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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君: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30 阅读:
 
高贵君: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高贵君 韩维中 王 飞
【摘要】醉酒驾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法律规定,醉酒驾车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驾车肇事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定罪。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量刑时要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慎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醉酒驾车 定罪量刑 立法完善 
 
一、醉酒驾车的危害
 
  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神经具有麻醉作用,它足以使饮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时间内被减弱,甚至丧失。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酒后驾车则大大增加了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因此,各国都禁止酒后驾车,有的国家已经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期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二、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争议问题在于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2]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然而,现实生活中醉酒犯罪时有发生,危害极大,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如果醉酒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则势必导致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恶意醉酒犯罪者大大增加,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为了寻求对此类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依据,弥补传统的责任主义刑法理论的不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醉酒者以及明知自己系病理性醉酒者故意或过失醉酒后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根据此说,行为人饮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其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饮酒、饮酒数量是多少。也就是说,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如果因此而发生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
 
  三、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3]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笔者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虽各自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单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的客观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很难认定醉酒驾车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罪过,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歧,也是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困难的问题。总的来说,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1人重伤,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至少都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两者差距之大,可见一斑,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4.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
 
  事实上,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情况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二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二次碰撞。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态并不相同。在一次碰撞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故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本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会造成对他人生命的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状态,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说,在目前《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这样处理是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最能有效惩治和预防醉酒驾车犯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醉酒驾车犯罪,无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都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力求做到罪刑相当。司法实践中,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量齐观,应当有所区别。这样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
 
  2.酌情考虑行为人犯罪时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
 
  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在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该因素?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有观点认为,对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
 
  3.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醉酒驾车行为人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既要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即赔偿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5]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花钱买刑”。所谓“花钱买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钱财,通过非法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获得从轻处罚。“花钱买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与上述情况有本质区别。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既要考察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尤其是在决定是否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适用死刑时,应取决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不在于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判处死刑。
 
  4.慎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6]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情节一般都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察此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7]但是,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
 
  四、完善醉酒驾车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醉酒驾车往往引发恶性交通事故,比一般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严惩,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犯罪。日本2001年《刑法修正案》规定,酒后驾驶、服用禁药后驾驶、严重超速、飙车、闯红灯等致伤的,以危险驾驶罪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加大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打击力度,日本还于2007年对交通法进行修订,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规定为犯罪,对醉酒驾驶者处以5年以下拘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对酒后驾驶者处以3年以下拘役或5d万日元罚金。韩国于2009年4月修订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处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8]日、韩两国的上述立法对遏制其国内酒后和醉酒驾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没有针对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犯罪单独规定罪名和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均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定罪的关键是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然而,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无犯意,亦无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头脑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以致在此类案件的定罪上容易产生争议。此外,司法面临的另一个尴尬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悬殊很大,而在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上,两罪之间缺乏一个刑罚适度的过渡罪名,以致刑罚适用也差距极大。因此,在准确惩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犯罪方面,现行《刑法》确实存在缺陷。本文前述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醉酒驾车肇事致人伤亡,但未继续驾车冲撞的定交通肇事罪,乃是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之下所进行的相对合理的处理。这种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失衡的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论,也不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违法犯罪,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宜之策。为了有力打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行为,统一司法标准,促进社会稳定、文明、和谐发展,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借鉴他国立法例,对我国《刑法》进行修改,针对醉酒驾车以及飙车、吸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在综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以彻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失衡的问题。
 
【注释】 
[1]醉酒驾车的标准,请参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
[2]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3]参见彭菊萍:《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张淼:《从宽处罚的理论解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6]参见郑丽萍、高丽:《死刑适用基本标准之统一——中国死刑发展一种可行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7]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8]《两场车祸促日修改交通法》、《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作者简介:高贵君(1955—),男,汉族,辽宁大石桥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韩维中(1962—),男,汉族,吉林延吉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王 飞(1970—),男,土家族,重庆人,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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