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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山律师代理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辩护意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16 20:57 阅读:
尹海山律师代理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辩护意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 用化名)
 
 
 
尊敬的法庭:
 
 
 
 
 
 
我受本案被告人吴丽华委托,并由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定性不准,对被告人吴丽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本案“介绍卖淫”行为不应当认定。
 
 
 
经本案卷宗查证属实的情况:被告人吴丽华于2006年9月30日开始,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合法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名都足浴房”。
 
吴丽华于2011年开始,在胶东路320号其经营的足浴房内,容许店内工作人员刘先梅等,在从事足浴、指压的正当工作之外,进行“敲大背”等非法卖淫活动,并同意刘先梅等将客人带至本市杨高中路10弄1支弄39号201室几人共同租借的房屋内卖淫,从卖淫所得中分得利益。另经查证,王春晖等人曾将该店工作人员吴才香等带至店外嫖宿。
 
对于以上事实,辩护人基本认可。但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书将王春晖、姚文昂、李赓、卫佳斌、陈东等嫖宿吴才香、陈代翠等五人的卖淫行为定性为吴丽华“介绍卖淫”则完全不予认同。
 
 
 
在本案中,吴丽华从头到尾不认识任何一个嫖客,也没有和任何一个嫖客有过语言或者书面、甚至行为、手势的沟通。那么她如何实现“介绍”卖淫的呢?她具体是怎么“介绍”的?"介绍”的内容是什么?一审判决书均没有回答。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丽华为牟利在其经营的足浴房内提供卖淫服务,嫖娼者通过该经营场所结识卖淫女并实现了卖淫嫖娼行为,其经营行为本质上就是在卖淫女和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的介绍行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的以上认定过于武断,客观归罪、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吴丽华从2006年即开始经营该“名都足浴房”,从2006年至2010年间均未发现有卖淫行为,那么请问,在2006年至2010年这段时间该“名都足浴房”的经营本质是什么?即便在2011年以后,因为吴丽华的容许,该“名都足浴房”的工作人员有了卖淫行为,但是同时,也存在着正规的指压、足浴等正常经营服务。那么这些指压、足浴服务的本质又是什么?“本质坏”不是一顶可以乱扣的帽子,要谈“本质”起码要有全面的、整体的视角。用整个“名都足浴房”的经营历史和服务内容来说话,不能仅仅因为其中出现一些违法现象和行为就以此作为全盘否定的依据。如果查明“名都足浴房”的整个经营历史和经营内容都是“敲大背”等卖淫活动,那么谈本质或许有些依据,但是,在没有全面、客观、确凿的证据来佐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其一段时间、部分经营内容来下断言,就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开店的本质只是要经营,而经营行为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获利,如果在这种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的瑕疵,那么,我们只能就事论事地根据责任人的具体行为来谈它违法了什么法规?应付的责任为何?而不能上纲上线马上断定其经营“本质”如何如何,再利用这个本身就是推导出来的,很空洞的“本质”来进行下面的指控。这种断言明显具有很强的主观归罪色彩,这样的指控相当地不负责任。失之偏颇。
 
 
 
   在此,辩护人请法庭特别注意本案证人陈代翠在2011年11月21日所作的一段证言:“一开始老板娘吴丽华叫我先做足浴,正规的,然后跟着其他小姐学习,过了一个月左右,我通过店里的小姐知道这个足浴店有“敲大背”。以上陈代翠这段证言至少表明了三个要点:
 
 
 
第一、老板娘吴丽华让她做的是正规足浴。
 
 
 
第二、她是在进行了一个月的正规的足浴工作后才知道店里面还存在“敲大背”的“副业”。
 
 
 
第三、她知道并参加进这种副业是通过其他小姐,而非老板娘吴丽华授意。
 
 
 
 
再联系其他证人以及吴丽华本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吴丽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其实并不复杂:吴丽华对“名都足浴房”工作小姐存在的“敲大背”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并且有分成,但是,她并没有积极地参与其中,并没有指使、安排、联系做任何这一类事情,也没有为小姐和嫖客牵线搭桥。在吴香才和陈代翠的证言里说得很清楚,“客人需要什么都是直接和小姐谈。”对于“名都足浴房”的这种状态,吴丽华在其中总体上是一个听之任之的态度,不反对,因为小姐做了生意,她也有分成,但也没有积极的作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没有哪个嫖客是通过吴丽华引荐过来的,客人进店后,都是直接找小姐谈,也并非每个客人都必然是来“敲大背”。从小姐的角度看“敲大背”就是挣外快,而对于吴丽华来讲,只要有分成,她也确实乐得如此。
 
那么从犯罪构成来讲,吴丽华在本案中其客观行为就是:开店并且允许了小姐在里面或者租房处卖淫。这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同一个行为你不能又根据指控的需要再把它解释成介绍卖淫,做两次评价。这对于被告人来讲有失公允。也有悖与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因此,本案中,对吴丽华的罪行的认定,只应当是容留卖淫罪。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不应该生拉硬扯。
 
 
 
 
二、吴丽华犯罪有其可恕的家庭及社会原因,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初犯,理应从轻判处。其本人目前身有恶疾急需护养。
 
 
 
 
吴丽华出生农村,小学文化,父亲是残疾人,公公精神有问题,孩子也未成年,其身上几乎挑着一个家庭的生存压力。正因如此,竭尽所能地多挣钱养家,变成其不可推卸却又力有不逮的无奈责任。并最终将其引致犯罪。对于这样的一个客观状况,法庭在量刑时理应多予考虑,因为刑期是判在她一个人头上,但悲剧却足以压垮整个家庭。
 
 
 
 
众所周知,就目前真实的社会状况来讲,卖淫嫖娼的问题有其复杂的社会成因,更存在诸多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在犯罪的危害后果不是太别明显的情况下,过于严苛地惩罚非但不能校正这文化层次较低的违法者,反而容易刺激其敌视社会的逆反心理。吴丽华本次犯罪属于初犯,此前并无犯罪劣迹。在一审法庭上就本案事实也做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一审判决书的肯定。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其本性纯良,并非不可赦之人。
 
此外,吴丽华目前关押于江西监狱,身患恶疾,急需开刀治疗,又力有不能。也请法庭从人道立场给予考虑。
 
 
 
 
  三、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本案一审宣判后,其本人当庭提出口头上诉,此后律师会见了吴丽华,听取了她的上诉意见,并在法定期间,按照法定程序为其递交了上诉材料,也向有关看守机构一再反映已经上诉的事实,但相关机构责任心不够,依旧把她作为已决犯送往异地监狱执行。这里面或许有比较复杂的成因,但是,在客观上,给吴丽华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也在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律师会见被告,从而妨碍了其行使法律规定的上诉权利。这也是对被告人吴丽华不甚公平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从轻判处被告。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尹海山
 
 
                                                    2012  1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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