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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王作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27 阅读:
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王作富)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下列特征。
 
(一)故意伤害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第23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是,人和身体不仅是本罪侵害的对象,而且也是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对象,那么,怎样通过对本罪的客体的界定来区分伤害罪与非伤害罪的界限,在国内外学者中都有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意即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就是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这是本罪的本质所在。即使因其伤害行为引起死亡,仍不能改变这一本质特征。
 
    什么是健康?世界卫生组织章程中规定:“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而是个体在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①这是一种广义的健康概念,作为卫生组织以使每个人都能达到这样完满的状态作为追求的目标,无疑是最高的理想。但是,我们认为,在刑法上所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例如,砍掉手指、割掉耳朵、刺破肝脏等;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例如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精神错乱等。但是,苏联有的学者认为,伤害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有的行为虽然未造成身体的实质损害,也会侵犯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构成故意伤害罪。②我国台湾的刑法学者也有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一种行为已侵害身体固有之完整状态,纵无生理机能之损伤,也应视为轻伤,例如,以暴力强制剔除他人之毛发,被害人之生理机能虽未因之受到损害,但毛发已失,身体之完整性已经受损,故应视为轻伤。③也有的说,“若行为人有不正之动机,而为伤害,伤害之结果,客观上认为与正常存在大相异趣者,非不可以律以伤害之罪。”④但是,多数认为剔除毛发之类不能视为伤害。我们认为,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毛发虽然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即使是强制剔除他人的毛发,可能对他人的心理、精神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对特殊职业人士,例如歌唱家、时装模特等,可能影响更大,但这不是对身体健康的损害,构成其他罪的(例如侮辱罪),按其他罪处理,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损害他人健康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也值得研究。有的认为,伤害包括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⑤我们认为,问题在于什么是精神伤害。在外国,有的学者在研究损害赔偿问题时,谈到伤害有三种:(1)对肉体或器官的伤害;(2)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伤害(一般叫做“神经上打击”);(3)单纯精神上的伤害,即感情上伤害。对于前两种伤害,被害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是无疑义的,对于第三种伤害可否要求行为人赔偿则复杂得多。在19世纪英国的审判中,一般认为,医学无法识别精神伤害,到了20世纪,有的则认为“医学能够令人满意地证实精神伤害的存在、它的严重程度及其后果”。①由此可见,作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提出“精神伤害”问题,是可以的。但是,在刑法上,则应当把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与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区别开。单纯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由于在实质上并未损害身体健康,因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完全是由本罪的客体性质所决定的。扩大客体的范围,就意味着扩大惩罚面,导致混淆不同性质行为的界限,有违立法精神。而生理范畴的精神伤害则就另当别论了。道理很简单,人体的神经是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如果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使他人造成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当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犯罪,自伤身体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出于犯罪目的自伤身体,刑法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战士在战时为逃避战斗而自伤身体的,构成《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身体罪。
 
应被害人要求或承诺而伤害被害人身体,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法一般都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有的国家只是规定经被害人同意或承诺而杀死被害人的,应依法治罪。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受嘱托或者承诺而伤害被害人,致人重伤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这一立法可以借鉴。因为,人的生命权利固然是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人享受生活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客观基础,国家法律对其给予全面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健康权利的保护也十分重要,没有健康的身体,人的生命价值也必然受到损害。因此,在刑法上禁止任何人借口被害人同意而对其造成严重伤害,同样是必要的。虽然我国大陆刑法没有对被害人同意作出专门规定,但是,从国家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稳定、预防伤害案件发生的基本方针、政策考虑,也决不能说上述行为是合法的。房某故意伤害案具有一定典型性。被告人房某,男,22岁。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审期间,与同室被收审人高某相识。一日上午,高因害怕被判刑后被原单位除名,又怕妻子与其离婚,企图用自伤的办法争取保外就医。高对房说:“你把我的胳膊砸断吧。”房表示不敢。高说:“我自己不怕,你还怕什么”,“我叫你往断砸,到时没你的事。”说完叫丁某(同室被收审人)和房某二人把放风场的推拉门推开,高将胳膊横伸在门框上,房、丁推动门扇撞击两下,然后向看守人员报告,谎称床板断裂致伤胳膊。经医生检查,胳膊未断。同日下午,高又让同室被收审人员张某到厕所撬下两块砖头,一块横在地上,高左手腕放在砖头上,垫着自己的鞋垫,让房拿另一块砖头砸一下,过了几分钟,高感觉拇指还能动,估计未砸断,又把左手腕放在铁床沿上,房又砸了一下,造成左尺骨茎骨骨折。案发后,司法机关内部对房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房某没有伤害高某的目的,他只是应高某的要求帮助其实现保外就医的目的,伤是高某自愿造成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房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房某虽是应高某的要求,但他用砖头砸高的手臂是故意的,对其后果是明知并且希望其发生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最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当然,考虑到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对被害人处刑应当适当从宽。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注意掌握以下三个方面。
 
