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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06 14:23 阅读:
 
作者:刘建党 来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性犯罪,无论是司法实践界还是学术界均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本文着重探讨一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此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对此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如下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8)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从《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来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是行为人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
罪。依据有二:首先,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是
在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之后,那么由此可以推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该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正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的具体情形。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这种逃跑行为通常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躲藏,在有关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否认自己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由于逃跑的外延要大于逃离现场的外延,因此,《交通肇事解释》采用了逃跑一词来界定逃逸的客观表现形式。无论是何种情形,逃逸行为均造成行为人与该交通事故相分离,致使有关机关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再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此逃避法律责任实际上有两层的含义:其一,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可能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其二,行为人在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的责任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法律追究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追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通事故刚刚发生后,其危害后果并不一定立即稳定下来,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即可判断为交通肇事罪。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是被害人一人受伤,后来经过多日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即判断其行为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离现场时也就不可能是为了逃避刑法追究。因此,此法律追究应笼统的来认定,不能仅限于刑法追究。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刑法为什么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加重处罚?即刑法评价“逃逸”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从上述《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相应的,刑法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加重评价也就是因为行为人试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另有观点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理解为逃离现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或者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是违反具有绝对义务性质的救助义务,从而具有刑事可罚性。也就是说,刑法之所以会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加重评价是因为行为人逃离现场违反了相关救助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当。首先,趋利避害是人类心理反应的一般规律,行为人犯罪之后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行为,如果以此作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理基础,则不仅有违常理,而且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他犯罪的追究不一致。其次,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评价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或者绝对义务性质的救助义务的观点也是不周全的。因为,其一、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为作此规定,《交通肇事解释》也只是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未将行为人救助伤者的义务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其二、将不履行救助义务纳入刑法加重处罚的范围无法涵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失去救助他人的能力以及肇事后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
由此可知,刑法之所以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加重处罚,其法理依据不仅仅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也不仅仅是行为人逃避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而应当是行为人在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基础上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另外,刑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国家公诉权向保障被害人权利倾斜的一种综合体现。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性质
    由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罪后情节。所谓罪后情节,是指产生于特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出现后,排除在个罪犯罪构成诸要素之外,但仍和特定犯罪具有一定关联,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上述情况。罪后情节一般属于量刑情节,特殊情况下属于定罪情节。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而言,它通常表现为量刑情节,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它却兼具定罪情节的性质。
    首先,从量刑情节角度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相比,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提高了一个幅度,刑罚更严厉一些。更进一步讲,如果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要再高一个档次,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更为严厉。
    其次,从定罪角度看,依照《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这里,《交通肇事解释》并未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限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开始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后来因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其行为同样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后情节又成了定罪情节。
    另外,《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很明显是将立法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提升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这也是逃逸情节作为定罪情节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这不仅仅只是属于越权解释的问题,而且直接造成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和矛盾。另有观点则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决定肇事行为的犯罪性质是在一般犯罪理论背景下的一个例外,该例外能够丰富犯罪理论的研究,具有特殊的理论研究价值。
笔者认为,从犯罪理论的一般规则而言,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后的态度和行为,不会影响对其前期特定行为进行犯罪构成分析,只是在其前期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会影响其量刑。单纯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析,其三句规范之间应当是一种递进的语法关系,这意味着前一规定应当是后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后一规定只是在前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适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逃逸应当只是量刑情节而已,虽然这种量刑情节导致过失犯罪最终可能 承受长达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后果的情形比较罕见,但是这毕竟是符合前述犯罪理论的一般规则的。但是依照《交通肇事解释》,逃逸情节具备了双重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它是量刑情节,而在特殊情况下,它又是定罪情节。这种既把逃逸认定为量刑情节又使它在一定情形下为定罪情节的规定,有时会造成重复评价、罚逾其罪的量刑不当后果。逃逸情节所具备的这些性质,不是刑法本身决定的,因为,单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看,逃逸只是量刑情节而已。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赋予了它所不能承受之重,也在理论上产生了众多纷争。
为了避免与定罪的一般规则相冲突,学者们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途径:一些学者否认逃逸作为定罪情节的性质,进而提出了情节加重说、加重结果说、吸收犯说等观点;另一些学者则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罪名化,进而归纳为逃离交通肇事现场罪、交通肇事逃逸罪、逃逸罪、不救助罪等罪名。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如俄罗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澳门在其《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逃避责任罪。也有规定不救助罪的,如日本道路交通运输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都规定了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护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万日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分析,还是从域外立法例来借鉴,都表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虽然上述争议对于司法实践没有实质性影响,但是目前这种规定无疑缺乏理论上的完善支持,终非长久之策。
