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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被告人萧伟明、舒伟庆徇私枉法、受贿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0 阅读:
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被告人萧伟明、舒伟庆徇私枉法、受贿案
 
 
【案例要旨】
    公安监管人员利用监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职务便利,在依法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过程中,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虚假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监管期间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司法人员因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又收受贿赂的,应在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中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萧伟明、舒伟庆原分别系本市某看守所管教组组长、管教民警。萧伟明、舒伟庆于2003年3、4月间,分别利用管教人员负责布置指导和具体落实配合案件侦查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看押人员沈忠宪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为使审判机关作出有利于沈忠宪的刑事处罚,共同制作了出具给有关司法机关的部分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忠宪羁押期间的表现》的证明材料。嗣后,沈忠宪在看守所内通过舒伟庆传条子给沈忠宪之妻苏新梅,让苏新梅交给舒伟庆人民币4万元。苏新梅接到上述纸条后即筹措了4万元交给舒伟庆,以示感谢。
被告人舒伟庆还利用在上海市看守所看押人犯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被看押人犯的亲友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还向被看押人犯的朋友索取人民币20万元。
 
   
 
【审判结论】
 
我院认为,被告人萧伟明、舒伟庆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协助侦查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过程中,故意为在押人员沈忠宪出具部分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忠宪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材料,以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舒伟庆为此还收受该在押人员委托其亲属给予的4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萧伟明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舒伟庆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认定舒伟庆的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舒伟庆除收受上述贿赂4万元外,还利用在看守所看押人犯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被看押人犯的亲友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还向被看押人犯的朋友索取人民币20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舒伟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舒伟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伟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萧伟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萧伟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渎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第一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6月4日《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中承担专门性司法检验鉴定工作的人员。司法机关内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于司法机关外的技术人员,他们在搜集证据、司法鉴定及其他活动中违背公正要求,不仅妨害司法,而且是渎职的,因而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陪审员是否能够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存有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与合议庭对案件审理活动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即亦具有审判职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以行为人的职责而非身份认定渎职罪的主体的原则,人民陪审员虽未列入人民法院编制,但其依法具有审判职责,因此,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活动中,有徇私枉法的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94条之规定,监管工作人员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那么,监管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监管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及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承担监督改造和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监管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亦应以职责论,而不是以身份论。具体而言,如果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场所不仅具有监管之职,还承担查禁或依法协助其他司法机关查禁监管对象犯罪活动的职责的,在这种情况下监管人员如果徇私、徇情,包庇、放纵犯罪分子,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的客观方面。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枉法行为,具体是:(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具体是指对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蓄意地将人入罪,予以追诉。(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具体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包庇有罪者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开地不依据已经查清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裁判,二是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是将无罪者裁判为有罪、罪轻者裁判为罪重,也可以是将有罪者裁判为无罪、罪重者裁判为罪轻。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故重追诉或故轻追诉的情形,也应当被认为是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或枉法裁判行为。所谓故重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涉嫌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重罪进行追诉。所谓故轻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自首、立功情节,或者隐瞒、毁灭从重情节,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罪轻判。如果法院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实施了上述故重追诉或故轻追诉行为的,即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的第三种情形,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如果系法院审判人员(含人民陪审员)以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上述故重追诉或故轻追诉行为的,即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上述故重追诉或故轻追诉的枉法行为也是实际存在的,而且会直接导致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结果,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审判人员直接实施的枉法裁判行为。
3、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如果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较差等原因造成错案的,不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两名被告人系看守所民警,在依法履行监管之职,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监管对象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过程中,因徇私情而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被监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监管期间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以使审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被监管对象的罪轻判决,这一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因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而收受贿赂的,应当择一重罪从重从罚
在实践中,枉法行为往往会同贪赃行为交织在一起,因而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是定一罪还是以两罪进行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舒伟庆就因实施上述徇私枉法行为而收受被监管对象的亲属送予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对于舒伟庆的这一行为,究竟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或受贿罪,还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5月《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已为1997年颁布施行的现行刑法所否定。根据现行刑法第399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比之其单独实施枉法行为或贪赃行为,客观危害性更大,因此,应当确立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而不仅仅是择一重罪处罚。至于选择何种罪名,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而简单地将此类案件一律按受贿罪论处,既要考虑法定刑,也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主要性质和情节,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原则。
 
【附录】
编写人:秦明华,刑二庭副庭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26号
合议庭成员:秦明华(审判长、主审)、顾苹洲、曹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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