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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殖器插入与否作为强奸既遂判断标准的判例一则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22 15:38 阅读:
 
 
转自: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11月1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艾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山区海口镇白鱼口村附近饭馆商谈业务后,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搭载艾某某行至白鱼口工人疗养院门口时,转向一旁岔路行至海口街道办事处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轿车副驾驶位置强行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艾某某将杨某某右手手腕咬伤,自己身体多处淤青。次日艾某某报警,民警于同年3月27日将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称其供述意见与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为,第一,杨某某在其全部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中均一直坚称与艾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而艾某某的笔录坚持认为杨某某使用威胁的语言,致其不敢反抗,导致强奸的发生,其笔录存在很多前后矛盾的地方。杨某某与艾某某在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必然有个半推半就的过程;
 
第二,艾某某系自愿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艾某某事前要求杨某某戴安全套,事后则给杨某某发了短信,而杨某某也在回复时提到了补偿问题,显见双方事先有沟通和商量补偿,只是补偿没有达到艾某某要求,艾某某才翻脸报案;
 
第三,从本案发生的结果来看,杨某某在供述中提到生殖器没有勃起,艾某某也提到杨某某的生殖器不硬,此时艾某某称杨某某的生殖器在其阴道里抽插十多分钟不符合生理常识,即使杨某某想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成功;
 
第四,公诉人提出的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偏僻隐蔽,令艾某某恐惧害怕,不敢反抗即由此认定杨某某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该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一般都是相对隐蔽的,如果艾某某同意发生性关系,也未必会产生恐惧害怕,不敢反抗。杨某某的语言也没有表现出威胁。在车内狭小空间内,杨某某近100公斤的体重,在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导致艾某某出现淤青是正常的;
 
第五,公诉人认为通过DNA鉴定意见查明发生性关系现场遗留的卫生纸上有杨某某的精斑,以此证明杨某某的生殖器插入艾某某的阴道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都有可能发生射精行为,遗留精斑,都可能发生生殖器插入情况。
 
