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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曼君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9 阅读:
陈曼君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本案被告人陈曼君与他人采用虚开业务费发票等手段,从所属单位财务经费项目内套取现金18万余元,以奖金名义发放给职工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及该行为与滥发奖金有何区别。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曼君
 
1998年,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曼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配偶所在单位补贴给人保闵行支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00年1月,人保闵行支公司财务部四次调动资金(每次10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交被告人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被告人陈曼君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不入账予以截留,并占为己有。
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陈曼君与总经理费妙发、副总经理张国金(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小团体利益,通过该公司计财部主管人员何杰,采用虚开业务费发票等手段从公司财务经费项目内套取现金人民币185940元,以奖金名义发放给职工。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曼君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曼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曼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将其丈夫单位支付的购房款用于自己购买房屋产权的事实,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将财务人员上交小金库的10万元予以截留,其行为系挪用而非贪污;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106万余元系国有资产;4.指控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没有法律依据。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曼君在担任人保闵行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有关领导,共同采用虚开业务费发票等手段从公司的财务(大账)经费项目内套取现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现有证据证实私分数额应是人民币18594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63171元。辩护人提出关于涉案106万余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及依据有关解释应按违纪处分的辩护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曼君将4万元购房补贴款用于自己购买房屋产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及截留小金库10万元应属挪用而非贪污的辩护理由,因与被告人陈曼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的贪污行为不符,故也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曼君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曼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陈曼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及退赃表现对其予以进一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公司的有关分房规定,上诉人应享有65万元购房款,而事实上只用了56万元,上诉人将丈夫单位支付的4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个人产权,没有使单位利益遭受损失,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截留小金库10万元没有平账,故该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3.上诉人与总经理费妙发、副总经理张国金将18.5万余元用于职工奖金发放,没有超出上级规定发放奖金的额度,故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上诉人陈曼君将其丈夫汪和华所在单位支付给闵行支公司的4万元购房补贴款,用于自己购买房屋个人产权是否构成贪污的问题。1997年3月,闵行支公司以调房的形式出资为上诉人陈曼君购得面积为120余平方米的使用权房一套;1998年7月,根据闵行支公司的要求和汪和华的申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以支票形式补贴给闵行支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证人何杰的证言证实,4万元转账支票入账后,陈曼君指使他从公司账上套出,将现金交给陈用于购买房屋个人产权。闵行支公司总经理费妙发的证言证实,陈曼君从未向其提出要将这4万元用于其个人,而且即使其提出公司也不会同意,因为这钱属闵行支公司所有。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基层支公司负责人住房问题的说明》证实,上诉人作为基层支公司副总经理,可以享受面积不超过110平方米或购置金额在65万元以内的分房政策,但两项指标均不得突破。上诉人陈曼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该笔钱款系上诉人配偶所在单位补贴给闵行支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及上诉人已充分享受单位分房政策的情况下,闵行支公司无需将这4万元购房款再补贴给上诉人,且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从公司账上提出占为己有,故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陈曼君截留小金库10万元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的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的犯罪目的是暂时占用公款,行为人具有日后归还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曼君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法庭上多次供述证实,其犯罪目的很明确,是想利用新老总经理交接、小金库的账将被封存且不再查账这个特殊时机,将计财部经理何杰上交小金库账,原本用于职工奖金发放的10万元公款秘密占为己有。对于检辩双方都提到因为上诉人陈曼君开出过两张收据,故闵行支公司存在账不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采用这样或那样的隐蔽手段,但总要留下犯罪痕迹,不可能在财务处理上找不到任何犯罪的线索;不能因为本案有收据这个线索,就抛开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认为其行为是挪用而非贪污。从本案来看,上诉人陈曼君开出的两张收据,一张交计财部经理何杰平了公司大账,一张并未入小金库的账,使小金库账上反映不出还有10万元未入账的事实,故小金库的账不存在不平的现象,且事实上本案也是直到2001年审计局前来审计时才案发。故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小金库及负责发放奖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3.关于本案18.5万余元是否是国有资产的问题。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应属国有资产。本案中,闵行支公司营业执照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闵行支公司性质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而闵行支公司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上海的分支机构,单位性质亦是国有。证人何杰、陈曼君的证言证实,涉案的18.5万余元系从闵行支公司财务经费账上营业费用中套取;而营业费用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需要的费用,它的来源是根据保费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会务、宣传等,当年如有节余可结到下一季度,但不允许作为奖金发放,而用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实际上是虚列了成本。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闵行支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规定其财务账上经费项目中的营业费用如果不属于国有资产,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公司财务账上套出的18.5万元属于个人或集体,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款属于国有资产并无不当。
4.关于上诉人陈曼君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已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而极为普遍的形式就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予以私分,但由于传统的“为公不犯法”思想的影响,使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本案中,上诉人陈曼君明知财务账上经费项目内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司会务、宣传等,而不能用于奖金发放,但为了谋取小团体利益,其与本单位其他有关领导共同商定,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予以私分,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5.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上诉人陈曼君贪污公款人民币14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私分国有资产18.5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和退赃表现,对上诉人的贪污行为予以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予以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是对上诉人所具有的各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要求进一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曼君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在担任闵行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国有资产性质的界定问题
在审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为证实私分财物系国有资产,司法机关通常做法是请权威部门进行界定。可该种做法所带来的问题是,因为我国不实行判例制,故不同的个案虽然私分资产的性质相同或相似,但为了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都不得不请有关部门进行重复界定,这一方面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也加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负担。而本案则在资产界定上又面临一个新问题:即保险公司系中央所有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无权对其钱款的性质界定,界定权限属于财政部,而财政部是从不对个案予以具体界定,这就意味着无权威机构对此款的性质作出界定。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钱款系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论,认为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者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应属国有资产”之规定,本案的证明方向不是该笔资金是否属国有资产,而是该笔资金如果属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则要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属集体、个人或者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该笔钱款的性质系国有资产。本案的审理给今后审理私分国有资产案在犯罪对象的界定上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无需对每一个私分国有资产案的犯罪对象都要求权威界定,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在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的情况下,均可以推定为国有资产,这种证明方向的转变,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不无裨益。
二、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发奖金的区别问题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表现形式上与滥发奖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于是本案陈曼君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8万余元,究竟是一般的滥发奖金行为还是私分国有资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一般来说,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是国有资产或者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财产,而滥发奖金一般都是本单位自有资金;其次,私分大都是采用隐瞒、骗取、截留等手段,将国有资产转入小金库或账外,然后予以私分,其私分的原始凭证在单位正式账目中无反映,而滥发奖金其分配情况一般会记载在单位正式财物收支账目上,有账可查;再次,滥发奖金前提是国家有发放奖金规定,其只是超越了发放的标准或范围,而私分则是完全没有规定。本案中,涉案18万余元系单位的营业费用,只能用于公司会务、宣传等,而不能用于奖金发放,而陈曼君等人采用虚开业务费发票等手段,将其从账上套出用于奖金发放,手段具有隐蔽性,无论是从钱款的性质、来源还是具体实施手段上看,陈曼君的行为都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表现特征,故二审法院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刑初字第28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黄红红;代理审判员:杨超;人民陪审员:马桂军。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499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任素贤。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任素贤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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