1.伤害行为的认定
 
伤害行为是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或者足以受到损害的行为。伤害的方法,法律未加限定,一般多是采用徒手或使用工具实施攻击性的强烈的打击、猛刺、猛砍、猛砸等等。有的也可以利用动物(狗、毒蛇等)伤害他人。行为的方式,一般是作为。虽然理论上不否定,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身体受伤害,却故意不加防止或阻止,以致造成伤害结果,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在实践中难见这种案例。用投毒方法伤害他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投毒罪论处。
 
    在刑法上,伤害行为不仅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可以作为其他严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等)的犯罪方法。《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主要是指犯其他罪而故意伤害,该罪的处刑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情况。如果犯较轻的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其犯罪手段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则应按重的罪即故意伤害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的”,给以拘留或者罚款处罚。而伤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殴打的形式,例如用拳击、用木棍打。因此,有的说“殴打也是一种伤害行为”。①因为殴打可以造成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们认为,上述说法反映了一部分客观事实,然而严格说来并不十分确切。首先,殴打的概念外延广泛,并不一定都能造成伤害结果,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殴打就是伤害,父亲打孩子一巴掌就是伤害。其次,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看,故意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而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对象的殴打行为,行为人一般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至少不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较重的伤害结果。否则,就应当认为不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伤害行为。最后,按照有关规定,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或者只造成轻微伤的,达不到伤害罪的程度,一般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并不是上述殴打与伤害的惟一区别。意图把他人打成重伤而未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按上述殴打行为处理。由此可见,把殴打与伤害看成一回事,二者仅仅是结果程度不同,是不够确切的。
 
    在外国刑法上,有些国家除规定伤害罪外,还规定有殴打他人罪或暴行罪,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1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如果行为未造成身体的或者精神的病患,经被害人告诉的”,构成殴打罪。韩国《刑法》第260条规定:“对于他人之身体为暴行而未至伤害者”,构成暴行罪。在日本刑法上未规定殴打罪,但有的学者主张,“不单单使人一时疼痛,造成长时间持续疼痛,也属于伤害的概念”。②在日本国也曾有使人疼痛10日不愈构成伤害罪的判例。但是,把只造成肌肉疼痛视为伤害的观点,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不取。有的学者指出,对于伤害罪来说,只有“那些在客观上能反映出来,并且专家也能判定出来的人体上的变化,才算是特征”。③我们赞同这种观点。
 