综上,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供述严重不符,公诉机关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虽然不排除杨某某与艾某某有身体接触,但艾某某陈述的不敢反抗、违背其意志显然不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前四次供述其称没有射精,第五次供述中称因为两次戴套后都没有勃起,其就用右手拿生殖器来回抽动,其生殖器碰到了艾某某的阴道外但还是一直进不了艾某某的阴道,后来其就射精了。其余供述内容主要为:2016年3月22日下午3点艾某某约我,下午5点半我驾驶我的云A5XX85号黑色宝马轿车接到艾某某,我们往海口方向开去吃饭。因为我是做金融的,艾某某在车上就问能不能用房车做贷款的事。大约7点我们到了白鱼农庄旁边的馆子吃饭,期间我俩喝了一瓶58度的米酒,我喝了餐具杯子装的3杯酒,艾某某喝了一杯多一点。8点半左右我们吃完饭出来,我开车,艾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准备往昆明方向走,但找了十多分钟也没有找到上高速的路,车开到一座铁门前就无法通行了,我就提出停下休息一会儿醒醒酒,就把车停在铁门前的土路上,我俩就在车上聊天,聊着聊着我就想去搂抱艾某某准备亲她,我的右手刚伸到她的脖子位置,艾某某就咬了我右手手腕一口,把我的右手腕咬破并流血了,我就坐回自己的位置,大约2分钟左右,艾某某问我是不是想做爱,要做爱的话要满足她三个条件:一是有套子她才愿意做;二是不要吻她胸部;三是要从经济上满足她。我说怎么补偿,艾某某说夜总会里要800元,我说可以。因为我想和艾某某做爱,我就说我在车里找找安全套,我在车里放眼镜盒的地方找到了2个安全套,我就撕开一个安全套套在我的生殖器上,这时艾某某也自己脱了内裤和鞋子,把双腿也分开了,我就准备和艾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我的生殖器没有勃起,我尝试着将生殖器插进艾某某的阴道,但一直没有成功,套子从我的生殖器上脱落了下来,我又撕开了一个安全套套在生殖器上后尝试着将我的生殖器插进艾某某的阴道,尝试了一分钟左右,我的生殖器还是无法插进艾某某的阴道里(接触到了艾某某的阴部,没有射精),艾某某就说:”是不是男人,不是就不要做了”,我被她的话刺激了,生殖器就更不能勃起了,我就准备放弃和艾某某发生性关系了,用卫生纸包住生殖器上的安全套将安全套取下后丢弃在车旁边,之后我穿上裤子,艾某某也穿好内裤,之后我靠在驾驶位上休息,艾某某就问我:”你要怎么补偿我”,我问她要多少,她也没说话,之后她和我谈了一些业务上的事,我就开车把她送到北市区时光俊园路边,我准备给她钱,艾某某一句话没说就走了,我就回家了。我和艾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位置是轿车副驾驶位置,艾某某是正面躺着的,用双手抱着胸部,我爬在她身上与她发生性关系,但是没有成功,因为我的生殖器没有勃起,导致生殖器没有进入艾某某的阴道,还有我的手受伤了,艾某某还用语言刺激我。当天艾某某下身穿的是一条白色的齐膝短裙,黑色高跟鞋,没穿袜子。我的伤在右手腕部外侧,在我右手腕部留下两条弧形的伤疤。当时没和艾某某谈好条件,所以她才咬我。2016年3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强奸她,问我如何处理,我告诉她说出差,等我回来处理。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23日艾某某向海口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3月22日晚被杨某某强奸。后艾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两次陈述,内容大体一致,但在一些细节上有出入。艾某某第一次陈述:拓扑金融交易服务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跟我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1日下午我打了个电话给杨某某,请教业务上的事,杨某某说没有时间,次日见面详谈。次日下午5点多,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轿车接我,然后带我去海口街道办白鱼口村农庄旁的饭馆里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消毒餐具的杯子装的2杯米酒,我喝了1杯米酒。20时左右,我们吃完饭,杨某某驾车带我到工人疗养院门口,又掉头开了几分钟,车开到一条大约有几百米的土路上,下了一个小坡到了路尽头,停在一个银色铁栅栏门旁边,这时我就意识到杨某某对我图谋不轨,我就叫杨某某掉头出去,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杨某某说帮我调下椅子,就侧身帮我的座位往后调,把靠背调成倾斜状,接着杨某某整个身体就侧翻过来压在我身上,我边推边说:”杨某某,你给知道你在做什么,这是强奸,你让开,我们赶紧回去了”,杨某某边摸我的下身边回答我说:”我就只是想抱抱你”,接着杨某某的脸在我的颈部右侧蹭,我就加大力度想将杨某某推开,将我双腿交叉并住,我一直挣扎着想起来,杨某某就用双手按住我的肩膀,杨某某把他的双手放在我头旁边,我就用嘴使劲地咬了杨某某右手小臂靠近手腕的位置,咬得很深,杨某某就放开双手,接着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并威胁我说:”你不要惹我发火,你非要这种,今天我就要做,都是成年人,整就几分钟的事情”,我就把杨某某的手放开了。杨某某就更用力,用一只手压住我的肩膀,一只手侵犯我的下身,我就试图打开车门,但都没成功,我拿电话要报警也被杨某某抢过去扔在后座,随后我用双手抓杨某某,杨某某都避开了,杨某某接着对我说:”我就是要让你做我的女人”,我还是在不停地挣扎,这时杨某某满头大汗,我已经挣扎得没有力气了,这时我在想先把杨某某引到人多的地方去,我就对杨某某说:”我们去开间房,而且没有避孕套”,杨某某说:”车上有避孕套的”,杨某某就侧身去驾驶座位那边拿避孕套,我趁机想开车门逃走,杨某某没办法拿成避孕套,这个动作重复了3次,杨某某就生气地对我说:”你再这样,我就不戴套”,杨某某就想不戴套强行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一边避让一边要求杨某某戴套,杨某某就跟我说:”我一拿套,你就开门”,这时我也没力气反抗,我很害怕杨某某不戴套传染给我疾病,并害怕杨某某对我造成人身伤害,我就在无力反抗、不自愿的情况下跟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的生殖器进入了我的阴道里,整个性关系的过程发生了10多分钟,结束后杨某某下车,将用过的避孕套扔在汽车右侧路边,整理了下车内的东西跟衣服,休息了几分钟后,杨某某驾车把我送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颐高数码城旁,我就回家了,我把下身洗了一下,就睡觉,我在床上想了很久,觉得不能让自己受到侵害后忍气吞声,起来后还是决定报警,于是就来报警了。强奸过程中我左肩后面受伤,是被杨某某用力将我按在座位靠背上造成的;左肩前面受伤,是被杨某某用力按在座位上造成的;右膝内侧受伤,是我双腿夹紧时,杨某某用力掰开造成的;左大腿内侧受伤,是被杨某某实施性侵时造成的。到家之后,我当时没报警是因为,第一,使用了避孕套,没有证据;第二,怕对我的隐私有影响。后来我又怕杨某某今后骚扰我,我认为杨某某对我实施性侵应该受到惩罚,所以我才报警。事发当时我是穿着一条到膝盖的裙子,没有穿打底裤,只是穿了内裤,所以在我反抗过程中,杨某某就一直在我大腿、屁股和阴部上摸,后来还把手伸到我的内裤里,并将手指插入到我的阴道内,反复就这样摸,摸了之后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阴道,这样的动作持续半个小时以上。整个过程大概是2016年3月22日20时20分至21时30分,发生性关系的位置是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没有换过地方。过程中杨某某试图脱我的上衣,我一直在反抗,所以他没有脱掉我的上衣,因为我下身穿的是裙子,所以他把我的裙子掀起来,并将我的内裤脱了。杨某某把上衣脱了,裤子脱了一半,是在我没有力气反抗的时候自己脱的。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先戴了一个避孕套,但好像他的生殖器一直都不是很硬,所以他就把避孕套扯了,想直接进入我的阴道,但在我的极力要求下他自己才又拿了一个戴上的。避孕套是从车里拿的。因为杨某某将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抽插的过程中,他的生殖器不是很硬,所以我也没有感觉到他到底有没有射精,但是事后杨某某说他射了,我还看到他在拿纸擦拭副驾驶座位中间靠前面一点的地方,按理说要射的话应该是射在避孕套里。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杨某某让我配合一点,他还想亲我的腿和我的上半身,我说不行,我用双手一直拉着我衣服的领口,我的下身已经没有力气反抗了,所以他将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后就没有再威胁我了。发生性关系之后,杨某某在回去的路上说他亏欠我,想让我做他的女人。
 
