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涉毒犯罪,你可能不知道的那些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12 阅读:
 
 
案 例
 
2014年2月10日12时许,小赵在朝阳区某公交车站,以1800元的价格向熊某出售白色粉末6包,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小赵住处起获白色晶体3包。
 
经鉴定,白色粉末6包净重1.04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0.96克,均系海洛因。因贩卖毒品罪,小赵曾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小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此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小赵还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从轻情节,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相 关 规 定
 
我国《刑法》有关于累犯的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在累犯制度基础上,我国《刑法》又规定了毒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法 官 提 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毒品犯罪时,均应从重处罚。可见,累犯成立条件更为严格,但是毒品再犯突破了累犯关于时间和刑种的限制,这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毒品再犯从严打击的精神。本案中,虽然小赵此次犯罪距离刑罚执行完毕已远超五年,但仍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从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计入犯罪数额
 
案 例
 
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姚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包,被民警抓获。
 
后姚某身上的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4.65克)及其暂住地的甲基苯丙胺12包(净重18.62克)均被起获并收缴。
 
庭审中,姚某对随身携带的5包毒品属于贩卖没有异议,但辩称家中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民警从其暂住地起获的12包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最终,因贩卖毒品罪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6万元。
 
相 关 规 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法 官 提 示
 
不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抓获时,往往会从其住处或者车上起获毒品,而他们一般都只承认现场起获的毒品,辩称从家中或车上起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做贩卖之用。贩卖毒品犯罪,贩卖的毒品数量不以现场起获的为限,还包括从其住所地或车上起获的毒品。本案中,姚某住处起获的甲基苯丙胺达到18.62克,已符合“数量较大”的标准,显然不可能仅用于个人吸食,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法院据此一并计入贩毒数量。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即构成犯罪
 
案 例
 
今年年初,小周和朋友一起到KTV聚会后将吸剩下的K粉打包回家。第二天,小周的好友(未成年人)来找小周玩儿,小周为表热情,拿出吸剩下的K粉招待。二人吸食过后在外闲逛时被盘查,经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阳性。后二人交代了在小周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由于小周在明知朋友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最终,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小周拘役四个月。
 
相 关 规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 官 提 示
 
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增长较快,涉毒犯罪和吸毒人员均有低龄化发展趋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法律在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上不设定人数、次数、后果等门槛,只要实施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对于组织、利用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应从严处理
 
案 例
 
小刘涉嫌运输毒品罪,但因其系尿毒症晚期患者,故于2015年3月被取保候审。小孙是小刘的男朋友。小刘取保候审期间,小孙提出让其购买冰毒并运输到北京。小刘找到朋友胥某,三人经预谋后,于2015年7月18日由胥某携带毒品从湖南省运输至北京市,并于次日8时许将藏有毒品的双肩包放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便利店内,等待小孙接收。后胥某、小孙被抓获归案,小刘被另案处理。
 
警方在便利店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68.96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0.82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且已收缴。小孙、胥某均被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相 关 规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 官 提 示
 
近年来,犯罪分子组织、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艾滋病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案件要严格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区分对待。对于组织、利用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主观恶性大,在政策把握上一律体现从严。而对于参与毒品犯罪的特殊群体人员,如确实属于受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又是初犯、偶犯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属于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主犯,或具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的,则应依法严惩。
 
这几个知识点,你记住了吗?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防毒、拒毒、禁毒”意识更为关键!特别是青少年,应从小树立拒毒、防毒的意识,不听信他人蛊惑引诱、不盲目追求刺激、不结交涉毒人员,自觉远离毒品,拥抱阳光、健康的生活!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涉毒犯罪,你可能不知道的那些事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从肖某故意伤害一案浅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适用
下一篇:莫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