    上面指出,对于一般殴打与伤害,应当结合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事实加以区别,而不仅仅是看后果轻重。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却是比较复杂的,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分歧。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故意打人的是否不问发生打人的具体情况,肯定有伤害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拳、一脚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不作全面分析就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混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界限。被告人李泽安打人致死一案的经过,就颇有代表性。被告人李泽安,男,30岁,因盗窃被收审。收审期间,一日下午吃晚饭后,室内打敌敌畏灭蚊,李拿着饭碗和板凳出门时,靠门框站着的徐顺东用肚子一挺,将李碰着,李即骂徐:“你狗x的想死!”,徐对骂:“狗x的敢过来,老子揍你!”李将饭碗和板凳放下,走到徐面前,徐朝李右眼打了一拳后退回室内,李追上去,二人扭打起来,李朝徐胸猛击一拳,徐便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是:胸部受暴力作用,引起反射性心跳停止。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李泽安无期徒刑。李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与徐二人素不相识,在收审期间为琐事争吵至动武,李在挨打后出于气愤反击,并不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是不会造成实质性伤害的。被害人因被打后引起反射性心跳停止而死亡,不能证明李有伤害的故意,但其应当预见有此可能性,故决定撤销原判决,依照1979年《刑法》改定过失杀人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我们认为,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在理论上有的人提出:“如果怀有恶意(报复、怨恨、嫉妒、泄愤)而故意打人,他的行为就是伤害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具有伤害的故意。”①这种说法即使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然而仍然使人感到有些简单化、绝对化,照此办理案件,容易导致混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上面所讲的李泽安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而且什么是恶意与善意,出于“善意”是否不构成犯罪?在具体案件中有时也成为问题。例如,有的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品行不端,采取粗暴的毒打方法进行管教,希望其改过,结果造成严重伤害,这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否因为其愿望是好的就不可能定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夫妇,有一个八九岁的儿子,经常逃学,屡教不改。一日又逃学,很晚才回到家里,其父母十分气恼,于是扒下其裤子,让他趴在板凳上,用绳捆住,然后用双股塑胶电线拧起来,对其身体下部轮番猛抽,打得鲜血淋漓,直到孩子头低下去,不再出声才住手。结果其儿子因受伤严重,疼痛性休克死亡。对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认识不一。有的认为,父母打孩子是恨铁不成钢,只是教育方法不当,不会有伤害孩子的意图。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符合作父母的心理的。但是,面前的事实是,用双股电线猛抽孩子赤身,造成伤害(虽不一定是重伤)的结果,是不难想见的,而且已经鲜血淋漓,伤已造成,并未住手,怎么能说没有伤害的故意呢?我想与其说他们不想伤害孩子,倒不如说他们在多次批评教育无效果的情况下,不惜让孩子受点伤,使他记住这“血的教训”,更符合实际。
 
要认定是否是故意伤害行为,一般应当注意考虑以下事实:
 
(1)使用的是什么工具和手段,分析其是否在一般情况下足以造成伤害。拳打脚踢,在多数情况下是殴打的常用手段,但也不能仅以此就断定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
(2)打击的力量大小,打击有无节制。如打击力量不大,只是由于其他偶然因素的影响而发生伤害,一般难以证明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
(3)打击的部位,是否为较容易产生伤害的部位。
(4)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分析有无产生伤害意图的思想基础。
(5)查清伤害结果是否确实是行为人打击的结果,即搞清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认定是否故意伤害,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至于采取什么手段,行为方式是作为或是不作为,都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但是有些特殊的手段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值得研究。
 
以冷嘲热讽、指桑骂槐、装神弄鬼等精神刺激和惊吓的手段,故意使他人精神痛苦,导致其患病,甚至精神失常,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关键是有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以这种特殊手段伤害他人的故意,以及伤害结果与其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都能证明,虽然这样的案件很少见,但是,只要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应当认为是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台湾法学家,也有这样主张的。①
 
有的人提出,有传染病的人,故意把病菌传染给他人,结果使他人患病,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同样涉及证据问题。传染源是多方面、多渠道的,任何人都可能在许多场合下接触病菌,患上传染病。因此,某人患上传染病,要证明是由某人传染的,可能并非易事。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以此方式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并且其行为与他人患上传染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2.伤害结果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结果,有的还可能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造成死亡。因此,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各国刑法典一般都根据伤害行为对人体损伤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暴力致人死亡的,处15年徒刑(第222-7条);暴力致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超过八天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第222-11);暴力致人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处十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第222-9)。我国《刑法》第234条区分为三种结果:(1)一般伤害(轻伤);(2)重伤;(3)伤害致死。可见,处理伤害案件,正确认定伤害的结果,对于定罪量刑是有重要意义的。
 
我国1979年《刑法》颁行以后,由于缺乏具体标准,司法机关认定伤害程度相当困难,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影响案件的处理。现在,有关部门指定、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为司法机关处理伤害案件提供了具体的、科学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标准坚定的结论,分别进行处理。
 
