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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村民小组组长能否成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7 阅读:
以案释法:村民小组组长能否成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
 
 
【要点提示】
 
    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依法构成受贿罪。
 
【案情】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德,男,生于1950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城固县博望镇舒家营村七组。1999年至2012年任舒家营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2年至2005年期间,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为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公司在舒家营村六、七组征地23.163亩,要求该村村组干部协助政府处理好相关征地事宜,并清除征地范围内所有地面附着物。2010年6、7月份,京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舒家营村七组一根电杆没有移走而无法继续施工。京达公司法人代表李彦明之妻杨彩侠为此事多次找到王宝德请求移走该电杆,王宝德均以需要给群众做工作为由没有答应。2010年7月的一天,杨彩侠将王宝德约到城固县三道水茶楼,送给王宝德10000元,请求尽快移走电杆。王宝德收受10000元后不久,即组织人力将电杆移走。
 
    2010年7月,城固县人民政府为灾后重建重点工程城西小学征用舒家营村七组55.724亩土地,并成立了城西小学征地协调小组,由舒家营村支书杨建慧、村主任李建新、七组组长王宝德任成员。为解决该地块内荣昌预制场和孙世发沙发厂搬迁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宝德及村支书杨建慧、村主任李建新与县统征办、县教育局座谈,最终确定预制场搬迁赔偿总额450000元、沙发厂赔偿总额650000元。之后,因其中有部分七组的财产,王宝德组织群众代表与预制场、沙发厂协商,确定了各自应得份额。后搬迁赔偿款由县统征办划拨到舒家营村账务,预制场负责人高树杰、沙发厂负责人孙世发分两次将其应得的赔偿款领走。为了感谢王宝德的帮忙,二人分别送给王宝德10000元,王将20000元收受,据为己有。
 
【审判】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宝德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德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宝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构成受贿罪。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产生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开发商贿赂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理由: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仅限于村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小组组长如果不是由村委会委员兼任,就当然不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是可能成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开发商贿赂时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理由:1、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组成部分,村民小组长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2、该案中,王宝德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特定身份,受政府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具有国家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3、从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司法认可村小组组长的从事《解释》所列的七种工作时构成贪污贿赂罪主体。随着工业反哺农业时代的到来,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日益重视,国家投入到农村的各项资金越来越多,大量的道路、退耕还林、饮水工程等涉农资金下拨到了农村,自2004年以来,国家投向农村的各类资金逐年增多。村小组的经济来源趋向多元化,既有集体经济,又有国家资金,社会捐助资金。这些资金其中很多一部分都要村小组经手管理。另外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政府征用集体土地也越来越多,村小组组长对征地款的管理机会也增多。村小组组长在协助《解释》所列的七种工作时,经常涉及到钱财的管理。有权力就可能有腐败。一些村小组长禁受不住利益的诱惑,往往铤而走险,在一些款物发放、管理中实施违法犯罪问题,导致村民不断集体上访,甚至越级上访,已是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刑法精神范围内,认可村小组组长在从事公务中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既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又可以加大对村小组组长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最终实现确保经济社会和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合议庭多次讨论,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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