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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代理肖红非法经营案 无罪辩护辞(摘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16 20:58 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受本案被告人肖红委托,由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其辩护人。依据相关国家法律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辩护人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11]20290号起诉书对肖红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肖红在本案中系无罪,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肖红作无罪辩护,请合议庭采纳,具体意见如下:
 

  一、肖红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易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我没有意见。但是同时,我认为检察机关起诉书将肖红认定为应当对“易策公司”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肖红并非如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属于“上海易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关于肖红的身份问题,本案卷宗材料所给出的最直接的证据是肖红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很清楚的表明,与肖红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上海德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合同期为一年。此外,本案卷宗里面“关于肖红等人的工作履历说明”这份材料里面也清楚地写着肖红于2006年6月份进入上海德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份材料,一份是德鼑出具的,一份是易策出具的,也就是说,不管是德鼑还是易策,这两个公司都认为肖红是德鼑的财务总监。这是毫无疑问,肖红从来没有被任命为易策公司的财务经理。

  辩护人并不否认肖红在2007年5月以后兼管着易策公司的一部分财务工作这个事实,同时,由于易策公司与德鼑公司归属于同一自然人,下面工作人员的构成上确有重叠的问题,但是,这些情况都并不能改变肖红是德鼑公司财务总监而非易策公司财务经理这个客观事实,重证据、轻口供是我们说的烂熟的一个取证原则,但是,在本案中,这个原则并没有得到践行。我们不能因为肖红在易策公司有财务管理工作,就把她认定为易策的财务经理,就如同我们不能因为德鼑公司与易策有同一法定代表人,机构人员有重叠而把今天的单位被告置换为德鼑公司。起诉书可以说肖红负责部分财务工作,但是,却不能就此认定她是易策公司的财务经理,这完全是两回事,最起码,起诉书这样的认定是不够严谨的。对被告人肖红而言,也是不公允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与事实不符。
 

  2、根据起诉书的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根据《刑法》231条,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但是,什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那么,在本案中,肖红是否有上述《会谈纪要》所规定的“决定,批准、授意、纵然、指挥”这五种行为呢?从检察机关用来的举证的材料中,我没有发现肖红在易策公司中有以上行为。
 

  我不否认肖红有为易策公司工作的行为,但是,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而一个单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为此单位中工作过的所有人员均构成犯罪,法律之所以对单位犯罪中应受处罚的肖围加以限制,限定为“直接负责的”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株连无辜。法律要求,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人,所谓“直接责任”其内涵应当表现为:行为人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无其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而其外延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要求的“决定(犯罪),批准(犯罪)、授意(犯罪)、纵容(犯罪)、指挥(犯罪)”这五种表现形式。但是,在本案卷宗里,以及在刚才的法庭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并没有看到公诉机关提供肖红有上述行为的证据材料。肖红在易策公司所做的工作行为本身仅仅是符合了一个正常公司对财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做公司账册,发放员工工资等,她并没有利用过自己的专业技能为易策提供过做假账,隐匿犯罪所得等等工作,其行为的所有内容并未超越一个财务人员的职业规肖。也没有参与到易策公司具体的非法经营中,她的工作属性是辅助性的,从属性、间接性的。需要强调的是,肖红只是一个财务人员,对于易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违规还是违法,证劵业务人员工作的具体情况等等,她的理解必然不会像一个熟练的证劵从业人员那样精准,对于违法犯罪也不可能具备执法人员那样的高度敏感性。这些都是情理之中的。说到底,她对于易策公司的经营行为也不可能有什么支配能力。她只不过是公司老板的一个工具而已,她本身的想法很单纯,拿自己一份工资,做好老板交给自己的一亩三分田的本职工作,她并没有想过,事实上也没有分到过易策公司不法经营而获得的收益。她的不幸仅仅在于她进错了一家公司。对于这样的人,司法机关为什么一定得要穷追猛打呢?特别让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对于在易策中明显地位和作用都要高于她的王伟等又不追究呢?这是什么道理?此外,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肖红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是她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为公司做了财务工作,那么当肖红怀孕离职后接替她的人实际上也做了与她相同的工作,为何对该人员又不予追究?本案的检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的标准究竟是什么?逻辑是什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肖红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逻辑混乱、请求法院宣判肖红无罪。

  

    辩护人:尹海山

  201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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