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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司法认定的探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7 11:57 阅读:
 
 
作者:张素敏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的融资形式遍地开花,层出不穷,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福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其涉案金额达8967904.44元,被害人的人数超过了5000人,社会影响尤其巨大,引起了公众对民间融资这类行为的法律规制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的确定与犯罪前返还的金额,支付的利息金额,继续借用的金额以及亲属的存款金额有关,不同的法院对犯罪数额认识不同,因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种现象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一直没有停歇,因此对于本罪所涉及的犯罪金额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个别地区出现了“井喷”现象,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1],特别是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涉及的内容非常多,法律法规内容不完善和具体,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同一犯罪问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判罚出现,因而对本罪所涉及的犯罪金额问题进行详细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学界对该罪的不同观点很多,表述有很多相似之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本罪指的是违背了公众存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是采取非法手段来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金融秩序遭到扰乱的行为[2]。第二,本罪违背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导致金融管理秩序混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3]。第三,本罪是指这些主体即金融机构、自然人以及其他机构等没有遵循信贷管理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融资,造成正常的融资秩序被破坏[4]。第四,本罪指的是行为人出于聚集资金并从中谋取利益的需要而故意违反金融法规,或者故意运用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存款,导致社会金融秩序被破坏,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被侵犯[5]。通过对这些观点进行解读及分析之后,笔者认为表述三更为合合理,也就是在对该概念的界定上,需要把违反信贷管理法规方面的要求包含进来。这是由于本罪在本质上已经非常明确,即行为人没有遵循信贷管理法规的相关要求。事实上,如若行为人在完成吸收款的积累之后,其并没有用于资本方面的运作,仅用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中,那么,该行为并非犯罪而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通过变相方式吸取存款的活动,涉案数额较大,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此种行为称之为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笔者在Z市人民法院办理过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具体案例如下:被告人陈某原本是一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任法人代表期间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2015年2月17日,被相关部门逮捕,随后被检察院起诉,其罪名是集资诈骗罪。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具体案情如下:2008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陈某在担任“富友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取得河南省工业信息化厅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之机,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宣传该公司是扶沟县唯一一家合法融资担保机构。该公司先后招聘多名业务经理,采取提成加提成,多拉多得的形式,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司业务员,客户经理吸收广大群众到该公司进行存款,此部分资金投资到河南省宁陵县房地产开发、购买楼盘、注册成立多家投资公司、支付存款利息及其他支出。后因资金链条断裂导致非法吸收的267688000元存款无法归还被害人。2009年至2015年1月,富友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账面余额1287057145元,未兑付本金金额267688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还证实:2014年通过被告人陈某其名下的客户经理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904000元,个人得到提成674561元;客户经理万谋17693000元,个人得到提成495266元;客户经理陈某7358000元,个人得到提成203626元。控诉方认为:被告人设立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实际上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实情,该公司虚假出资,属于不合法的担保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资金高达两亿多元,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从性质上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诈骗罪。辩护方认为,虽然被告成立的公司存在着欺骗手段,违背了法律法规,但是融资担保活动是真实的,从成立之破产之前,该公司一直召开员工大会,员工开会,由员工去拉民间大众的存款,每拉一户储户的钱都有提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应该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结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高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行为没有经过金融机构批准,非法吸收的资金将近13亿元,截止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有两亿多元的资金没有返还用户。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涉案数额巨大,严重妨碍了金融秩序,侵犯了社会不特定对象,此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法院驳回了公诉人提出的集资诈骗罪的意见,采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案件争执的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认上述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陈某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存在上述目的,属于集资诈骗罪,如果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处于非法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控诉方不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根据上面所举的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以及2014 年至 2016年,Z 市 F 县人民法院共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 起 44 人。发现本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本罪受害人并非是特定人群,换言之,这些人群并不是特定的,且在社会中的分布非常广,相应的数量也极为庞大。对此,笔者也查阅中国法院网的相关者资料,并发现本罪潜在受害者除了包括普通民众及商人之外,还包括公司等。在范围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范围除了传统领域之外,逐渐的延伸到新兴行业,比如电子金融行业。延伸到线下实体领域和网络领域,范围不断的扩大。再者,该类犯罪案件涉及的受害群体数量非常多,且在地域分布上非常广。从相应统计数据可以得知,从2000 年开始,此类犯罪数量连年呈现出上升趋势,所涉及的人数及金额等更是非常巨大,已经对我国法制秩序这根“神经”造成极大地冲击,如仍未加以重视,并从法律层面上进行规制,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其次,本罪涉案范围、涉及人数、涉案金额巨大。可以说,该罪造成的不良影响非常大,给民众的生活带来严重损失。有时即便只是一个此类案件,但涉案的金额少则千百万,多则达到上亿元之多,导致群众财产出现严重损失,且在很多情况下很难收回这些损失。这是由于即便司法机关能破案,但行为主体往往已经挥霍一空这些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自然也就难以弥补。有的刑事个案还会造成群体性事件,这与“多米诺”骨牌相当,并会引发社会方面的不稳定,而如果出现这种“破坏效应”,能有效控制的概率非常小,无法有效安抚群众,进而会加剧社会的不安定性因素,各种上访行为随之出现,导致法律秩序无法实现有序化推进。
 