认定伤害结果是重伤或者是轻伤,应当以何时的伤势为准?这是一个既重要而又具有一定复杂性的问题。因为致伤的情况是比较复杂、多样的。有的伤害当场未显示严重症状,事后伤情逐渐恶化,成为重伤。有的伤害当场显示有严重症状,但经过治疗在判决前已基本恢复了健康。通行的观点是,伤情的认定一般应当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例如,当场扎伤他人,致胃、肠穿孔大出血,即使经过手术治疗痊愈,也应定为重伤。认定是否重伤,应当看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的程度,不能因为抢救及时或医术高超而最终恢复健康,就否认致人重伤。对于当时造成的伤害结果,显示为非重伤,但是,事后发展为重伤的,是否应当以重伤论处,则必须注意分析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重伤是突发性的伤害行为自然发展的直接结果,即该伤害行为是重伤的决定性原因,应当以重伤论处。如果行为人只造成轻伤,事后由于其他力量介入,例如,甲打伤乙的小腿致轻伤,后因乙护理不当致伤口感染、溃烂,导致截肢,甲的伤害行为与截肢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甲不能对此重伤后果负责。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至于伤害结果是当场产生或者是日后产生(如造成精神分裂症),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产生相隔时间的长短,都不影响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责任。但是,重要的问题是,伤害行为与该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前面已经指出,故意伤害罪之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结果的故意。而不同的或相同的伤害行为可能因条件不同而引起轻重不同的伤害结果。我国《刑法》第234条针对不同程度的伤害结果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认识,往往与伤害行为的实际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判刑,存在着不同观点,值得研究。
 
    从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实际结果的关系上看,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其一,行为人意图给他人造成轻伤或重伤,目的明确,实际造成了轻伤或重伤,构成犯罪既遂,应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l款、第2款处罚,这没有疑义。
 
    其二,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但对于可能造成轻伤或重伤,抱着不确定的态度,即放任任何一种结果之发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结果判刑,造成轻伤的,按第234条第l款处罚;造成重伤的,按第2款处罚;因伤重而死的,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这也没有疑义。
 
     其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有轻伤的故意,却出其意料之外造成了重伤,是否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规定处罚,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34条第2款“致人重伤”,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只能是故意的”。②按照后一种观点,对上述案件应按照吸收犯的原理认定为第235条的过失重伤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伤害罪分作普通伤害罪与重伤罪两种,在两个条文中分别规定,而且各自均包含有“致重伤”和“致人于死”的规定,其区别在于,前者“致重伤”只能表现为过失,后者“致重伤”则只能表现为故意。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上只作一条规定,没有把一般故意伤害与故意重伤分别规定。第234条第2款只说明是“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并未限定是指故意重伤而致人重伤,因此,只要有伤害的故意(即使是只有轻伤的故意),造成重伤的,按上述第2款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妥之处有二:其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考虑,这种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是,按照一般理论及法律规定,故意犯罪的构成决定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但是,在故意犯罪中对于同一性质的结果的程度的认识,不能决定故意罪是否成立,只能影响量刑。而且,在刑法上,因故意犯罪行为过失引起严重结果的,按照故意犯罪结果加重犯处理(如故意伤害致死),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二,在理论上,通常认为吸收犯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此一罪行当然吸收彼一罪行而成为实质上的一罪”。③前述意图轻伤而致人重伤,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吸收犯的前提。同时,过失重伤罪,一般认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致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④但是,上面所讲的是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重伤,与一般的过失重伤罪有所不同。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相结合的观点看来,对上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比一般过失重伤罪判处较重的刑罚,也是合理的。
 
