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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2 阅读:
以案释法: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
 
 
 
 【案例索引】
 
    (2012)吴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奇。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小奇在胜利山上闲转时,发现附近有一个配电箱,便产生盗窃念头,将该配电箱盗走并变卖得赃款145元,赃款挥霍;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王小奇又来到胜利山基站,将该基站空调风扇等配件卸掉,变卖得赃款40元,赃款挥霍;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小奇再次来到胜利山基站,将正在运行中的载波仪先盗走九块藏匿在附近公路边草丛中,后准备拉走卖掉时发现移动公司员工在基站,王遂离开。一小时后,被告人王小奇又来到基站,发现其盗走的载波仪中五块被重新安装,被告人王小奇再次盗走该基站载波仪六块,搬至山下时被吴起县移动公司员工发现并抓获。被盗载波仪中一块丢失,五块扣押后返还给移动公司,其余九块被移动公司回收。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五块载波仪价值9.5万元。(人物均为化名)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小奇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首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公共通讯安全;(2)主观故意不同,前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丧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通讯设施的破坏、公共通讯中断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非法占有,后者是为了破坏通讯设备,致使通讯中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而实施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这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共公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因此,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小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了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并无破坏通信设备的故意,且其盗走通信设备并未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只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也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盗窃的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标准,构成盗窃罪,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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