第三,本罪存在侦破难的特点,具体体现在调查取证难以及审理定性难等方面。相对来说,该类犯罪在隐蔽性方面非常强,在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有所察觉,且这类案件犹如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存在爆炸的可能。此外,这类案件的潜伏期往往也不定,有的是几个月,有的则是十几年等,而一旦案发则基本均是“大案要案”。再者,就本罪而言,其行为主体基本上均为精英人士,其中就包括硕士研究生毕业等等,其在集资时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实施该募资行为,同时还借助高科技手段来进行实施,这就导致查处难度出现加大。而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又存在地域分布广以及人数庞大等的特点,这也是调查取证难度加大的重要因素,加上不同的受害者在诉求上也存在差异,导致受害者对判罚方面的要求很难形成共识,这会导致司法机关审理以及定性此类案件的难度出现提升。
 
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的探析
 
“犯罪数额”是我国金融财产类犯罪衡量的一个主要标准,也是法院定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标准。根据犯罪数额,首先能够衡量出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次能够作为犯罪的量刑标准,决定着量刑幅度[7]。
 
(一)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行为人给投资者承诺高息,非法吸收存款之后会付一部分本金给投资者,目的就是为了留住现有投资者,或者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增强投资信心,让投资者继续投资,此种方法被称之为“借新补旧”,当资金链断裂之后,非法行为必定会东窗事发,对于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是否包括已经归还的数额,如何对此类现象进行定罪,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近笔者所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另一起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河南籍嫌疑人牛卫杰、杨克森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东窗事发之后被立案调查起诉。该案现已查明:2011年牛卫杰伙同杨克森等以其妻子的名义成立“周口天平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形下,公司通过制定奖励措施,并通过公司人员及公司招收、发展的业务员,对身边的人口口相传等方法,并对外声称公司公司资金用于配资,赚取利息差额,安全可靠,收入稳定,先后在周口、郑州、北京等地公然向社会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牛卫杰等人共向社会吸收了11229.27万元的资金,已经偿还资金4729万元,还有65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这种状况下,如何对该案件进行定罪?该案件涉及的焦点:法院在确定涉案金额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究竟是11229.27万元,还是6500万元,究竟包不包括4729万元?司法界对此种现象有两种意见,第一,已经归还的4729万元虽然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但是仍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内容,不能够成为影响本罪数额认定的原因,犯罪涉案金额应该以11229.27万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第二,法律体现了以人为本,遵循谦抑性原则,不应该扩大犯罪的打击范围,应该把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作为涉案金额,定罪量刑时应该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对于本案来说,应该以6500万元作为量罪定刑的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合理性比较大,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秩序,侵犯了很多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只要具有上述特点,就可以被认定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行为。本罪认定时,只要向社会吸纳了资金,即便是案发前归还,但是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仍然是非法吸纳社会资金,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最高法院对此出台相关解释《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法院裁定罪定刑时,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酌情考虑。解释第三条也指出,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量罪定刑的标准之一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进行计算,如果存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可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金额总数的多少,包括案发前归还的数额。
 
(二)案发前支付的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
 
纵观已经曝光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高利息是其中最重要的诱因,此利息远远超过了银行的存款利息,因此吸引了很多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在司法实践中,利息高的形式、支付形式无花八门,造成了法官认定犯罪数额的困难。笔者亲身经历了河南元亨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多整个审判过程,具体如下:该公司通过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高息回报。并和贾某达成了协议,贾某向该公司投资一百万元,该公司每年向贾某提供7.8%的利息回报,投运为十年。该集团收到投资之后,第一年支付的利息为78万,然后每年按照约定支付。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该集团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贾某无法收回后来的资金,最终把该公司告上了法庭。经过法院的审理,河南元恒集团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该集团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属于涉案金额?是否应该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此有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范畴,应该按合同法规定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此类学者认为,上述双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数额认定时,应该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利息部分。笔者认为,此观点缺乏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上的借款数额与刑法条文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并不完全相同。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着根本上的区别:
 
前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对象属于不特定公众,二是其性质足以引发金融秩序的混乱,会给社会上带来严重的后果。后者的特点不会对社会带来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前者的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又有刑事行为,具有两者的交叉性质,所以不能够用民事上的借款数额对此简单地进行认定,应该兼顾两者性质。
 
其次,如果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利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规制这种犯罪行为,关于认定犯罪数额,应该表达出法条设定的初衷,不能随便更改。故若扣除案发前已付的利息,有纵容犯罪逍遥法外的嫌疑,起不到社会警示作用,相应地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得不到正确评价。 笔者认为在认定该罪的犯罪数额时,不应该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把其纳入之中,全面衡量其社会危害性。
 