    其四,意图给他人造成重伤,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轻伤。例如,甲为报复泄愤,意图给乙毁容,用一大碗硫酸朝乙的脸上泼去,因乙躲闪及时,硫酸泼在左肩一部分,致皮肤烧伤,未达重伤程度。对此应如何处罚,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有重伤他人的故意,但行为结果只致人轻伤,按致人轻伤的规定从重处罚为宜。因为,我国刑法既未把轻伤和重伤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也未要求区别轻伤、重伤两种故意,而是规定在一个伤害罪之中,致人轻伤的,当然应当按轻伤处理。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重伤未遂处罚。理由是,按轻伤处罚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刑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要求。⑥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确,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那样,分别规定普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重伤罪,并且明文规定后者故意重伤未遂(包括已造成轻伤)的,应当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处罚,而是只规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但是,正因为《刑法》第234条第2款“致人重伤”包括故意和过失致人重伤,后者不发生重伤未遂的问题,而前者则可以发生重伤未遂问题。但是有的提出,《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意即没有产生该款法定的加重结果,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以犯罪未遂进行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其结构特征等问题,在中外刑法学者中都存在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何谓结果加重犯,一种观点认为,因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加重结果,只要刑法有加重其刑的特别规定,就是结果加重犯,是为广义说。例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以及“致人死亡的”,都是第l款罪的结果加重犯。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才视为结果加重犯,是为狭义说。②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不是结果加重犯。③由于对结果加重犯概念认识不一致,对故意重伤未遂的如何依法处罚,也就存在着重大分歧。按照广义说,故意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只有完整的形态,即既遂问题,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犯罪的形态。符合其条件的,便适用此款的法定刑,不符合其条件的,便不适用此款的法定刑。按照此种观点,故意重伤未遂的,不能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处罚。按照狭义说,故意伤害造成了重伤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此,结果加重犯无未遂的论断,当然不适用于故意重伤未遂的情况。我们赞同这种观点,对于故意重伤未遂的,应适用第234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结果加重犯,不应当只是看到加重法定刑的事实,还应当看到,它具有与基本构成不完全相同的特殊的构成。其特殊不是只表现在危害结果的量的差异上,而且表现在质的差异上,以及罪过形式的复杂性上(通常称为“混合罪过”,即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为故意,对所发生的加重结果表现为过失)。也正因为如此,结果加重犯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它的成立以产生加重结果为条件,法定的加重结果未发生,决不能按结果加重犯处罚。例如,故意伤害未引起死亡,决不能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由此得出结论,结果加重犯无未遂。但是,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引起了与基本构成同一性质但危害程度更严重的结果来说,则与上述不同,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故意,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引起严重结果,不能否定有以未遂制裁之必要。如故意引起重伤未遂,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未遂,等等,就属于这类情况。例如,潜入故宫珍宝馆,意图盗窃珍贵文物未遂,决不可能按《刑法》第264条前段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五,故意重伤他人,结果由于重伤引起了死亡,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处罚,没有疑义。但是,如果只是意图造成轻伤,却意外地造成重伤,并且由此导致最后死亡,是否按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处罚,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指故意重伤致人死亡,如果没有重伤他人的故意,即使伤害致人死亡也不能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在一般情况下,伤害致死都是由重伤致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正如前面讲过的,重伤的造成,有的是行为人有明确的重伤意图,也有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重伤的确定故意,而由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也应按重伤处罚。那么,进一步由上述行为引起死亡的,当然也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处罚。这样处理,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一般说来,故意伤害他人就应当预先想到,虽不是本意,却可能出乎意料引起死亡。一旦引起死亡,行为人对于死亡是有过失的。而那种认为只有故意重伤,并且由重伤而引起死亡的,才按照故意伤害致死处罚的观点是不妥的。因为,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着眼点只在于因故意伤害而引起死亡后果更严重,理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并未要求有重伤的故意。例如,吴某发现妻子与范某通奸,欲报复奸夫,给他“留个记号”,一日发现范在前边走,吴在其背后持水果刀朝范的大腿刺去,不料刺中范的大腿内侧,将股动脉刺断,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并无重伤的意图,却引起了死亡,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是正确的。当然,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所引起,与伤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伤害人当然不能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这一点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例如,只造成了轻伤,在去医院治疗途中发生车祸被轧死,不能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但是,如果造成了重伤,及时抢救可以防止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抢救,结果因伤重而死,应当视为故意伤害致死。
 
    3.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理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他。但是,实践证明,在处理伤害案件中,特别是伤害致死的案件,查明因果关系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原因是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的结果。有的危害行为可以明显看出其致伤、致死力,施加于任何人都会产生同样结果,例如,用尖刀刺破肝脏、开枪射穿大腿,其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有的危害行为只对特定的人才产生致伤、致死的结果,例如,对严重心脏病、高血压患者胸部猛击一拳引起疾病发作而死亡,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作辩解而否认打击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当然行为人是否故意伤害,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尤其复杂的案件是,被告人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有联系,但不是伤害或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有的至多只是一个诱因,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或伤害致死,往往产生分歧。下面的案件颇有典型性。
 
