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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能否减轻刑事责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1 阅读:
 
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能否减轻刑事责任?
 
                       --刘彪故意杀人案
 
审评:
 
本案系被告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而故意杀人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此类自陷行为导致的精神障碍是否能够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结案后,刑一庭黄伯青法官撰写了《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刑事责任界定》一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第14期,文章结合裁判认为,因吸毒等自陷行为导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丧失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并主要阐述了如下观点:
 
第一,吸毒本身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产生致幻等精神障碍现象是普通人所知道的常识。本案刘彪有长期吸毒史,其应当预见到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精神异常甚至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但仍放纵自己吸毒。故本案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包括吸毒行为和杀人行为,虽然杀人时已处于精神障碍,但选择吸毒行为时的意识是清醒的,两个行为前后相连不能分割,不能以杀人时处于精神障碍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规定,并未规定吸毒致精神障碍者可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而且按照“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而饮酒系合法行为,吸毒系违法行为,吸毒者对吸毒后的危害行为,更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1],这一思路同样可适用于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而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司法处理。
 
第三,虽然对因吸毒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或减弱,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在量刑中仍要考察行为人系自愿、放纵自己吸毒,还是受诱骗、强迫吸毒,这会影响行为人吸毒时的主观罪过程度。对于反复使用毒品、屡教不改的吸毒者在吸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能从宽处理,本案刘彪即属于这种情形。
 
评审认为,本案的裁判和调研明确了吸毒至精神障碍的人对其吸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意义。
 
经研究室初评并报院领导提请我院2012年第4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符合我院精品案件的要求,确定为精品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彪,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贵阳路102号,暂住地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302室。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释放,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彪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净岚、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彪及其辩护人杨光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彪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从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302室其暂住处下楼,通过按揿门铃进入202室被害人王福根家中,以左手夹住被害人王福根脖子,右手持单刃刀朝被害人王福根右颈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后,驾驶沪A8C809蓝色别克凯越轿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王福根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颈、胸部造成右颈总动脉破裂、左胸腔开放性损伤、左胸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彪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查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材料、证人陈家禄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彪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彪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系精神疾病发作期,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彪暂住在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302室,与住在202室的被害人王福根系邻居。
 
2010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彪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从其暂住处出来,走到202室门口揿被害人王福根家门铃,王福根开门后,刘彪随即将王福根推入房内,并上前用左手夹住王福根的颈部,右手持刀朝王福根右颈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后刘彪驾车逃离。被害人家属随即报警。2010年2月11日,王福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颈、胸部造成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彪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王福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三妹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2月6日6时许,蒋在床上睡觉,其丈夫王福根已起床。此时听见门铃响,王福根去开门,开门后看见是住在楼上302室的刘彪。刘彪将王福根推入房中后将门关上,随即用左手夹住王福根的头颈,右手持刀连捅王福根胸、腹部两刀。蒋见状马上打开门冲出去并大声呼救,刘彪的父亲从楼上下来,拉走了刘彪。后邻居陈家禄帮忙报警并拿来毛巾为王福根止血。警察和急救车来后将王福根送往医院抢救。
 
2、证人陈家禄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2月6日6时许,其出门(陈住内江二村16号103室)时,看见借住在302室的男子往二楼走去。回家后听见住在202室的蒋三妹大声呼救,其上楼看见住在302室的男子在202室内用左手夹住王福根的脖子,右手握着一把尖刀。证人陈家禄同时证实,与该男子同住该男子的父亲也到来并夺下该男子手中的刀,随后拉着该男子一同离开了大楼。其看到王福根左上胸、左肋部均有刀伤。
 