(三)继续借贷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行为主体不归还或者暂不能归还本金,然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继续使用本金,此行为被称之为继续借贷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借贷行为是一种常见行为,很多企业或者商家均存在此种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争议。笔者举个生活中很常见的例子:河南元亨集团以高回报向社会募集资金,当合约到期时,该公司因为继续发展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及时的归还资金,为了继续使用这笔资金,愿意支付约定的利息,并通过各种渠道向投资人做工作,让投资人继续投资。也就是说,贾某向该公司投资的一百万期限为十年,到期之后该集团应该如期支付贾某的本金和全部利息,但是该集团说服了贾某,继续使用这笔资金,然后给贾某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利息。案发之后,这笔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如果连本带息高达7800万元,那么,究竟是应该按一百万元定罪,还是按照7800万元定罪[8],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损失数额说
 
一些学者认为,应该以投资人损失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行为人只要积极返还的数额,都不能够作为犯罪数额,应该按照同人损失数额多少进行衡量。
 
2.实际交付数额说
 
以投资人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数额定为犯罪数额。口头约定出资数额、打欠条出资数额等不存在实际交付,因此不能够作为犯罪数额。
 
3.累计数额说
 
一些学者认为,犯罪数额不仅包括行为人实行了非法吸储行为,也包括出资人的承诺投资数,两者累计金额之和作为犯罪金额。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存在的漏洞,比如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金额是一百万,无论协议签订之前,还是协议签订之后,这一百万没有改变,只不过是延长了期限。两次吸纳储蓄金的行为,是针对一个人,但是前后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社会危害,都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应累计计算数额。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合理之处,但也有不合理之处,该案情况比较特殊,犯罪对象与犯罪数额在协议前后就都没变,对象、标的、内容都没变,因此对于继续借贷之行为,不应当以累计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笔者认为损失数额说有利有弊:有利的一面体现在:行为人竭尽所能偿还受害人的损失,最终仍然不能偿还的损失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或者认定为最终犯罪数额,在量刑上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刑责,同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也遵循了“法不朔及既往”原则;不利的一面体现在,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严惩、打击,起不到法律震慑作用,违背了立法初衷。总体而言,该学说弊大于利,不适合作为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不应采纳该学说。如果行为人具有积极返还或者补偿损失额的行为,在定罪时,法院应该酌情考虑,因此,笔者赞同实际交付数额说。在处理上诉案件时,本罪的犯罪数额应该定为一百万[9]。
 
(四)从亲属处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
 
我找到一个笔者所在法院所判决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行为人张某向不特定民众介绍,并且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作为诱饵,为周口天亿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吸纳资金,在张某的游说之下,该公司成功的进行了集资,吸纳了大量不确定民众的资金,按照一定比例付给张某介绍费。案发之后,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张某向该公司介绍的用户共有39户,从中获得了20万元的介绍费。39户投资人因此损失了864.3万元,其中有张某的大哥和内弟,属于张某的亲属,向两人吸纳的资金数额为17万元。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计算张某犯罪数额时是否包含着17万元?是否包含其亲属的金额。学术界对此进行争论,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亲属属于特定的对象,但是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因此17万元不能纳入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是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经定性,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向任何人吸纳的资金都属于犯罪资金,应该纳入犯罪数额中。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比较强,应该把这17万元纳入犯罪金额,
 
具体分析如下:
 
1. 王某实施的行为从性质上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是亲属,因不能够改变犯罪性质,因此亲属应该被划定为不确定对象的范畴,
 
也就是行为人在进行集资时,其初衷指向的是不特定人群,而在获得社会民众的响应之后,双方就会形成资金借贷关系,一旦资金借贷关系形成,只要存在资金往来,就属于借贷对象,属于不特定对象范畴,包括各种亲属关系。
 
2.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确定亲属属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具有重要意义,应该从性质方面进行区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确了该罪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而“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相应资金”则是其中的一个条件,具体见该条第二款的相应规定。通过对上述材料进行分析得知,从行为人王某的层面上来说,其在本意上非常明确,也就是面向社会开展宣传活动,是对所有不确定公众推出的产品,对象是不特定的,并非针对亲属群体,为此亲属对象应属于不特定社会成员的范畴,且相应证据链能证明王某的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此,在对王某实施的该行为进行定性时,显然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本意,制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降低存款人有可能面临的风险,同时保护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避免出现大规模的混乱。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向亲属吸收 17万元的资金,而在案发之后导致亲属财产出现损失,应该属于社会危害后果,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所以这部分资金应该被认定为犯罪数额,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犯罪,震慑不法分子,避免出现不法分子在将来通过钻法律空子方式来逃避重罚的现象。
 
四 结语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方面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基于篇幅有限等原因,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探究时,只从司法认定数额问题这个视角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研究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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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0.
 
[6](2016)豫1621刑初28号判决书和(2017)豫16刑终282号判决书
 
[7]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0.
 
[8]张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9] 涂龙科,胡建涛.非法委托理财的涉罪问题研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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