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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两个明知”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故意伤害案 (妨碍公务罪上海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3-31 21:07 阅读:
不具备“两个明知”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明知对方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实施暴力阻碍行为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若达到故意伤害定罪标准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6年5月4日20时许,民警丁某着警服与实有人口协管员陆某至本市剑河路2001弄7号502室进行租户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在该室门口,丁某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被告人王某以质疑民警身份为由,不配合登记工作,并拨打110报警。在等候110出警过程中,王某因需要进入自家屋内而不听从民警丁某要求其在原地等候的要求,与丁某、陆某发生争吵。其间,王某猛踢陆某左腿膝盖处,致陆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致丁某左手受伤。嗣后,王某趁隙回到房间内,并持刀威胁民警。王某妻子报警后,110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王某带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某明知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民警的公务行为具有瑕疵,其对对方民警身份亦具有合理怀疑,主观上不具备妨害公务的故意,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王某明知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陆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将侦查阶段确定的妨害公务罪改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法院经审理亦认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但关于以该罪定罪的理由,审判时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据两罪关系,暴力抗拒人民警察执法,致人民警察轻伤、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民警丁某身着警服,且一开始就说明了来意,被告人王某应当知道丁某、陆某系人民警察(协管员陆某与民警丁某共同执法,应当被视为人民警察),并在依法履行职务,却以暴力方法袭击丁某及在旁协查的陆某,客观上侵害的是民警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及其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造成了民警丁某的轻微伤及协管员陆某的轻伤。由于轻伤后果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罪所评价的范围,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并不明知对方是警察,也不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不具备“两个明知”,因而其行为并未触犯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的身份是警察,且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知道所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或者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误认为是非法的,则缺乏本罪的犯罪故意,应当按照认识错误的理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其他犯罪论处。
 
首先,被告人不明知对方的身份是警察。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在回家途中接到了妻子的电话,妻子告诉他有两名陌生人敲门,要求核实人口信息,但自己不敢开门。王某赶到家已是晚上8时左右,恰巧当晚住处的楼道灯源处于失效状态,环境异常昏暗。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看不清对方的制服,出于保护自己也是保护家人,完全有理由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件补充证明其身份。况且,协管员陆某没有身穿制服,也未亲口说明来意,这更让王某起了疑心。遗憾的是,本案的民警丁某拒绝出示证件,陆某也没有相关证件或物品能证明其身份。因此,虽无法论断两人执行公务的程序不合法,但可以肯定的是,两人执行公务的程序具有瑕疵,影响了被告人对对方身份的判断。另一方面,王某作为行政相对人,主动拨打110来核实对方身份,足以说明其确实不知道对方的身份。王某希望借由其信任的警力来判断对方的真实身份,这从一个侧面印证王某对两人的身份是不明知的。
 
其次,被告人不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在等候110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提出先回家中放包的要求并无不当,因为王某拨打110是希望通过外部警力来核实两人身份,并非无理拒绝人口核查,更何况王某已经在两人的控制之下。在该种情形下,回家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当然权利,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王某当然可以回家,任何人都无权阻拦。两人将王某强行阻挡在家门外并命令其原地等候的职务行为明显具有瑕疵,即便认为两人的行为属于合法公务行为,但至少已经引起一般公民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王某在已经对两人身份心生疑虑情况下,又对两人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这直接否定了其妨害公务主观故意的成立。
 
综上,被告人王某既不明知对方的身份是警察,也不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具备主观故意,因而其行为不触犯妨害公务罪。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且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在不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猛踢协管员陆某左腿膝盖的行为,致陆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致民警丁某左手受伤。经鉴定,陆某构成轻伤,丁某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结语】
 
审判时的两种观点虽然理由不同,但结论均是定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在定罪方面并没有意义,但在量刑上却具有意义: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在最终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况下,由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等及执行职务、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又无法评价被告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管理活动这一事实,故裁判时应当将该事实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量;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妨害公务罪,那么就不存在相对应的从重处罚的情节。由于本案审理时最终未认定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因此也就没有在量刑时将侵犯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管理活动的事实作为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
 
此外,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两个明知”,在某些类似案件中就显得极为重要:若被告人仅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且主观上又不具备“两个明知”的,就既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这一结果提醒我们,在办理涉嫌妨害公务类案件时,应当养成科学的定罪步骤,做到准确量刑。本文认为可以按以下步骤确定罪名:首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妨害公务罪,若触犯了则应依据危害后果来确定罪名,危害后果只有轻微伤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危害后果有轻伤或轻伤以上的,则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同时将侵犯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管理活动这一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若不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则应依据危害后果是否达到故意伤害的定罪标准来确定,达到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本案),没有达到的则应另寻其他罪名或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长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开卷)
 
[1] 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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