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上海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3 14:57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货物案
 
 
关键词 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1、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
2、单位成立后,在经营合法的业务活动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基本案情
 
 
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邵暮平在经营小邵水产行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杨耀民(在逃)经营的北京利盈加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从境外进口象拔蚌等水产品。2011年10月,邵暮平以其妻子张海转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泰公司”),经营上述相同业务。邵暮平明知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仍通过邵海波或直接委托上海运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上海连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际公司”)、上海鱼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盟公司”)代理报关,向对方支付包含税款的代理费用,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报关进口象拔蚌等水产品共计700余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6万余元。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暮平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暮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渔泰公司、被告人邵暮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邵暮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暮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渔泰公司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系从实质上否定了单位的主体人格。但单位在经营合法业务活动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不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渔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产品的进口销售业务,工商管理部门亦对此进行了核准登记,说明该公司经营的业务内容本身并不违法,而为了降低业务成本,获取更多的利润,渔泰公司采取了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犯罪手段,属于采取违法犯罪手段经营合法业务,不同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直接将违法犯罪作为“单位业务”的情况,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邵暮平经营渔泰公司期间走私进口水产品的行为是否是渔泰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单位犯罪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可见,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被告人邵暮平在明知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的情况下,以渔泰公司的名义与相关人员及相关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代理进口及报关,且相关发票、销售合同、增值税缴款书、对账单等证据均证实偷逃的关税利益最后归属于渔泰公司。因此,作为渔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暮平的走私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渔泰公司的单位走私犯罪,对渔泰公司应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原判未认定渔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渔泰公司不再定罪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邵暮平的定罪量刑问题。邵暮平作为小邵水产行的个体经营者,应对其个人的走私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作为渔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渔泰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也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并罚。但由于海关核定结论未对小邵水产行和渔泰公司的偷逃税额作出明确区分,故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本案全案事实以单位走私犯罪一罪论处,并据此对被告人邵暮平以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单位渔泰公司、被告人邵暮平伙同进出口代理公司、境外供货商等,在渔泰公司、小邵水产行进口水产品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5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将渔泰公司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一并认定为被告人邵暮平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适用法律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来源:上海法院网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上海案例)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亨庆等贪污案(贪污上海案例)
下一篇:赵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案例)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0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