三、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除了上述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存在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情况外,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样可能存在这种情形。依照《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八种情形中,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关于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作出明确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顺理成章的就成了定案的关键证据。
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依照此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逃逸的,一般情况下认定该行为人负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以减轻其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原因之一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上述八种情形下,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因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构成具有“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笔者之所以认为上述情形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在于:公安部门在认定行为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已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行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进行了一次行政法意义上的评价,这种评价虽然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评价,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只是行为人因自己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但其产生的最终后果却是行为人因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被法院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对行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进行的虽然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评价,但直接导致了刑法意义上的有罪后果,此实质上可以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评价。这是“逃逸”情节在定罪阶段被作为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了第一次评价。到后来,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从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量刑幅度内对行为人量刑。这是将行为人“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所进行的刑罚意义上的评价,此为第二次评价。这样,“逃逸”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被评价了一次,又作为量刑情节被评价了一次。第一次评价导致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第二次评价导致行为人承担加重的刑罚后果。所以说上述情形实质上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由于交通事故后逃逸会破坏现场的有关重要证据,可能导致难以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由逃逸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同时又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其责任,并无不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是合理的。现在的问题是,这两种合理的规定相遇时产生了“重复评价”这一不合理的结果,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也不能通过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理论来处断,该如何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这就要求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剔除行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情节对其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具体而言,在上述八种情形下,行为人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被交通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法官不应当仅仅依据由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在不考虑行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情节的情况下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或者提交相关机构在剔除逃逸情节后重新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这样,就避免了将“逃逸”情节作为定罪情节来进行第一次评价,也就不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在此,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问题。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司法实践中亦有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先例,如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在该案例中,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经过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上是交通部门为追究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责任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作出的行政文书,它只是交通部门这一专业机构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对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
总之,上述重复评价问题产生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实际上,在《交通肇事解释》出台时,就有意见认为,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不应以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而上述重复评价问题的产生也和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采取“拿来主义”息息相关。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有权力也有义务根据全案证据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自己的判断。另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交通肇事解释》时已经注意到重复评价问题,从而在第三条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时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排除在外,只是未能考虑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所带来的重复评价问题。
结语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未和单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明确的区分,也未点明加重惩罚逃逸行为的理据,存在一定问题。虽然《交通肇事解释》使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但并未能解决上述问题,有些规定不免有越权之嫌,而且未能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要想解决好上述问题,要么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交通肇事解释》进行修订,要么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上述规定,以实现刑法第四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拙文以此点题,以求教于方家。
注释:
1.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2.刘祥林:《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投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人民检察》2006年9月期(上)。
3.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4.林竹静、徐鹏:《论罪后情节》,《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
5.同④。
6.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家》2001年第3期。
7.石晓芳、许道敏:《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定罪、量刑功能》,《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8.张国琦:《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新审视》,《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10.陈卉:《交通肇事逃逸案应按吸收原则处理》,《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
11.初炳东、黄春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19卷第2期;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2.楼伯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19卷第4期。
13.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周雪艳:《中外交通肇事犯罪立法比较研究》,《贵州警官执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4.周雪艳:《中外交通肇事犯罪立法比较研究》,《贵州警官执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5.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16.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17.《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18.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 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19.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刘建党现供职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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