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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巴掌致人死亡该如何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51 阅读:
三巴掌致人死亡该如何定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西峡县某村一老实本分的农民。其父于2003年因病去世,生前借给本村村民潘某110元钱。2004年元月15日
 
,李某酒后找到潘索要110元欠款,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手抓住潘某衣服领,打了潘一耳光,潘还击了李某一耳光,
 
李某把潘推坐在房屋南侧的柴堆上,李某被人拉开,后李某又打潘两耳光离去。约二十分钟潘某其家人发现潘某昏迷在自家厕
 
所内,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潘某患脑动脉硬化,外力致脑血管破裂出血,脑水肿坏死造成其死亡。
 
    二、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对于潘
 
某的死亡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为李某并不知晓潘某患有脑动脉硬化,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三巴掌就能导致潘某死亡的严重
 
后果。(2)客观方面被害人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脑水肿坏死而死亡,对于正常体质的人而言,被告人李某的三巴掌不可
 
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的三巴掌对于潘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李某朝对方脸部打三巴掌,应当
 
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潘某伤害的结果;(2)被害人潘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李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因为李某
 
的殴打行为诱使被害人脑血管破裂出血,导致脑水肿坏死而死亡,李某的行为是潘某死亡的一个诱因。(3)李某对潘某的身
 
体可能属特异体制在遭到伤害时会造成重大伤害的结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李某主观上明知自已的行为会造成对
 
方伤害的后果,在被人拉开以后,又对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从此可反映出李某主观上伤害的故意;(2)在客观方面,经鉴
 
定潘某确实因外力致脑血管破裂出血,导致脑水肿坏死而死亡。因此,李某击打被害人潘某的行为,与潘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
 
的因果关系。该县法院也就是依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意外事件,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从李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潘某的死亡结果,李某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李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
 
是看李某对潘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在刑法学理论上,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本案而言,单单被告人李某的三巴掌对于潘某并未造成任何伤害
 
,且李某对潘某的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对于过失,在刑法学理论上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已经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
 
人潘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脑动脉硬化,但平时毫无征象,潘某的邻居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李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
 
潘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李某与潘某系同村村民,尽管在潘某死亡之前双方有债务纠纷,也发生了一定
 
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所以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人李某主观上都没有致潘某死亡的故意和过失
 
,只能属于意外事件。
 
    2、从李某客观行为看,虽然李某打了潘某三巴掌,但从表象上看并未造成潘某任何伤害,虽然李某的殴打行为与潘某的
 
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故意
 
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本案中李某对于潘某的三巴掌,从必然因果关系上分析
 
未造成任何后果,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偶然因果关系上分析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
 
的结果,但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李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李某属过失致人死亡,
 
因此,李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李某应对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杜晓伟 李新春
 
转自:刑事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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