    被告人李某,男,23岁。有一天,李家丢失两只小狗,其母王某到外边找狗,途中与本村妇女施某发生争吵。王回家后告诉被告人李某。后来李某去生产队办事,途中见到施某正在骂自己的母亲,于是上前劝她不要骂了,但施不听劝告,因此,施与李又争吵起来。在争吵中,施抱住李的腿不放,李为了挣脱她,就用力往前走,施却死抱住不放,拖了一米多远被过路人劝开了。但施还不服气,又上前抱住李的腿,同时用唾沫吐李。在这种情况下,李打了施两耳光,又用脚在施的背上蹬了两脚,经人劝解走开了,,拖某回到家里,第二天死亡。  尸检证明:(1)死者有表皮擦伤,是在地上拖的。(2)内脏没有暴力损伤,肯定不是暴力致死。又经解剖证明:死者患过腹膜炎,内脏有粘连现象,现在正患有肺门淋巴结核。死因是在厮打过程中,因疼痛刺激,精神激动,体力活动过度,导致心力衰竭死亡。某县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定性不准,改定过失致死人命罪。但是,高级法院却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死亡结果也不是伤害致死。理由是:(1)被告人在与施某争吵中,本无伤害施的意图,只是在欲走不能的情况下,打了施两耳光,在其背上蹬了两脚,都足以证明其没有伤害施的意图,实属一般的殴打行为。(2)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的殴打没有造成任何内脏损伤,施因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三)故意伤害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负刑事责任。假如此年龄段的少年参与其他暴力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等,在犯罪过程中,该少年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上述少年对上述非法拘禁等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238条、第292条明文规定,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致人重伤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述少年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当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亦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之构成。
 
    认定故意伤害罪,行为必须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这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在许多致人伤害的案件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相当复杂的,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往往引起争论。对此,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例如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使用工具的性质,打击的力度和部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发生案件的原因,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参照一般人在这类事态中可能具有的心态,综合分析,作出结论。对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引起伤害,甚至引起死亡,不能证明其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但对危害结果有过火的,应当按过失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处理;如果行为人对于伤害或者死亡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应按意外事件处理,不负刑事责任,只能负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赵某伤害一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适例。被告人赵某,系东北某中学教导主任。1998年12月8日,赵某发现学生古某课堂上不认真听讲,遂对其进行体罚、殴打。当其他老师闻讯赶到将古某扶到隔壁的体育办公室,赵某又追到体育办公室,吓得古某双手抱头央求说:“赵老师别打我了。”这时古某手脚发生抽搐,口吐白沫。后古某被其家长接回家。5天后,古某来上学,又被赵某关进学校电教室罚站。当天古某放学后没有回家,其家长在亲友家中找到了他,但从此其出现精神异常:少眠、寡语、双眼发直、发脾气、毁家具,总有恐怖感。经医院确诊为“反应性精神病”,不能正常生活学习。为此,古某的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赵某承担古某医疗费用的80%,学校补偿古某精神损失费2 000元。法院判决赵某和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如果因为赵某有体罚学生古某的行为,并且引起了古某患“反应性精神病”就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因为:第一,赵某对古某的殴打、罚站,没有造成身体的外伤和内伤,说明殴打并不严重,不过是较为常见的简单粗暴的教育方法,很难证明赵某有给古某造成伤害的意图。第二,在时有发生的体罚学生现象中,引发精神病的只是极个别的,这与个别学生的性格、心理素质有直接关系,因此,这种后果往往是教师所意料不到的。所以,决不可以不加分析地把任何拳打脚踢都看成是故意伤害,只要由此引起伤害结果就一定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① 转引自徐毅刚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② 参见[苏]B.B.沃利霍夫:“关于伤害他人身体的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法译丛》,1958年第4期。
③ 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4页。
④ 陈焕生著:《刑法分则实用》,台湾汉苑出版社1979年版,第258页。
⑤ 参见喻伟主编:《新编刑法刑事诉讼法应用辞典》,武汉大学出版杜1991年版,第18l页。
① 参见[澳]F.A.特林德著,李建华译:《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
① 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3页。
②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第625页。
③ 参见[苏]B.B.沃利霍夫:《关于伤害他人身体的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法译丛》,1958年第4期。
① 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11页。
① 参见赵琛著:《刑法分则实用》(下册),台湾梅川印刷公司1979年版,第635页。
① 参见顾肖荣著:《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② 参见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87年版,第256页。
③ 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33页。
④ 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2页。
⑤ 丁慕英主编:《伤害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⑥ 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6—257页。
① 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2页。
② 参见《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361页。
③ 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2页。
④ 参见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杜1986年版,第103页。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特聘顾问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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