艾某某第二次又陈述:(关于强奸细节)杨某某用左手抓住我的两只手,用右手去拿避孕套,他拿了避孕套要戴上,我和他说你坐到你的位置上,我和你说几分钟,我想骗他今天不要做,今天是强奸,改天再说,他根本不听,他戴上避孕套就直接压在我的身体上,同时掰开我的双腿,要摸我的上身和亲我,我和他说你不要碰我任何地方,同时用双手拉着衣服领口护着上身,他说好,但手还是往我的衣服里面摸,这个时候他的下体不是很硬,进不去,我感觉得到,他用手下去弄,然后弄一下就插进去了,他动了几下,把生殖器拔出来用手弄一下,把避孕套扯了丢在车上,我看见他丢避孕套就说你是不是有病,想传染给我,他说怎么可能,我说那你为什么不戴避孕套,这个时候我想去开门,他让我不要动,还说都是成年人,就几分钟的事情,你非要弄成这样,我说那你把避孕套戴上,他又去拿一个避孕套,拆开戴上,这个时候我双手护着我的上身,就和他说你今天喝了酒,也不行,改天吧,我们赶紧回去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他说怎么可能,他又强又大,刚才已经硬起来,说完他用生殖器插到我的阴道里面,开始小幅度的动,他自己把上衣脱了,这个时候他的生殖器还不是很硬,他就想亲我,我一直在反抗,我不给他亲,他又摸我的胸,我再次说你不要摸我其他地方,他说你像个死人一样,你配合一点,我说你强奸我还要我配合你,然后他更用力抽插,同时用手摸我,亲我,这次持续了几分钟,我就希望他快点结束,过一会他抽出来用纸擦,我往椅背半蹲坐着,他擦完他的身体,还擦了副驾驶椅子。杨某某对我实施了两次强奸,第一次戴上避孕套插到我的阴道里面,第一次没有射精,第二次他说射精了。两次都戴了避孕套,都是戴上避孕套才插进去的。杨某某是在我下体里面射的,我只是没有感觉到,是射在避孕套里,没有直接射在我阴道里面。杨某某的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时间应该是十多分钟,两次加起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他都没有提出条件。在回昆明的路上,我和杨某某说:”你这样做,还不如去夜总会找个女的,花七八百元人家还会服侍你”,他说:”是不是我现在说什么都没有用了?”我说:”你强奸了我,还说什么。”他说:”你意思是不是要像夜总会的女的给你八百块?”我说:”我根本不想要你任何东西,但你会得到报应的”。然后就这样回去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艾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系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驾车将其带至一偏僻小路尽头后,在车内对其实施了强奸的杨某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对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白鱼口收费站旁的小路(实施性侵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由民警拍照。
 
8、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艾某某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进行了提取,短信记载:2016年3月23日16时31分,艾某某给杨某某发送一条短信:”杨总,强奸完我事情就好了吗?”,杨某某回复:”如果想用这种方式来敲诈我你就想好吧!等我出差回来再谈!我会满足你的要求!我也会按照说好的几百块钱给你,昨晚问你的意思是给你钱你又不说,你到底想怎么样?不要想得那么天真!”艾某某回复杨某某:”我根本不想要你的钱,你这属于强奸,懂不”。
 
9、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24日13时10分至15时05分,天气:阴,温度:13℃,湿度:80%,风向:东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2016年3月22日艾某某被强奸案的案发原始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威亚克公司东北侧为云南省交通疗养院,东侧为滇池。威亚克公司后门位于威亚克公司西侧的栅栏式围墙上,为一道内开式双开扇门,门朝西北,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和南侧各有一个门柱。威亚克公司后门西侧为一条土路,土路由后门向西北转向东北至高海高速公路辅道、白鱼收费站路段,土路西南侧为空地、山林,空地上长满杂草。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6.2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0.15米处实物提取避孕套一个,编为1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5.7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0.35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2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5.9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0.21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3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5.7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0.68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4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6.2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1.20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5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6.5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1.16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6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6.7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2.2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7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7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2.65米处实物提取避孕套一个,编为8号;在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上向东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西侧面延长线7.4米、向东北距威亚克公司后门北侧门柱南侧面延长线2.1米处实物提取卫生纸一团,编为9号。
 
