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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年受贿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8 阅读:
刘松年受贿案
 
 
【案由】受贿罪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年 
 
  被告人刘松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5月,利用其担任会泽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张留随、林金豹、崔桂祥、张世雄、蒋宁送给的现金7.1万元,并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其在担任卫生监督大队大队长时在餐饮行业和宾馆推销张世雄公司的消毒剂。案发后,被告人刘松年在侦查机关积极退缴了非法所得。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刘松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松年的违法所得71000元,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松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晰明了,在分析时主要需要把握受贿罪的界定以及收受贿赂与日常的礼尚往来之间的差别,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受贿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相关认定。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分别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类型;再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其担任会泽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受了行贿人张留随、林金豹、崔桂祥、张世雄、蒋宁送给的现金7.1万元后,存在着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帮助张世雄推销消毒剂等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毋庸置疑,主观上也必然是故意的,因此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差异认定:即受贿罪与日常馈赠等礼尚往来行为之间的区分界定,亦即受贿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的认定。 
 
  在上诉中,被告人辩称其与张世雄之间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的关系,而非行贿与受贿的关系,因此在此我们需要甄别二者之间的区别。受贿罪与日常的礼尚往来之间在表面上存在着很多的相似性,都是一方赠予另一方一定的钱财和物品,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交换关系。而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收受张世雄的钱款后,曾经利用其卫生监督大队大队长的身份,向其管理辖区内的餐饮行业和宾馆推销张世雄公司的消毒剂,不管最终是否实现,只要受贿人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受贿罪就是成立的。由于卫生监督管理中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着管理的关系,因此当管理部门领导向其管理的企业推销消毒剂这种卫生用品时必然就会更加便利,因此,被告人的辩称是站不住脚的。 
 
  量刑认定:即自首的定义及量刑时的考虑。 
 
  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其中前者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又称准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中的一般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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