陈家禄还证实,该男子作案时上身穿一件白色滑雪衫,上有血迹;该男子平时驾驶一辆蓝色别克车;该男子与王福根一家平时素无纠纷。
 
3、证人刘发昌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刘彪的父亲。2010年2月6日早上刘彪起床后出门,后其听见有一女子大呼“救命”,遂出门查看,发现是楼下传来的声音,下楼后看到在楼下202室门口,刘彪左手勒住一男子的颈部,右手拿着尖刀,刀上和那男子身上都有血,其立刻夺下刘彪手中的尖刀,并把刘彪拉离现场。后刘彪驾驶刘彪叔叔的一辆蓝色别克轿车离开小区。其将夺下的刀扔到腾越路、海州路路口的一个化粪池内。同时,刘发昌还反映刘彪曾被医院诊断患有间歇性精神病。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202室,系二楼楼道东侧第二间,为一间南北向二室户结构的居室,总门朝向北开。总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无异常情况。自总门进入,自北向南依次为厨房、北卧室、南卧室、露台。总门门槛处及脚垫均有血迹(面积分别为40厘米×50厘米、25厘米×8厘米),厨房地面有大面积拖拭血迹;朝北卧室房门南侧地板上有成趟的滴状血迹;朝南卧室的地板上有一滩血迹(面积为42厘米×25厘米)。从现场通过棉签涂取提取血迹五处:总门门槛处(序号1)、厨房东墙下鞋架上(序号2)、厨房地面上(序号3)、厨房餐桌东北桌角处(序号4)、朝南卧室地面上(序号6);实物提取二处:从厨房地面上提取牛仔裤一条(序号5)、从朝北卧室双人床上提取毛巾一条(序号7)。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刘彪作案用的长约19公分的单刃折叠刀。并扣押了被告人逃离现场驾驶的车牌为沪A8C809的蓝色凯越轿车及车内被告人作案时穿着的白色“RAPIDO”外套一件和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单刃折叠刀和外套照片经被告人刘彪当庭辨认,确认上述单刃折叠刀系其作案时使用;被扣押沾有血迹的白色“RAPIDO”外套系其作案时穿着后被丢弃于别克车内。
 
6、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标记为“202室总门门框处”血迹,编号为0489-1;标记为“202室厨房地面上”血迹,编号为0489-2;标记为“202室厨房餐桌桌面东北角处”血迹,编号为0489-3;标记为“202室总门内侧靠东墙摆放的鞋架上沿”血迹,编号为0489-4;标记为“202室南侧半室地面上”血迹,编号为0489-5;标记为“202室厨房地面上”牛仔裤上血迹,编号为0489-6;标记为“轿车驾驶座位下的三星手机背面”血迹,编号为0489-7;标记为“轿车驾驶室车门下方踏板内侧”血迹,编号为0489-8;标记为“轿车后排座位上白色rapido外套”上血迹,编号为0489-9;标记为“轿车后排座位上”微量血迹,编号为0489-11;被害人王福根口腔拭子,编号为0489-1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383-2002》中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结论为:不能排除上述标记物上的血迹为被害人王福根所留。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福根于2010年2月11日死亡。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颈部间见一处“T”型21+6厘米缝合创,颈部肌肉见多处出血红染,颈部血管见多处结扎,血管内见凝血。左侧上胸部见1.5厘米和2.5厘米两处缝合创口,其中2.5厘米一处创口伴有1.8厘米皮肤划伤。左乳下至左腋下见11厘米手术缝合创口,该创下见1.5厘米缝合创口。上述皮肤创口相应位置胸廓均见破口,深及左胸腔内,左胸腔内见少量积血。心腔及心脏血管内见凝血,左肺上、下叶各见一处缝合创口。左手小鱼际见2.5厘米缝合创口,伴0.7厘米皮肤划伤。右手食指近节见1.2厘米×0.6厘米皮瓣,右手环指近指尖关节北侧见0.3×0.4厘米、0.4厘米×0.4厘米表皮脱落。死者多处刀刺伤(右颈总动脉破裂,左胸腔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血气胸,左手小鱼际损伤),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继发性脑水肿,肺部感染,内环境紊乱,多器官功能衰竭。
 
死者颈部及胸部创口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左胸破裂,经医院抢救数日后死亡,符合多发性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死者颈部及胸部创口的损伤形态、损伤部位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所致。
 