10、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3、7、9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检见人精斑,与杨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08×1021。(2)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2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检见人的精斑,获得混合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上,其中包含杨某某的STR分型。(3)艾某某的内裤裆部可疑斑迹、艾某某的阴道拭子、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1的避孕套内侧面擦拭物、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4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5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6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8的避孕套内侧面擦拭物未检见人精斑。(4)未获得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1的避孕套外侧面擦拭物、现场勘查笔录中编号为8的避孕套外侧面擦拭物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云光医院门诊病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录,分别证实:(1)2016年3月23日15时15分至15时27分,海口派出所女性民警对艾某某的人身状况进行了检查,艾某某的体表伤情为:左肩膀前面及后面、左大腿内侧、右手手臂、左右膝盖内侧有淤青。经云光医院检查,艾某某双侧手腕及前臂可见散在淤青,左肩背部可见散在淤青,左大腿内侧可见4cm×1.5cm的淤青;右膝关节内侧可见2.5cm×2.5cm淤青。未作内诊。(2)2016年3月27日0时10分至25分,海口派出所民警对杨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杨某某的右手手腕处有咬伤伤疤。
 
12、工作证明,证实:艾某某系云南北方旅游营地房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13、通话记录,证实:艾某某和杨某某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2016年3月21日15时17分,艾某某用135XXXX6705拨打杨某某的手机136XXXX8888,通话时间1分19秒,当日15时24分,杨某某回拨,通话时间3分14秒。2016年3月22日17时08分,艾某某用135XXXX6705拨打杨某某的手机136XXXX8888,通话31秒;17时18分,杨某某拨打艾某某手机,通话49秒;17时20分,杨某某拨打艾某某手机,通话时长1分17秒。
 
14、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海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27日该所办理杨某某一案,案发后,在现场勘查提取了七个使用过的小纸团,但无法辨认七个纸团属于嫌疑人使用还是被害人使用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系单方陈述,存在很多矛盾,如艾某某说杨某某的生殖器没有硬,但又说在她体内抽插了10多分钟;艾某某说要求戴套和杨某某是不是男人,此处看不出她受到了威胁;艾某某后来还发了短信问杨某某怎么补偿她,说明二人谈了条件,不存在暴力胁迫。从杨某某的短信回复内容也可以看出其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有过商量的。虽然卫生纸上检出杨某某的DNA,但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供述更为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指控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是:在案发当日当场,杨某某确实试图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艾某某身上的伤痕、杨某某手腕处的咬痕、艾某某的陈述以及杨某某的供述还印证,杨某某试图强行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而艾某某作出了反抗及挣扎。
 
但关于杨某某的生殖器是否插入艾某某的阴道(是否达到强奸既遂),存在以下疑点,首先,艾某某虽陈述杨某某两次均是在戴避孕套后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并在避孕套里射精,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的两个避孕套内侧面擦拭物未检见人精斑,而两个避孕套外侧面擦拭物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未获得,故本案现场提取到的物证不能印证艾某某的陈述。
 
其次,艾某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艾某某的阴道拭子未检见人精斑。
 
第三,现场提取的卫生纸里虽有杨某某的精斑,但结合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卫生纸是杨某某擦拭生殖器以及座位用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卫生纸是被害人擦拭下体用的,本院为此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诉机关未能查实,故该卫生纸不能直接证实杨某某的生殖器插入艾某某的阴道。
 
第四,杨某某与艾某某均印证证实,事发前杨某某喝了白酒2杯或者3杯,后在发生性关系时生殖器不硬(一直未勃起),此际艾某某进一步陈述杨某某的生殖器在其阴道内抽插了10多分钟与生理常识不符。
 
综上分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杨某某达到强奸既遂,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杨某某强奸未遂这一事实。
 
综上,结合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艾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山区海口镇白鱼口村附近饭馆商谈业务后,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搭载艾某某行至白鱼口工人疗养院门口时,转向一旁岔路行至海口街道办事处威亚克公司后门西南侧空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轿车副驾驶位置欲强行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艾某某在挣扎反抗过程中将杨某某右手手腕咬伤,自己身体多处淤青。后杨某某因艾某某反抗及自身饮酒等原因未能得逞。次日艾某某报警,民警于同年3月26日晚10时许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意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艾某某系自愿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未暴力、胁迫被害人等无罪辩解及辩护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的贞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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