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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沙拉买提?沙塔尔等二人盗窃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10 阅读: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艾斯开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伙同艾斯开尔?买买提于2011年8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华联商场门前过街天桥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朱某(女,30岁,北京市人)黑莓牌900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伙同艾斯开尔?买买提于2011年8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华联商场门前过街天桥处,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女,15岁,北京市人)白色诺基亚牌X6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艾斯开尔?买买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之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系初犯,自愿认罪,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艾斯开尔?买买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时,二被告人将手机扒出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并未实际控制所盗物品,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之辩护人关于艾斯开尔?买买提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同案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拉买提?沙塔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艾斯开尔?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法官后语】
 
    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理由是:盗窃罪的既遂必须以实际占有并控制财物为要件。本案中二被告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原因如下:1、二被告人在扒窃过程之前即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盯着。2、二被告人刚将手机扒出,手机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此时手机虽然在自己手上,但却根本不可能控制。因此,按照现在处理盗窃犯罪的"失控+控制"说,并没有实际控制到财物,应以盗窃未遂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遂问题上,不应严格采取"失控+控制"说,只要失主失去了财物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既遂。扒窃与一般盗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盗窃罪要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而扒窃则是行为人只要财物到手,扒窃行为即宣告完成,即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但其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之前,即被当场抓获。如上述,由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并非行为犯,其也需以实际取得值得财物为既遂标准,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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