王福根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59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送检的刘彪的头发进行苯丙胺类及氯胺酮成分分析,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在刘彪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通过二次对刘彪的精神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刘彪曾因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异常,入住精神专科医院,经治疗症状消失。本次案发前再次吸食毒品,虽然刘彪在本次案发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但其对自身吸食毒品后可出现明显听幻觉等精神病症状应当知晓。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仍具有幻听等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不能进行有效地辩护。根据SJB-M-1-2003技术规范,刘彪目前应评定为无受审能力。结论:(1)、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刘彪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刘彪目前应评定为无受审能力。
 
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于2010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彪目前应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后,刘彪被送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监护治疗,现医院反映刘彪症状缓解。在精神检查过程,情感反应适切、未见明显异常行为,记忆、智能可,自知力不全。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症状缓解。(2)、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症状缓解。知道自己目前面临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强调自己案发前几天没有吸食毒品,表示要聘请律师。根据SJB-M-1-2003技术规范,刘彪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结论:(1)、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症状缓解;(2)、刘彪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12、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沪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月27日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对刘彪作案时及目前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刘彪有吸食冰毒史,头发检测发现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前后有言语性幻听、思维鸣响、原发性妄想(妄想气氛)、被跟踪感等。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上述精神状态消失,目前精神状态已正常。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症诊断标准。刘彪发生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间,作案行为受到病理性精神症状影响,致使作案行为缺乏明确可理解的动机,行为残忍而又缺乏目的性,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使其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关于刘彪所患精神障碍的疾病性质,刘彪虽否认发病前有吸食毒品行为,但从其精神障碍的临床表现和病程转归分析,不排除毒品引起的可能。鉴于刘彪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即原因阶段),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即行为阶段),因此刘彪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刘彪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清晰认识,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评定具有受审能力。结论:(1)、刘彪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刘彪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刘彪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刘彪于2006年10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1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2.6”故意伤害案破案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彪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刘彪的供述笔录证实,王福根、蒋三妹一家住在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202室。他们与刘彪系邻居,但关系很好,因此刘彪以“舅舅”、“舅妈”相称。2010年2月初的一天,其早上起来后脑子很乱,穿好衣服,从住处拿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后出门。下楼敲202室的房门,“舅舅”开的门,其进屋后就用右手持刀向“舅舅”捅了一刀,随后双方抱在一起。“舅妈”从里屋出来要拉开二人并叫人,后与其同住的父亲刘发昌冲入房内将其拉离现场。后其驾驶车牌为沪A8C809的别克车逃逸。
 
被告人刘彪同时供述,其将车开到附近一个小区内,并将作案时穿的白色外套弃于车内。随后,刘彪在本市包头路、民星路附近找了一家浴室住了下来。直到(2010年)2月20日,刘彪回住处想证实其持刀捅“舅舅”是否真有其事,其回到本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302室住处发现房里无人,楼下202室又不敢去,遂到派出所投案了。刘彪还供述其平时吸食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
 
被告人刘彪持刀杀死王福根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证人蒋三妹还目击了作案的全过程。现场证人刘发昌(刘彪的父亲)也证实看见刘彪手持凶器并勒住被害人的事实,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彪的供述,虽然在作案动机上供述不详、只捅了一刀等亦与证人证言和尸检报告有出入,但其对持刀杀死被害人这一基本事实是供认不讳的,而且一直比较稳定。此外,被告人刘彪的供述、前述证人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作案工具系根据证人刘发昌提供的线索而提取的,并得到被告人的确认;公安机关在案发地附近的小区发现刘彪平时驾驶的车牌为沪A8C809的蓝色别克车,并在车内发现被遗弃的一件沾有血迹的白色外套并通过检验证实外套上的血迹系被害人王福根所留,这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中提及刘彪作案时穿一件白色外套能相吻合,而且也与被告人称其在作案后驾车逃离并将外套丢弃在车内的供述相吻合,因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前后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二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刘彪对本案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辩护人虽对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鉴定结论应被采纳。被告人刘彪持刀捅杀王福根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彪作案时系精神疾病发作期,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彪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彪虽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刘彪滥杀无辜,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彪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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