关的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且保险公司在确定赔偿限额时,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一是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的需要;二是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支付能力相适应;三是参照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是否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与其是否赔偿被害人以及应该赔付多少关系不大。
 
实践中,受害人往往是拿着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去保险公司寻求理赔,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可取的。比起花费时间出庭参与诉讼,保险公司也更倾向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理赔。
 
2、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与交强险不同,三责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关系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对承保商业性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即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直接将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属民事诉讼,因此在该类诉讼中可以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存在;二是三责险与交强险不同,其存在一些赔偿例外,如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等等。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辩论对这些事实予以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已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肇事方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有直接的关系,换句话说前者的计算要以后者的确定为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依申请,也可分利用诉讼资源,减少保险公司在日后理赔过程中的相关工作量,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
 
虽然本案的肇事车辆并没有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产生争议,但是目前对交通肇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日益增多,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因地域的不同而不同,所以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该问题做一定的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种看似明确、简练的规定在立法上与实践中同时存在着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黄尔梅同志在2011年刑事诉讼法年会上的讲话也提及,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进行完善,以解决司法难题、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中规定的“物质损失”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此规定可以得出,诸如盗窃、诈骗类的财产侵害型案件的被害人不可以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法院判令的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其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显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着矛盾。如若调和这种矛盾,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物质损失”做缩小解释,即将侵害财产型犯罪案件剔除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行列。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印证了对“物质损失”做缩小解释的观点:据统计,荣昌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新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25件,其中故意伤害案14件、交通肇事案8件、聚众斗殴案2件、故意杀人案1件。这些案件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没有一件是侵害受害人财产权益的。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由此可见,法律明确排除了精神损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这与现行民法的相关规定是矛盾的。刑、民在立法上的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事实上,在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多都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便是他们委托的律师知晓现行刑诉法对该请求并不予以支持。此外,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存在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的现象。据笔者了解,荣昌县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之所以会出现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规定不统一的现象,是因为刑、民规定不统一,刑事相关法律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此其适用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也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3、笔者的观点
 
(1)确保刑事立法内部规定相统一
 
之所以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的“物质损失”的理解产生分歧,究其原因就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矛盾。要避免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不相冲突、各地司法实践部门的处理结果不矛盾,那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做一定程度的修改。法律的权威性首先要由其统一性予以保障,部门法内部规定存在矛盾冲突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极其恶劣的破坏。
 
(2)确保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相统一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理论界、司法界的声讨和批评可谓不绝于耳。利益法学派的代表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除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外,还有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普通的侵权尚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犯罪作为更严重的侵权反而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普通大众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在西方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收案范围,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我们可以在结合本土资源的前提下,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对我国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为了受害人能够息讼服判,也为了真正做到维护本已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刑事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理性确定“物质损失”的计算标准
 
执行难是各地、各级法院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刑事审判也不例外,主要表现在罚金刑的执行上。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所体现的执行困难问题更加明显,因为在普通自然人犯罪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标的额一般都会高于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
 
虽然笔者赞同将精神抚慰金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来,但是并不赞同盲目的抬高赔偿数额。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就是刑事被告人,而大多数被告人会被判处监禁刑,失去自由的他们在客观上就被限制了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能力。所以说,笔者建议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上,最高法院可以给出一个指导性的规定,这样一来既有利于生效判决获得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使受害人期待的赔偿金额有所降低,减小判决未被执行时的心理落差。
 
(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正如黑格尔的名言:“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存在有其历史合理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诉讼制度科学性水平的提高,该制度在现在的运行过程中已经存在了不可忽视的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的审理效率或多或少受到了影响,进而使得刑事被告人遭受讼累。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然该条规定为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部分的审理过分迟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对诉讼文书可以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出现的问题仍然或多或少影响了刑事案件部分的审理效率。下面对本案作出具体分析:
 
(1)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使得本应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部分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
 
具体到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在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通过对本案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一来,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比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长多了。
 
(2)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调查新的证据二度延期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9月21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由此可见,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讼活动远比刑事部分复杂的多,这也致使刑事部分因为案件的延期审理而不能及时判决。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一—肇事车辆的车主陈某某下落不明,最终使得本案刑、民审判分离。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因为本案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将相关诉讼文书的内容送达给附带民事诉讼陈某某,为防止本案刑事部分审理的过分迟延,荣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进行审理。
 
本可以在20日内审结的案子却在几经周折后重新回到刑、民分离的状态,刑事被告人唐某某在心理上遭受的讼累明显增加了许多。
 
2、刑事部分先行处理,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监禁刑并被交付执行。在被告人被执行刑罚期间,附带民事部分恢复审理时,程序如何具体操作?
 
通过与荣昌县人民法院刑庭的审判人员交流,笔者了解到,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提押罪犯到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批手续相当繁杂,尤其是当罪犯服刑地与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不同时更是如此。笔者曾设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先行处理的案子,为方便被告人后期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可以将其暂缓交付执行。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部分的审理时间并不能确定,并且还有可能出现诉讼中止的情况,因此将被告人暂缓交付执行并不能最终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另外,对所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暂缓交付执行也不现实,因为这样会使本已场地紧张的看守所面临更大的压力。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或者原有职务身份使得其需要在异地执行刑罚,那么对该部分人可以暂缓交付执行。毕竟这部分人数量相对有限,对看守所造成的压力相对小。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罪犯,即不需要异地执行刑罚的,则在无法确定民事部分审理时间的情况下可以交付执行,然后再通过完善相关的监狱管理制度来对法院的诉讼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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